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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经典

一场投资引发的冤案——记一起职务侵占罪的无罪辩护

上传时间:2019年4月4日 作者:胡伟

基本案情:

20092月间,徐惠忠、周燕青(两人系夫妻关系)与砀山县居民高红学、阚洁光达成口头协议,由高红学、阚洁光出资,徐惠忠、周燕青负责提供机器设备,合伙做服装加工生意,并于同年522日成立砀山县云龙服装有限公司,后雇佣沈佳栋负责服装面料与辅料的采购及服装的出口销售。

在高红学、阚洁光交付活动资金及服装试生产购置费33.7万元后,徐惠忠、周燕青开始生产加工服装,加工好的成品服装由沈佳栋出面联系常州市对外贸易公司销售,并领取服装款。期间,高红学提出算账时,徐惠忠、周燕青谎称货款未收到,并指使沈佳栋安排常州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许湘漪在高红学询问业务款是否到账时欺骗高红学。在高红学不知情的情况下,徐惠忠、周燕青继续以加工服装需要周转金为由,高红学又出资4.6万元。后徐惠忠等人伪造三张虚假的购货协议,虚列开支将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开支。20091114日,徐惠忠向高红学书写了一张12万元的欠条,次日,又向阚洁光书写了一张16万的欠条。

20104月份,高红学、阚洁光向砀山县公安局报案,砀山县公安局以徐惠忠、周燕青犯合同诈骗罪网上追逃,同年54日被苏州市吴中分局木渎派出所抓获,57日转押于砀山县看守所。2010612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2010621日,沈佳栋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砀山县公安局网上追逃。

律师手记:

2010624日,沈佳栋经人介绍来到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找到了我,我在听取案件情况后,建议其向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水门桥派出所自首。次日,沈佳栋来到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水门桥派出所投案,629日转押于砀山县看守所。之后,沈佳栋家属委托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沈佳栋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的辩护人。

接受指派后,我第一时间联系了砀山县公安局,一方面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安排会见,另一方面试图与承办警官就本案有关情况当面交流一下,因为我在第一次接待沈佳栋时,根据沈佳栋的陈述,我就发现本案有诸多疑点,其中最大的疑点就是,为什么砀山县公安局起初仅以徐惠忠、周燕青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而后又以徐惠忠、周燕青、沈佳栋涉嫌职务侵占罪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第一次的会见,沈佳栋一再强调自己并没有侵占公司财产,我作为其辩护律师,虽不会因其一人供述即刻作出无罪的结论,但内心中却意识到,沈佳栋并未向我撒谎,我只有待看到整个案件的卷宗材料后,才能准确地定性,但这一切必须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后作出定论。随后,我向砀山县公安局发了一份律师意见书,认为本案应属于一起典型的股东间的经济纠纷,根据《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的规定,公安机关严禁插手经济纠纷,或者以侦代收,以此引起公安机关的重视。而后又多次与承办警官沟通,将通过会见从沈佳栋那了解的情况一再地反映给承办警官,使其对案件能有新的认识。可能因承办警官发现本案确实也有问题,为了确保办案不出错误,所以在提请检察院批捕时,新增了一项罪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针对该罪名,沈佳栋是承认有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的,所以作为其辩护律师,仅是以罪轻作为辩护原则,而对于职务侵占罪,我则一直等待着在阅卷后能用充实的证据来论证内心中逐渐形成的定论。

终于等来了公安机关侦查羁押期限的届满,我第一时间联系了承办检察官,要求阅卷,通过阅卷,我确信沈佳栋向我陈述的内容是真实的,同时脑海中也确立了沈佳栋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定论。随后我通过无数次地翻阅卷宗材料,向砀山县人民检察院递交了一份砀山县云龙服装有限公司所有经济往来情况明细表,清晰地表明了沈家栋并没有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情况,为此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连续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最后无奈之下向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

开庭审理过程中,我将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准备好的辩护意见提供给合议庭,认为沈佳栋并未有将公司财物占为已有的故意,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所以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从行为上论证了沈佳栋并没有侵占公司财物的故意;二是从经济上清晰地说明了本案所有财物的去向问题。砀山县人民法院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最终认定沈佳栋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亦采纳了辩护律师自首等罪轻的辩护意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辩护词节选:

职务侵占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纵观本案的证据材料,结合两次的庭审经过,未见被告人沈佳栋将公司财务占为已有的故意,又从何谈起被告人沈佳栋与其他两被告人合谋将公司财物占为已有的共同故意。

所谓共同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共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从整个案件事实情况来看,被告人沈佳栋主观上并不存在占有公司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占有公司财物的行为,又何来的合谋?何来的共同故意?现就从本案中的多个行为来分析,足以表明被告人沈佳栋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利,将公司财物占为已有的主观故意。

