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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赔经典

患者知情同意权被侵害---医院赔偿30余万元

上传时间:2020-9-2 16:10:15 作者:寇德建

案件经过:

2018年4月8日,患者王某突发疾病,前往溧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心肌梗死”。患者病情稳定后,溧阳市人民医院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故患者于2018年4月23日转入被告常州市某三甲医院住院检查治疗。

2018年4月27日,医院为患者王某进行全麻下“冠状动脉造影术”, 2018年 5月9日,患者王某进行全麻下“体外循环下冠状动脉搭桥手术”,术后主治医生告知患者家属“手术非常成功”。但患者被直接转入了ICU病房救治,直至2018年5月29日14:00宣布患者死亡。

由于患者家属对王某的死亡存有异议,就赔偿事宜与医院协商无果。2018年6月12日,委托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寇德建律师代理诉讼。

经过仔细审查原告提交的病历等证据材料,代理律师认为:被告存在如下过错:首先,常州市某三甲医院在诊治患者王某过程中,术前准备不充分、对手术的风险、疾病的转归、发展及预后准备不足,草率为患者进行了手术,存在过错。其次,手术过程中,麻痹大意,操作失当,致使手术失败,导致更为严重的大面积心肌梗死及肝肾功能衰竭,是造成患者最终死亡的直接原因。第三,被告在手术失败后,仍告知原告手术成功,术前不告知替代治疗方案、术后刻意隐瞒病情,侵犯了原告的知情同意权,存在过错;第四:手术后,抢救、治疗、护理措施不当,存在过错,是患者病情恶化的重要原因,最终致使患者最终死亡的严重后果。

因此,常州市某三甲医院的过错是明确的,其过错与患者某的死亡之间因果关系也是确定的。我们认为:由于被告手术准备不充分,手术操作适当,手术失败,手术后护理不当是致使患者王某死亡的因素之一,常州市某三甲医院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随后,代理律师代理原告方依法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同时申请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被告的过错及其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鉴定结论:

2018年12月18日,无锡市医学会作出无锡医损鉴(2018)25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认为被告的诊治行为存在以下过错:1、依据护理记录患者昏迷期间气管插管时相关营养液存在误吸;2、病历书写不规范、手术时间记录不一致等;3、医患沟通不充分,术前无详细沟通替代治疗方案。最终认为:依据鉴定材料,患者系死因系自身疾病和手术并发症所致,医方的过错行为在患者死亡中的原因力为轻微原因。

2019年1月1日,患者不服该鉴定结论,依法提起重新鉴定申请,经法院审查,同意了患者的重新鉴定申请。2019年4月10日,江苏省医学会依法作出医损鉴(2019)02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乙方在诊疗过错中存在以下过错行为:1、对患者病情的发展监护监测不及时、脱离呼吸机的时机不当、营养管理欠佳;2、病历书写不规范;3、医患沟通不充分、术前为就治疗方案,尤其是有无替代方案及优缺点进行详细告知。特别是在鉴定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分析中:着重陈述了关于治疗方案的选择和手术时机的选择。最终认定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的原因力为次要原因以下、轻微原因以上。

法院判决:

2019年6月5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苏0402民初字第3203号民事判决书,按照鉴定结论确定赔偿比例为35%。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方医药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2267.95.元。

一审判决后医院提起上诉,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26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4民终26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1、本起医疗纠纷在鉴定过程中,相应的鉴定专家在患者手术方式选择权上均予以高度重视,且最终在鉴定意见书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分析中,用较大的篇幅对患者手术方式选择的知情同意权进行了特别详细的分析说明;认为患者为冠心病患者,治疗方案主要手段有:药物治疗、搭桥手术及支架介入三种方式,同时对三种治疗方式的优缺点及适用也进行了仔细的解释和说明。认定医院术前未就具体治疗方案进行详细告知,尤其有无替代方案及各种优缺点的比较等,存在一定的不足,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2、本案被告作为三级医院的资质,对医生诊治水平及审慎治疗的要求较高。其对患者诊治过程表明医生其应当及时发现患者病情的变化、及时进行相关检查、明确诊断积极进行诊治,没有表现出其应当具备的医疗水准,存在过错。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两百一十九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前款义务,并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两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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