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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经典

项目经理与债权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建筑公司还需还款吗?

上传时间:2019年4月4日 作者:黄纪成 黄继红

案情简介:

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总公司)承建世源小区工程,由总公司第七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2005年3月起,赵六在工程中负责油漆施工,任施工负责人。经双方结算,总公司和第七分公司结欠赵六工程款19万元。2007年8月5日,总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某向赵六出具一张欠条予以确认。

赵六多次催要工程款无着,遂于2009年5月19日,以总公司、第七分公司、张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万元。

后张某找到赵六,请求分期偿还该欠款。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2009年7月16日,赵六与张某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张某于调解之日向赵六还款9万元,余额10万元分别于2009年9月30日前归还5万元,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5万元;赵六于本协议签订二日内到法院申请撤诉。张某依约向赵六支付了9万元欠款,赵六向法院申请撤诉。

之后,张某并未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如期偿还欠款,赵六多次催要无果,只得于2010年7月10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总公司、第七分公司、张某偿还欠款10万元。

争议观点: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赵六与张某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被告总公司、第七分公司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构成债务转让,债务人总公司、第七分公司已经通过该协议书,将原债务转让给张某,张某才是所欠工程款的债务人,偿还义务应由张某个人承担。

原告赵六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不构成债务转让,理由如下:

1、债务人总公司、第七分公司与张某之间并不存在债务转让协议,更不存在债务转让行为经过债权人赵六同意的情形,赵六也没有任何同意该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

2、赵六与张某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仅仅约定由张某来偿还欠款,并未明确是债务转让,更没有免除总公司、第七分公司的还款义务。张某以个人名义与赵六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偿还欠款,只是以第三人身份代替总公司、第七分公司履行义务,或者说是以义务履行辅助人的身份帮助总公司、第七分公司履行义务。

3、赵六与张某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仅仅在签订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张某未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赵六可以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张某还款,但也不妨碍赵六向真正的债务人总公司、第七分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

律师评析:

1、本案工程欠款的偿还主体应是被告总公司和第七分公司。

张某作为被告总公司、第七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原告赵六就世源小区工程中的油漆施工工资进行对账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总公司、第七分公司承担。

张某写给赵六的欠条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于被告总公司、第七分公司与原告赵六之间,油漆施工工资欠款的偿还主体应是被告总公司、第七分公司。

2、《人民调解协议》不构成债务转让。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债务转让的情况下,第三人的资信、偿债能力如何,直接影响到合同义务能否顺利履行,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既然法律规定债务转让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而且债务转让事宜关系重大,则认定债权人同意债务转让应以债权人以明示方式同意债务转让为准,否则不能认为债权人已经同意。因此,张某与赵六签订协议的行为不符合债务转让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原债务人的债务已经全部转让给张某。

3、本案《人民调解协议书》由赵六与张某双方签订,约定由张某向赵六偿还欠款,是一种债务加入行为。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05]16号)中明确了“债务加入”的概念,该讨论纪要第十七条规定:“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张某与赵六签订协议的行为就属于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是债务加入的一种,而债务加入并不导致原债务人退出债务关系。

讨论纪要第十八条规定:“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承担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债权人对免除债务人的履行债务无异议的除外。” 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因此,除协议中的文字和履行行为可以推断出免除原债务人义务,否则视为不免除原债务人义务。从本案的《人民调解协议》内容来看,并不能免除原债务人的还款义务。

讨论纪要第十九条规定:“债权人请求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责任形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既然张某并未完全按照协议书履行义务,未履行部分仍应由债务人承担责任。赵六仍可以向原债务人总公司、第七分公司主张权利,并有权要求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人民调解协议书》不应该认定为构成债务转让,而是债务加入。赵六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要求总公司、第七分公司、张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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