①、从被告人徐惠忠与胡冰制作三份购货协议来看,如果公司业务款确实属于被告人沈佳栋利用职务之便所侵占,被告人徐惠忠又怎会冒用沈佳栋的名字伪造三份购货协议,正是因为被告人徐惠忠擅自使用了公司业务款,内感心虚,才伪造三份购货协议,隐瞒公司业务款的去向,而被告人沈佳栋是在三份协议制作完毕后才被告知的,并且被告人沈佳栋事后及时向被害人高红学进行了说明。

②、从被告人徐惠忠给被害人高红学与阚洁光书写借条来看,一是可以反映公司业务款系被被告人徐惠忠所处分,而不应该是被沈佳栋所占有,否则徐惠忠不可能向被害人书写借条;二是可以反映被告人徐惠忠并没有将财物占为己有的目的,而至于被告人沈佳栋更是谈不上。徐惠忠之所以书写欠条,即是承认被害人的债务,换句话说,本案应属于股一般的经济纠纷。

③、从被告人徐惠忠自认经手收到高红学24万元和阚洁光9.7万元的事实情况,结合胡冰的询问笔录来看,“问:徐惠忠周燕青经手给沈佳栋什么钱?’答:‘在20094月份徐惠忠交给沈佳栋10万元用于购货,实际什么用途我不知道。’”这证实了被告人沈佳栋的购货资金不足,而只能通过自身的人脉关系,支付少量的原料款欠回原料进行生产,待销售后支付剩余原料款,这是公司业务款的去向之一,“取之公司而用之公司”。

④、从本案中的交易金额来看,根据许湘漪(常州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陈述,共计79690.21美元,折合人民币541893.43元,包括运费(证据第46页)、银行费用等,还有包括三笔未回收的款项(询问笔录第18页)。结合被告人沈佳栋的供述,“问:‘经过常州对外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砀山县云龙服装有限公司服装款多少?’答:‘时间是20094月至10月总共三批:第一批价款22万元,第二批16万元,第三批8.5万元,客户还欠常州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上7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沈佳栋所供述的情况属实,并没有撒谎。而对于沈佳栋有关公司业务款去向问题的供述:“我经手付原料款:第一次11元、第二次3.4元、第三次4.2元。”(讯问笔录第21页)结合上述被告人徐惠忠给付原料款不足的事实,再结合常州市美威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询问笔录:“沈佳栋买过我的价值10万多元的面料。”(询问笔录第41页)常州市迈富吉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询问笔录:“沈佳栋买过我的价值7万多的面料。”(询问笔录第40页)可以证明沈佳栋有关公司业务款去向问题的供述是真实可信的。另根据被告人周燕青的供述,沈佳栋曾打入她本人储蓄卡上1.1元(讯问笔录第23页),再根据被告人徐惠忠的供述,其本人共收到沈佳栋交给他的货款19.28元(讯问笔录第29页),本案已有45.98元的涉案金额去向明确,而再根据被告人徐惠忠的供述,“问:‘你用砀山县云龙服装有限公司的业务款还过哪些欠账?’答:‘还过我欠沈佳栋的钱和别人的钱4.7万元。’”(讯问笔录第34页)这与被告人沈佳栋的供述相符(询问笔录第21页),从一侧面也反映出被告人沈佳栋所供述事实是真实可信的。被告人徐惠忠还供述,“问:‘用业务款还你的房贷可有此事?’答:‘有这回事。是我让沈佳栋用业务款还的我的个人房贷。’”综上所述,被告人沈佳栋并未具有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的目的。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虽指控被告人徐惠忠、周燕青、沈佳栋共同侵占砀山县云龙服装有限公司的现金33.7万元及4.6万元的事实,但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徐惠忠、周燕青、沈佳栋在主观上有共同侵占的故意,客观上砀山县云龙有限公司总的账务至今未进行清算,亦无法认定具体数额,且此款已在2009年间转化为欠款,故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办案小结:

本案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羁押期限的延长到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两次退侦,再到法院审理阶段最终作出判决,前前后后历经了一年半时间。在此期间,我往来于江苏常州和安徽砀山两城之间不下十趟,途经了七个多小时在绿皮火车上无地可站的历程,途经了深夜十二点在滂泼大雨中,卷裤赤脚寻找旅馆的历程,途经了在父辈们口中所称一张床旅馆住宿的历程……其中的艰辛,只有亲身经历的人才能体会,但这一切,与最后的案件结果相比,都是值得的,因为它将成为我人生路上一座重要的里程碑,一笔宝贵的财富和一段最深刻的回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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