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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要心存侥幸妨碍正确裁判

上传时间:2020年5月11日 作者:王文纪 车玉

■ 背景简述

自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增第63条是关于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陈述不一致的处理以及故意虚假陈述的处罚规定;新增第64条是关于当事人询问的规定;新增第65条是关于当事人具结的规定;新增第66条是关于当事人拒绝法院询问的后果的规定,都是“新证据规则”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司法规制。理解和适用上述新增规定,可以使民事诉讼当事人更好地做到自觉守法、诚信诉讼,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 律师有话说

在某相关案例中,王某意欲离婚,将妻子陈某诉至某地人民法院。其为了尽快离婚,在法院向陈某寄送应诉材料时,伙同案外人罗某冒签法院邮件并在庭审中谎称系其妻陈某本人签收。事情败露后,王某和罗某因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被该人民法院各处3万元和1万元的罚款。

这本是一起普通的离婚纠纷,但王某却因为自己的小聪明受到了法律的严惩。可见,民事诉讼是极其严肃的,若存在虚假陈述等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不仅无益于维护自身权益,还会因此受到法律的制裁。

在诉讼过程中,有些当事人为了达成自己的诉讼目的,往往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规避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这本是趋利避害的自然本性,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必为社会所诟病。但是,有些当事人为了谋取不法利益,刻意编造一些事实,误导、欺骗法庭,就不为法律所容许。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人凭虚假陈述的欺骗行为获得了不法利益,得逞之后甚至口口相传、私下传授。曾几何时,是否能编、能骗,成为了衡量当事人,甚至成为评判一些律师能力高下的标准。社会诚信的基石在法庭上被动摇,是一个可怕的社会问题。这使虚假陈述被明确认定及制裁成为当务之急。

刚刚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虚假陈述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制,不仅明确了法律对当事人在法庭的行为要求,同时明确规定了罚则的具体适用。

根据法律规定,法院认定虚假陈述以行为人故意为主观要件,以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秩序为结果要件。即当事人或证人持明知自己的虚假陈述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最终事实上妨碍了法庭的审理秩序。当事人虚假陈述一旦被法院认定,则当事人将面临罚款、拘留,严重的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的,将面临法院的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罚款、拘留及刑事责任。

因此,在诉讼过程中,相关诉讼参与人不要心存侥幸,毋怀不良动机。否则,终将害人害己。

王文纪 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律师协会律师奖励与惩戒委员会副主任

■ 点评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当事人在诉讼中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禁止权利滥用、不得故意损害他人利益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在本质。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实事求是地反映事实情况,理应是一种普遍认知、不言自明的共识。然而,由于自我利益的维护和趋利避害的自然属性,当事人往往会有意或无意地隐去或忽视有损自身利益的举证和陈述,极力主张对己有利的各种要素,意图引导裁判者。事实上,裁判者也很难苛责当事人毫无保留、大公无私地全盘托出案情事实。

因此,“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这一条款,一方面,是要求主观真实,而非客观真实,当事人的陈述应与其主观认知相一致,当明知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事实相符,不进行否定性的争论;另一方面,是要求当事人的陈述应该是对案件事实完整的陈述,但不要求当事人忽视自身的主张、诉讼资料的提出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等法则,进而陈述全部案件事实。要厘清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边界,不在于当事人能否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主动进行陈述,关键在于其是否可以避免妨碍正确的裁判。

在此基础上,对当事人的虚假陈述予以制裁,必将有助于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进而促进实体公正的实现。 栏目主持 车玉


来源:《常州日报》2020年5月11日A3版

http://epaper.cz001.com.cn/site1/czrb/html/2020-05/11/content_34320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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