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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经典

签合同暗藏猫腻 被戳穿保证人免责

上传时间:2019年4月4日 作者:毛加俊

一、法槌落下

20188月,江南仲夏,赤日炎炎。这个夏天,对恒联公司的冯总来说,似乎特别的热,难熬!21日上午,九点不到,车刚开进公司大院,手机响起,冯总习惯性按下车载来电按钮……

您好!冯总。电话传来熟悉的声音,是毛加俊律师打来的。

您好!毛律师”.

冯总,镇江中院的终审判决下来了,维持原判,我们不用承担保证责任

“是吗?太好了!谢谢毛律师,这下我的一颗心终于可以放下了!改天,我一定要到常州,请您好好地喝杯酒”!

“不用了,案子有了最终结果,您开心就好,祝您生意兴隆”!

“不,不,不!酒是一定要喝的。三年了,我的心一直起起落落,这下终于定心了。所以,庆功酒是一定要喝的!”

是啊,三年了!是什么样的案子,需要经历这么长的时间?手握判决,望着窗外的雨后晴空,毛加俊律师的思绪,又回到三年前那个初夏午后……

 

二、蹊跷的担保合同

周六下午,毛律师照例来到办公室,看看材料,听听音乐。突然,电话响了,是一个久未联系的朋友打来的。朋友的一个客户有一个诉讼案子,希望听听毛律师的意见。电话里约好了见面时间,大约一个半小时,朋友和他客户从镇江赶到张林芳律师事务所,走进了毛律师的办公室。

来访者是位中年妇女,姓冯,一个公司的老总,看上去精明干练,但眼神中明显透露着焦急。

刚坐下,略表寒暄后,冯总便滔滔不绝,恨不得一古脑儿把所有的事情,以及她的愤懑、无奈,和盘托出,并从毛律师这里立时得到灵丹妙药,药到病除!

“冯总,不急,您先把材料给我看一下,有疑问我问您,您再回答我”。毛律师微笑着说。

冯总顿了一下,感觉到自己的失态。“不好意思,毛律师,我太着急了。这事家里人都不知道,我是实在没办法了,只好来救助您了!”说着话,冯总从包里拿出一沓资料,递给毛律师。

是一个民间借贷纠纷。冯总和她的公司是其中的两名被告,此外还有其他四名被告。事情的大概经过是,在2012年,冯总的一个远房亲戚(姑且叫代聪明吧)向某小贷公司借款240万元,冯总和她的公司为代聪明提供保证担保,同时提供担保的还有代聪明的两个公司和代的妻子。借款人加保证人,总共六个债务人,共同与小贷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在一年期间内的借款总额不超过240万元,在此期间及限额内的借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代聪明借得首笔款项,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代聪明未能归还,小贷公司为其办理了转贷手续;转贷到期后,代聪明仍不能还款,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期限已至,小贷公司不能再办理转贷。经商量,冯总及其公司同意再为代聪明担保一年,并言明借款期间及借款金额与先前合同一致。为此,在201341日,先前的五个保证人及代聪明,又与小贷公司签订了第二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的48日,小贷公司为代聪明办理了240万元借款的转贷手续;同年10月,再次办理转贷手续;至2014411日,小贷公司又为代聪明办理了转贷手续。20155月,小贷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代聪明归还24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五个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冯总拿到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顿时傻眼了。代聪明找她担保时,一再说只是履行一个手续,借款不会有问题,不会连累到她的。小贷公司的工作人员也说,担保只是个手续,如果代总没有还款能力,小贷公司也不会借款给他。现在,代聪明一分钱的本金没还,还产生一大笔利息,当初说好的没风险,怎么现在风险找上门来了?!再细看看合同,冯总更不淡定了。当初明明说好的担保期间是一年,怎么第二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期间变成了13个月,而且小贷公司的最后一次转贷时间,恰恰就在第二份合同的最后一个月内。如果担保期间是一年,那最后一次转贷就超出了担保期间,保证人当然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了。更要命的是,第二份合同中的保证期间,是手写的,该合同第一条划线空白部分,手写内容为2013  4  1  2014  4  30,整句话连起来就是:“自201341日起至2014430日止”。这就意味着,只要小贷公司在这个时间段内借款给代聪明,或者是转贷,只要金额不超过240万,保证人就要承担保证责任,加上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实际上将远超过240万。

冯总认为是担保合同的条款出现了错误,遂打电话给代聪明,关机;打电话给小贷公司,得到的答复是,他们是按合同办事,冯总反映的情况,与担保合同有出入,他们只看合同的约定。于是,便发生了冯总在朋友引领下,心急火燎出现在毛律师办公室的一幕。

 

三、破茧

毛加俊律师接受了冯总及其公司的委托,担任她和她的公司在这个案子中的诉讼代理人。

通过冯总对案情的反复陈述,问题的焦点明确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间(即债务发生期间),到底是一年还是十三个月?如果是一年,则最后一次转贷时间已超出债务发生期间,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是十三个月,则最后一次转贷时间尚在债务发生期间,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进一步地,问题的症结也清楚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签署的时候,合同内容是否完备?如果是完备的,则保证人签字盖章即意味着保证责任的产生;如果是不完备的,那么,合同第一条中的手写数字,是谁写的?什么时候写的?是否与保证人协商确定的债务发生期间相一致?是否得到了保证人确认或追认?这些疑问,将决定保证人在本案中要不要承担保证责任。

症结已明,如何对症下药呢?

