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lish | 中文

民商经典

出车险怠于报案 经诉讼终获理赔

上传时间:2019年4月4日 作者:吴伟中

〖案发经过〗

2018年6月24日下午,本市新北区新华村某路段,毛女驾驶名下奥迪轿车离开朋友家不远,由于转弯过急导致刮擦,毛女未下车查看,也未立即报案。事后毛女电话告知儿子李某,李某当时出差在外,答复等他回来处理。李某几天后到家,才发觉车辆受损较重,遂向常州人保公司报案,称自己昨晚在上述路段驾车发生单方碰擦事故,要求定损修理。人保公司立即派员勘查了现场,之后出具了车辆定损单,李某将车辆放于4S店按定损价4.5万元修理。

当李某去4S店提车时,人保公司告知李某:由于李某未在事发48小时之内报案,且虚报了事故的时间及驾驶员姓名,属于免赔范围,因此人保公司不予理赔。

李某懊恼不已,遂在车友群中抱怨,群友纷纷予以指责李某的不当行为,认为是咎由自取。笔者与其私聊,陈述自己不同观点,李某称已咨询过自己公司法律顾问,说这种情况肯定不能理赔。不久李某找到笔者,抱着试试看的心情委托笔者代理此案。

〖代理经过〗

笔者接受委托后,立即赶赴当地派出所,调取了事发地的监控录像资料(据称只保存一个月),并对毛女的朋友陶某做了谈话笔录,整理好材料后向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保公司赔付4.5万元车辆修理费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第一次开庭时,被告代理律师答辩称:原告未在事发48小时之内报案,违反了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在事发后4天才报案,虚报了事故的时间及驾驶员姓名,属于人保公司免赔范围,且原告车辆的前后门痕迹紊乱,与现场碰撞物不符,因此被告不予理赔。笔者发表了如下主要代理意见:

1、原告作为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即被告)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人就应当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2、原告投保车辆发生的本次事故客观真实,不存在虚假骗保。这可由魏村派出所提供的事发地的监控录像和证人陶某的笔录予以证明。被告称车辆痕迹与现场不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3、被告接到李某报案后,在勘察现场、了解事故经过和相关情况后已作出了认可,并向车辆修理单位(4S店)出具了定损单,修理单位据此也已将车辆修复。

4、被告以原告超过48小时报案和陈述有误(事发时间和实际驾驶人)为由抗辩并拒绝理赔,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条款中的情形,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5、原告即驾驶员毛女由于缺乏经验和疏忽大意,没有下车查看和立即报案,确属不当;报案人李某不是本案事故当事人,出于理赔方便,在报案时陈述有出入,也确属不当,但这都没有影响到对事故经过最终的认定。

第二次开庭时,法庭组成了合议庭审理。审判长宣读了一份调查笔录:由于被告认为其当时勘查的现场与原告提交的监控显示的现场不一致,法庭对勘查人员仇某进行了调查,仇某认可当时接到报案后去勘查的现场就是监控中的地方,但当时车上的痕迹是新鲜的,与原告陈述的实际发生的时间不相符,并提交了现场勘查照片若干张。

笔者质证:仇某认可了当时勘查的现场即事发场地,证明了原告陈述的客观事实,仇某拍摄了现场照片后,被告出具了定损单,说明被告对本案事故是认可的,对车辆损失也是确认的。至于仇某现在陈述车身痕迹不符常理,隐含原告有伪造现场之意,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是在猜测、推诿,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若被告当时存疑,完全可以事后不出具车辆定损单。

由于被告拒不同意调解,法庭择日作出了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请。

〖律师评议〗

本案虽以原告胜诉结束,委托人对笔者工作和案件结果自是相当满意,但留给笔者的感慨还是蛮多的。

现在家家户户车辆已很普及,日常生活中车辆发生磕磕碰碰也司空见惯,作为一名合格的驾驶员,更应是一名遵纪守法的好公民,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立即报警、报案,并拍摄现场照片,保留相关事发证据。若因故未能立即采取上述措施,也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补救,否则理赔起来会有很大麻烦。当然,部分人怀着侥幸心理去伪造事故,甚至故意骗保的违法行为就更不应该了。

同时,作为保险人在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勘察现场,采集证据,必要时调取监控录像等,切忌草率出具定损单,作出理赔决定。在讲究理赔效率的前提下,也要保证保险金支付得合理合法。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 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

第八条 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7、学习驾驶时无合法教练员随车指导;

8、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

(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被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期间;

3、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被利用从事犯罪行为。

第九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

(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

(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六)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

第十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二)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三)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五)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十六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

(六)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以及在此期间受到的损坏,或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未遂受到的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七)车轮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碎,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以及新增设备的损失;

(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第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


返回当前列表: 主页 >经典案例 >民商经典 本文关键词:

Copyright © . All Rights Reserved.苏ICP备06053889号

地址:常州市晋陵北路1号新天地商务广场A座15楼

电话:(0519)86612899 88139221 86612035

传真:(0519)86615348 Email:zlf@zlflawyer.com

网站声明:本网站所有文章,除注明转载来源的文章外,所有权利均属本网站所有或行使,任何转载行为,均应与本网站联系并征得同意后方可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