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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交事故逃逸方责任认定刍议

上传时间:2011-01-24 00:00:00 作者:吴伟中

                                               ——兼析《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2008年8月12日22时许,吴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河西路南幅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处时,遇李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同一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使至此,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两人双双倒地受伤,稍后吴某起身驾车离开现场,李某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后,公安机关查明李某当时驾驶套牌的摩托车,未戴头盔,醉酒驾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毫克/毫升),逆向从机动车内快速行使入非机动车道内,其行为违反了多项交通规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而吴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使在非机动车道内,没有任何的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但因为吴某事发后逃离现场去上班的行为属于“逃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认定吴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8年8月15日晚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8月16日吴某被刑事拘留,8月28日吴某被批准逮捕。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以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30日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笔者在庭审中为吴某作了无罪辩护。2009年1月20日新北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09年1月24日吴某被释放回家。】
    上述案例中提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同时,《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由此可见,《条例》第九十一条明确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基本原则,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而《条例》第九十二条则是例外原则,它理所应当受到第九十一条的统领和约束。
    笔者认为,《条例》第九十二条在指导实践操作中存在很大弊端,其对逃逸当事人一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过于主观武断,并且意思含糊,在操作实践中难以正确把握。第九十二条过度地突出逃逸者责任,一概而论的模式容易导致矫枉过正,被另一方当事人钻法律漏洞,成为其逃避法律责任的工具,甚至可能成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妄加定责的依据。比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了减轻工作、简化程序,而将一切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均解释为“逃逸”,不加区分地认定逃逸者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再如,作为事故责任另一方的当事人,只要在一方当事人“逃逸”致使没有足够时间进行交涉的情况下,就能轻松逃避责任,甚至转换为事故赔偿责任的受益方。由此可见,第九十二条带来的负面影响还是很大的,必须进一步给予修正和完善。
    首先,逃逸行为的主客观内容与事故责任认定的主客观内容完全不同,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时间阶段,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构成,以事后行为作为认定行为人在事故发生时的过错程度,显然是不符法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责任应当以《条例》第九十一条为基本原则,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考虑,即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程度和客观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作用。交通事故逃逸行为是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出于逃避法律责任、避免受到受害人家属殴打、恐慌或者其它原因等主观心理而驾车或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逃逸行为客观上表现为事故发生后驾车或弃车逃离现场,主观上表现为逃避法律追究、避免受到攻击、恐慌等心态。逃逸是事故发生后行为人对法律追究和法定救助义务的逃避,是逃逸行为人对事故处理的态度,而非对事故发生的态度,是一种事后行为。而事故认定原则的主客观要件是针对事故发生时的客观行为作用和对事故发生的主观心态,并未涉及对事故发生后逃逸行为的法律界定。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只能基于过失主观心态和过失行为,而逃逸行为一般都是事后故意心理支配下的故意行为,以事后行为作为认定行为人在事故发生时的过错程度,显然与法理不符。此外,《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从法理上也印证了逃逸行为的事后行为性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中,主观上要求对重大事故发生存在过失,客观上要求其交通违法行为对发生重大事故起到重要作用。显而易见,逃逸行为并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之一,仅仅是作为交通肇事行为的一个后续加重情节。
    其次,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后果完全转嫁到逃逸方当事人身上,违背了公平合理的原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一般包括事实和结论两个部分。事实部分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验、检查现场和调查询问,这些工作是还原交通事故本来面目,是一种客观行为,不具有主观针对性,因而不会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结论部分是指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调查所得到的交通事故事实作出直接影响当事人权益的部门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证据学上应归属于鉴定结论,如果作为证据使用的事故认定结论不能从据以作出结论的事实上加以审查,将无法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事故处理行为的两个部分是密不可分、相辅相成的,具有延续性的关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情况下作出认定逃逸人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结论显然是违反基本规则的。调查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在无法收集足够的相关证据时,将此不利后果归责于逃逸当事人显然是不合正的。上述案例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逃逸方吴某没有违规行为而对方李某存在多项违规的情形下,仍然机械套用第九十二条作出吴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显然就更不公平了。
    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一方当事人离开了现场,的确不利于救助伤者或者处理纠纷,但是,尽管如此,这种未尽协助的义务毕竟不同于交通肇事行为。离开事故现场、未尽协助义务的情况及原因非常复杂(例如难产的孕妇需要尽快去医院、教师需要尽快赶去学校上课),这种行为的法律关系和承担责任方式(例如道德谴责),与交通肇事行为的法律关系和引起的责任理应有所不同。在处理此类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应当盲目依据 “第九十二条”,不管当事人有没有责任,也不管当事人有没有正当理由,只要逃离了现场,就认定逃离的当事人至少得承担主要责任。这对逃逸者是很不公平的,同时也放纵了应承担责任者。
    综上,笔者认为,行政权力应着重于服务,而不应创设、规制民事主体活动的基本原则。具体而言,就笔者个人而言,《条例》第九十二条可以修订为: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如果因一方逃逸,致使责任无法认定的,则由该方承担全部责任;如果逃逸一方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过错的,则根据过错程度,相应减轻逃逸一方的责任;如果逃逸一方有证据证明自己在事发时不存在任何过错而对方存在过错的,则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双方均无过错的,则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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