本案中,两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年月日数字,都是手写的,但第一份合同的债务发生期间是一年,第二份合同中的债务发生期间是十三个月。从常识上讲,前后合同的债务发生期间应当是一致的,但前后不一致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关键在于合同当事人是如何约定的。冯总说第二份合同在签订前就说好保证期间(即债务发生期间)是一年,所以她才答应继续担保,并在小贷公司提供的合同上签字盖章。经回忆,冯总确认,小贷公司是派人带着合同到她公司让她签字的,她和她的公司在保证人栏签字盖章后,合同即由小贷公司工作人员带走,并未给冯总留下合同副本,直到小贷公司提起诉讼,她才看到合同,才知道保证期间是十三个月,而不是约定好的一年。

很显然,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是本案症结的根源所在。

在毛律师的脑海中,浮现出这样一组场景-----201341日(合同上载明的签署日期)前后的某一天,小贷公司工作人员带着一堆合同来到冯总公司(贷款人、借款人加保证人,总共有七个合同主体,要签署的文件确实可以用“堆”来形容),一阵寒暄过后,工作人员拿出合同,要求冯总及其公司在合同尾部保证人栏内签字盖章;因债务发生期间事先已经明确,而且是续保,与前一份合同没有差别,故冯总在保证人栏签了名,其公司盖了章;小贷公司工作人员收回合同,与冯总告别,匆匆赶往下一个地方……

有一个细节,冯总回忆不起来了,就是在小贷公司工作人员到她公司让她签字的时候,合同上借款人、其他保证人是否已经签字盖章,这个细节已经不能准确回忆。但基于常识,银行等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合同,一般都是让借款方、担保方先签字盖章,贷款方最后签字盖章,这在金融机构内部是有审批流程的。显然,本案合同并不是在小贷公司签署的,工作人员在将合同让借款人、保证人签署后,一定得将合同返回公司,让公司签字盖章。那么,小贷公司在签字盖章后,是否将合同副本返还给借款人和各担保人呢?这是个疑问。如果小贷公司没有将合同副本返还给借款人和担保人,而且合同中还存在空白条款,那么,小贷公司是否会借助其单方掌握已签署合同文本的有利机会,对合同条款进行某些变更、调整,甚至是篡改呢?利益面前,或有冲动,冲动之下,或有不法。

查明合同的签订过程,并据此推断合同第一条中手写部分的形成时间是在合同签订前还是合同签订后,是冯总及其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本案中能否免责的唯一出路。

 

四、诉讼拉据战

第一节 一审

明确了应对思路,毛加俊律师静待法院的开庭通知。

20157月,案件第一次开庭。庭审开始,原告小贷公司陈述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按年息18%承担借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实支费用。

借款人代聪明及为其担保的名下三家公司,作为第一至第四被告,先发表答辩意见,并承认借款事实存在,欠款金额正确,但无力还款,请法院依法判决。

冯总及其公司作为第五、六被告,最后发表答辩意见,就一点:原告对第五、六被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当判决驳回。

法庭归纳了案件争议焦点,并进入举证质证环节。

原告首先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一至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毛律师在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前,经审判长同意,先向原告提出一个问题:“该合同中所有手写内容,除签字栏外,其他内容是不是在签字前即已形成?”原告回答,合同中所有手写内容都是在签字前填写完整的,包括合同第一条中的日期、金额。毛律师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并指出,合同第一条中的手写日期,是事后添加的,该期间并未经第五、六被告认可,事实上该两被告也不知情。在毛律师对合同发表质证意见后,第一至四被告又突然补充了一点质证意见,称合同在签字时,第一条中的日期是空白的。也就是说,该合同在签署时,第一条中的债务发生期间,并未确定。

当天的庭审,所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但是,毛律师当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第一条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确定这些笔迹是否在合同签订日期即201341日形成。

庭审结束后,毛律师代表第五、六被告正式向法庭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

法庭委托南京某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经鉴定,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一条中手写日期“2014 4 30”,该字迹形成时间晚于20134月。

