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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动态

不断加强业务钻研 持续提升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水平

上传时间:2007-01-07 00:00:00 作者:

我所二OO六年度知识产权案件概览


随着中国近年来知识产权立法及保护力度不断加强,知识产权类纠纷案件及与该类案件关系较为紧密、性质相似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日渐增多。与其他传统纠纷案件相比,此类案件具有技术要求高、信息含量大、法律关系复杂、涉诉法院级别较高、审理时间长、处理难度大等特点,对承办律师的跨学科知识积累及操作技能均有较高要求。

我所2006年先后办理了几十起各类知识产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数量多、类型广,其中部分案件属于重大、疑难案件。无论是在数量上还是在质量上,我所办理的知识产权类法律事务,在全所业务总量、乃至当地律师行业中均占有突出地位。

为宣传知识产权法律知识,提高公民和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现将今年以来,我所已办结和正在办理的各类知识产权法律事务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情况,简要介绍如下:

一、知识产权诉讼案件

(一)、专利纠纷:

1、金某诉常州某果蔬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审理法院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我所由毛加俊、徐晓明、赵凌律师组成工作小组,代理被告常州某果蔬公司参加诉讼。

原告金某诉称,被告生产无花果茶片,其产品和生产方法均侵犯原告持有的“无花果茶片及其生产方法”发明专利。被告方抗辩称,被告加工生产无花果茶片产品,就产品本身而言是一种普通产品,就生产方法而言使用的是传统方法加自创技术,不会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并同时对原告发明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提出质疑,认为其不具备一项专利的实质要件。该案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次听证、两次开庭审理,并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被告双方产品及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鉴定。2006年11月,南京中院以被告产品及方法不侵犯原告专利权为由,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我所律师继续作为果蔬公司代理人。现二审尚未开庭审理。

2、常州某展览用品公司诉常州某展示器材制造公司、卞某专利侵权纠纷。审理法院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我所毛加俊、徐晓明律师代理原告展览用品公司参加诉讼。2004年8月,卞某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由卞某将其持有的“三卡式锁具”实用新型专利独家授予原告实施。2006年2月,卞某又授权常州某展示器材制造公司独家销售其生产的三卡式锁具,并在锁具上显示该公司的商标图案。原告认为卞某的行为违反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遂起诉卞某和常州某展示器材制造公司,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生产设备及已生产的成品、半成品,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现本案仍在审理过程中。

3 、卞某诉常州某展览用品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我所毛加俊、徐晓明律师代理被告常州某展览用品公司参加诉讼。原告卞某基于上述案件2中的相同合同,认为专利实施方展览用品公司未按约支付专利使用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展览用品公司承担违约金,并终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现该案尚未开庭审理。

(二)、商标专用权纠纷

1、马某诉茅某商标专用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我所毛加俊、徐晓明律师代理被告茅某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开办了一家饭店,期间被告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X乐园”文字商标。2004年9月,双方签订协议,被告退出饭店经营,并配合原告办理饭店注册商标变更手续,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2005年8月,被告拿到“X乐园”文字商标注册证。原告认为该商标应转至其名下,被告认为应转让的是饭店的商标,而不是被告个人的商标。双方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饭店的注册商标变更手续,但因饭店其时未实际申请注册商标,故协议相关条款应理解为被告同意将其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因此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转让其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

(三)、著作权纠纷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诉常州某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审理法院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我所毛加俊律师代理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科技公司诉称,其依法享有一种汉字及表格扫描识别方法计算机软件。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在其网站上解密、传播该软件,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40万元。被告方辩称,被告并未解密原告软件,也没有能力解密原告软件;被告开办网站,是为更好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并为相关单位提供交流平台,是非赢利性网站,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软件权益的故意。从客观方面讲,被告也没有能力防止他人将非法域名和网址与被告网站链接,从而造成被告网站提供非法软件下载服务的假象;原告索赔数额巨大,且依据不足,其损失计算方法与软件业利润周期严重不符,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法庭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网站开办单位,负有法定监管职责,并应对在其网站上提供的软件下载服务负责。原告所诉侵权事实成立,但损失计算依据不足,法庭不予采信,对其损失酌定赔偿。遂判决被告停止在网站上提供原告软件下载服务,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2006年5月,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被告一次性支付25万元,并放弃其他请求。

