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lish | 中文

本所动态

张林芳律所联合市消保委、市残联编写、发布“涉残消费维权典型案例汇编”

上传时间:2022年12月3日 作者:

123日为“国际残疾人日”。为保障和维护残疾人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残疾人营造良好的消费氛围,共促消费公平,“常青藤”消费维权公益助残合作共建三方: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常州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常州市残疾人联合会,精心征集和筛选近几年来涉及我市残疾人消费维权典型案例,联合编写、发布“涉残消费维权典型案例汇编”。

案例包含产品质量、汽车三包、陪护权益、虚假宣传、过错追责、景区优待等与残疾人生活息息相关的消费内容,涉及法律援助、消协调解、法院审判等多种维权方式。

这是“常青藤”消费维权公益助残合作共建以来做出的又一项公益助残实事!常州市消保委微信公众号也将分期推出涉残案例。(常州市消保委发布涉残消费维权十大案例)

 

案例(一)鱼变商家产品不合格,依法赔偿应担责

老梅是常州金坛某村一名普通的渔户,身体残疾且罹患白血病的他没有放弃生活的希望,多年来始终勤勤恳恳地经营着自家承包的鱼塘。这一天,老梅和往常一样从经营鱼饲料的同学邓某处购买了几包鱼药精制敌百虫,当天回家就投放进了鱼塘。谁知次日清晨,鱼塘水面竟出现了大面积死鱼。经过调查,当地农林部门认定邓某销售的精制敌百虫属于假药。悲痛万分的老梅找到邓某要求赔偿,邓某却否认老梅购买的渔药与死鱼存在因果关系,也不承认假药,自然不愿承担任何责任,更以损失无法评估为由拒绝赔偿。无奈之下,老梅来到当地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还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故作为本案鱼药的经营者,在有关部门认定为假药的情况下,就应当对该产品造成的消费者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结合行政部门的认定结果与现场多位证人的证言,酌定邓某向老梅赔偿损失8万元。

在日常消费活动中,消费者相较生产者与经营者,往往处于较弱势的地位。本案中老梅由于身患残疾,没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确定死鱼的死因及损失程度,在与邓某协商赔偿事宜时一度陷入十分被动的境地。虽然案件取得了较好的维权结果,但背后的教训依然值得深思。当消费者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一方面,应当积极向相关政府部门寻求帮助,让专家尽早介入,确定责任主体;另一方面,应当及时保全证据,既有利于证明因果关系,也能据此确定损失的范围,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22.12.3-1.jpg

 

常青藤入选江苏省首批律师公益法律服务品牌,也寓意着消费维权公益助残事业像常青藤一样源源不断、生生不息。今后张林芳律所将积极行动,通过落实合作共建备忘录中的各项内容,传递党和政府的温暖,努力为残疾人提供精准化服务,切实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继续为法治社会建设贡献专业力量!


返回当前列表: 主页 >新闻中心 >本所动态 本文关键词:

Copyright © . All Rights Reserved.苏ICP备06053889号

地址:常州市晋陵北路1号新天地商务广场A座15楼

电话:(0519)86612899 88139221 86612035

传真:(0519)86615348 Email:zlf@zlflawyer.com

网站声明:本网站所有文章,除注明转载来源的文章外,所有权利均属本网站所有或行使,任何转载行为,均应与本网站联系并征得同意后方可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