我们把相关情况再梳理一下:2012330日,小贷公司与本案六名被告签订第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期间为2012330日至2013330日(12个月),最高贷款金额240万;后小贷公司向代聪明放款240万,并于同年10月转贷一次,还款期限至201348日;201341 日,小贷公司与六名被告签订第二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41日至2014430日(13个月),最高贷款金额240万;201348日,小贷公司向代聪明放贷240万(实为转贷),同年109日办理转贷一次;2014411日,小贷公司向代聪明放贷240万,代聪明到期未还款,小贷公司遂于20155月提起诉讼,即本案之诉。

小贷公司要求偿还的,实际上就是在2014411日放给代聪明的24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如果第二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间为一年,即201341日至2014331日,则小贷公司最后一次放贷时间在2014411日,该日期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款期间之外,即保证人当然免责;如果合同的借款期间为13个月,即201341日至2014430日,则小贷公司最后一次放贷时间在2014411日,该日期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款期间之内,即保证人当然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其标注的签署时间为201341日;鉴定结论表明,该合同中第一条手写字迹“2014 4 30”,其形成时间晚于20134月。这就是说,第二份合同中第一条手写字迹“2014 4 30”,是在合同标注的签署日期“201341日”以后形成的,也就是有人事后添加的。

字迹形成时间司法鉴定,有一个技术方面的常识。在本案鉴定时,根据当时的技术条件,同种类纸张、墨水、保存条件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字迹,书写间隔时间在半年以上的,可以鉴定出时间差,否则不能鉴定出书写时间差异。

很明显,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方并没有如实回答被告关于合同签署时内容是否完备的提问,且其不实回答,在根本上混淆了案件的关键事实。

20166月,案件第二次开庭审理。庭审的重点之一,是对鉴定报告发表质证意见。

第五、六被告作为鉴定申请方,首先对鉴定报告发表质证意见。毛加俊律师首先认可了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进而认为,通过鉴定报告能够证明,合同第一条中的手写日期,其形成时间在合同签订时间之后,也就是事后添加。那么,添加者是谁呢?当然是小贷公司,因为:1、合同文本在经五、六被告签字盖章后,即被小贷公司工作人员拿走,五、六被告不可能当场添加;2、如果手写内容是五、六被告添加,则债务发生期间就变成了13个月,而不是一年,这与事前约定不符,且明显加重了五、六被告的合同义务,五、六被告添加不符合常理;3、小贷公司不能证明合同在签订后已将副本提供给五、六被告,即签字盖章后的合同文本一直由小贷公司掌握,只有其有条件在事后添加,且添加内容明显有利于小贷公司。基于前述理由,本案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有关保证人责任的合同条款并未成立,即保证合同关系未成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未产生,故保证人对主债务人代聪明的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小贷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结论不认可,并认为,即便合同第一条中的手写内容是事后添加的,但保证人已在先签字盖章,应视为合同条款的任意授权,故保证条款对保证人有效,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至四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并且当庭补充了一个事实----他们不能向法庭提供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原件。言外之意,他们手里也没有合同原件。

针对鉴定报告,小贷公司与第五、六被告反复发表了数轮质证意见,双方争议一直延伸到发问环节。以下为五、六被告代理人毛加俊律师与小贷公司代理人之间的问答记录:

被告:原告,你们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签订以后,有没有将合同副本提供给一至六被告?

原告:不清楚。

被告:本案合同是在保证人签字盖章后原告才签字盖章,还是原告签字盖章后保证人再签字盖章?

原告:不清楚。

被告:合同第一条中的手写部分,是原告方写的还是被告方写的?

原告:不清楚。

被告:从目前的司法鉴定技术角度讲,笔迹形成时间间隔只有在6个月以上,才能做出时间差鉴定,对这一技术鉴定水平现状,原告方是否认可?

原告:鉴定报告上没有这个内容,是否是你方所表达的观点,我方不是技术人员,不清楚。

被告:既然你方是这个观点,那么你方是否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原告:我方认为没有必要。

被告:上一次庭审中,原告方代理人述称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抬头部分的债务人、保证人名字都是事后添加的,原告今天出庭的代理人是否坚持这一陈述?

原告:我不清楚。

被告:你清楚原告借给被告多少钱吗:

原告: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由法庭认定。

一问一答间,原告方连其借给被告的款项金额,都要依赖于法庭的调查了。尽管,原告可以理直气壮地说:我方借给被告240万元。

随后的庭审辩论阶段,原告坚持要求所有保证人对第一被告代聪明的24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被告代聪明承认原告主张的欠款本息,但强调无力还款;第二、三、四被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五、六被告坚持保证合同未成立,保证责任未产生,不愿承担保证责任。

20168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第一被告代聪明归还小贷公司借款24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小贷公司对第五、六被告的诉讼请求。对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判决认为:合同自承诺生效时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41日,但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发生期间为事后填写,而该期间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故该填写应当符合协商一致的结果。现第五、六被告否认该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原告方无证据证明该填写内容经过了五、六被告的承诺、同意或追认,故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对五、六被告无约束力。第二、三、四被告对保证条款无异议,故应按保证条款承担担保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了前述判决。