(四)技术合同纠纷

1、江苏某铁合金公司诉江苏某大学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我所张林芳、徐晓明律师代理原告铁合金公司参加诉讼。2006年,原被告双方就70钛铁合金生产技术转让事宜签订合同,由被告江苏某大学将其70钛合金生产技术作价300万元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铁合金公司按约支付给江苏某大学150万元。但是,在其后的试生产过程中,铁合金公司发现该技术仍有诸多不完善之处,实践中达不到技术转让方所承诺的效果。因双方对技术改进及风险承担未能达成一致,铁合金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判令对方返还已经收取的技术转让费。原告起诉后,被告江苏某大学提出庭外和解建议,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方案,即被告返还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并承担全部诉讼费。在被告将全部费用汇至原告户头后,原告遂撤回了对江苏某大学的起诉。

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1、常州某装饰公司与卞某竞业限制劳动争议纠纷。审理机构为常州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我所毛加俊、徐晓明律师担任申诉人装饰公司代理人参与案件仲裁活动。2002年5月,装饰公司与卞某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约定卞于在职期间及离开公司后三年内,不得到与申诉人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申诉人有竞争关系的产品或业务,申诉人在卞未违反约定的情况下,给予卞经济补偿金。若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金50万元。2004年底,卞辞职离开装饰公司,并先后两次从装饰公司领取两年竞业限制补偿金。2006年初,装饰公司发现卞某为其他公司生产同类产品,且自己注册成立一家公司,经营范围与装饰公司相似,具有竞争关系。为此,装饰公司向卞发出要求改正违约行为的通知,但卞未予改正,装饰公司因此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经审理,武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1月底作出仲裁裁决,支持装饰公司仲裁请求,认定卞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承担违约金50万元,返还已收取的违约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并继续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卞某不服仲裁裁决,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案尚未开庭审理。

2、常州某展览用品公司诉德国某建筑构件贸易有限公司及其中国子公司苏州某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审理法院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我所毛加俊律师担任原告展览用品公司诉讼代理人。苏州某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网站及业内杂志上刊登以“德国某建筑构件销售有限公司”名义发布的公告,指称有人以极其相似的手段仿用其商标和企业标识,并提及其与展览用品公司的合作历史。展览用品公司认为德国公司及其中国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自身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交涉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该案目前尚未审结。

3、常州某蓬房公司与常州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权属纠纷。2005年11月,蓬房公司与网络公司签订网站建设合同,由网络公司为蓬房公司设计制作企业网站并代理注册两个顶级域名。全部工作完成后,蓬房公司支付了网络公司相关费用。网站运行一年后,蓬房公司更换网络运行维护公司,并要求网络公司披露其代理注册的两个顶级域名的注册信息(转移域名运行监管权利),但网络公司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因交涉未果,蓬房公司已委托我所律师,准备将网络公司及其上级机构北京某公司告上法庭,追回属于自己的计算机网络域名。现该案正在进行诉前准备工作。

三、其他非诉讼案件

1、江苏某铁合金公司与上海某大型钢铁公司、上海某冶金材料厂关于铝铁专利技术实施许可事宜,铁合金公司是技术实施许可方。我所张林芳、徐晓明律师代表铁合金公司,全程参与技术实施许可谈判,并全面负责《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起草、审查和修改。鉴于技术实施方上海某冶金材料厂规模相对较小,债务承担能力有限,若起讼争,则可能对铁合金公司不利。为此,我所律师建议上海某大型钢铁公司作为冶金材料厂的合同担保人,从而把铁合金公司的风险控制在最小范围内。现各方对相关合同文本已基本达成一致,将择日签订。

2、朱某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法律事务。我所张林芳、徐晓明律师受商标权人委托,为其起草、修改并审定《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现合同双方合作良好,未发生任何争议。

3、常州某房地产代理公司(甲公司)与当地另一公司(乙公司)企业名称权争议。两公司同为房地产中介企业,乙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企业名称只突出与甲公司商号相同的部分,而刻意淡化用以区分两公司商号的不同部分,进行不正当竞争。且乙公司由于自身经营不规范,导致客户投诉,对甲公司的品牌形象造成不良影响。我所赵凌律师受甲公司委托,向工商部门提出申诉。经工商部门查证属实,责令乙公司进行整改,撤换其门面招牌和相关宣传材料,以正视听。

除上述案例外,我所律师还先后接待和办理了多起涉及商标、商业秘密保护、不正当竞争纠纷等方面的法律事务,有力地维护了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当事人正确处理此类法律问题提供了良好指导,同时为各类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规划和完善提供了建设性意见。

二OO六年,我所办理的知识产权类案件面广量多,所涉案件几乎覆盖知识产权全部领域。今后,我所将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业务开拓和协调处理能力,秉承“与时俱进、争创一流”的服务宗旨,以专业的团队、精湛的技艺、优质的服务,为社会各界当事人提供精益求精的专业服务。          

二OO七年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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