 

第二节  二审

小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过程中,小贷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一条手写内容形成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第五、六被告则认为不应准予,因为小贷公司在一审中既放弃了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又未提出重新鉴定,现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于法无据。小贷公司则称,其在一审中已经口头方式提出重新鉴定要求,但一审法院未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其诉讼权利未得到保障。

因小贷公司是否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事实不明,二审法院于20174月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第三节  第二次一审

一审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重审。

20179月,重审第一次开庭,原告方更换了代理律师。

庭审的焦点还是集中在司法鉴定报告上。小贷公司坚持不认可鉴定报告的合法有效性,并要求重新鉴定。第五、六被告则认为,虽然案件现在是一审程序,但属重审程序的一审。小贷公司在原审一审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在被告方提示后仍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现在重审程序中又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先前鉴定报告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严重瑕疵,故其重新鉴定申请应不予准许;退一步讲,从原告方所提供的相关比对材料看(有代聪明在不同时期、不同纸张上签字的借贷凭据),其重新鉴定申请也无法进行。

对于原告方在原审一审中有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争议事实,经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查阅原审所有庭审笔录,未见原告有要求重新鉴定的陈述,且原告确认其在原审一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并且,原告方在重审程序中更换了代理人,现代理人未参与原审程序,在未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坚称原告方在原审程序中是否一定做过某件事,或者一定没有做过某件事。

法庭没有同意原告在重审程序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

法庭还对本案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作了更详细的调查。在合同内容完善、签订地点、签字盖章顺序、合同副本交付等细节事实上,原告方并不能具体还原当时情况,且其陈述与先前庭审陈述内容存在多处自相矛盾。特别是,对合同副本有没有提交给其他当事人这一关键事实,小贷公司虽说已经提交,但未有证据证明。

20182月,重审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与原审一审完全相同,即第一被告代聪明归还小贷公司借款24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小贷公司对第五、六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四节 再次上诉

小贷公司仍然不服重审一审判决,再次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鉴定结论,本案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第一条手写日期的形成时间晚于合同签署时间,该结论与第五、六被告辩称合同中手写日期是小贷公司事后添加的抗辩观点相符,与小贷公司述称合同在签署时内容完备的观点不符。小贷公司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小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五、六被告就借款发生期间为201341日至2014430日协商一致达成合意。故,原审判决认定五、六被告对涉案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小贷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20188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小贷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一场持续了三年又三个月的借贷纠纷,终于划上了句号。

 

后记

同样的事实,不变的判决。从常理看,一起民间借贷案件,有合同,有款项划付依据,有借据,案件事实应当是简单的,不至于历时三年才能结案;从结果看,两次一审,两次二审,去除发回重审的程序结果,另外三次判决结果完全相同,似乎也不需要三年时间来审理。

但是,常识是有欺骗性的,经验也有其片面性。

金融机构、借款人、保证人、合同、付款凭证,当这些要素加在一起,而且没有发现任何瑕疵,谁还会怀疑,这就是一笔清清楚楚的有担保的借款?那么,欠债还钱,也就成了天经地义的事了。

小贷公司也许未想到,作为保证的人冯总,会对两年前甚至三年前的事情记得清清楚楚,更没想到保证人会通过技术鉴定的方式,戳穿移花接木的把戏;或许,这些小贷公司都已有预料,但其不相信法律会支持保证人的抗辩,因为你已经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这就意味着合同不仅成立了,而且将会给当事人带来实实在在的后果,不管你愿不愿意,这些后果(即责任)都是不可避免的。而问题的关键,恰恰在于合同是否依法成立。签订空白合同虽不被法律所禁止,但合同全部内容应经当事各方充分知晓、协商和认可,缺少这些要件,合同就不会成立,根本原因就在于合同的签订缺少了协商一致的基本要素。合同不成立,当然就无所谓权利,更无所谓义务,这是保证人在本案中得以免责的根本原因。

当事人的话,不可不信,不可全信。趋利避害是人之本性,拣有利的说,是案件当事人的本能反应。但事实的基本素材,肯定存在于当事人的陈述中,多少而已。于本案,如律师不认真分析冯总的反复诉说,也许办案就成了走马观花,草草结束,但这当中又免不了应用经验和常识,去分析和发现案件疑点,找到突破口。于小贷公司而言,对外借款何止一笔,发生纠纷亦不止此案。也许经验告诉它这又是一个走走程序就等判决的案件,却未曾想三年过去,等来一个预料外的结果,而这个结果,事实上在首次庭审中回答保证人第一个提问的时候,就已经脚本注定,不可挽回。

经验不可简单复制,常识亦应合理怀疑。律师办案,亦同此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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