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9月,香港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与安徽省芜湖市某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签订合资合同,决定合资设立安徽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合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合资企业投资总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其中香港公司出资人民币10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进出口公司出资人民币9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2.合资企业的出资期限及违约责任:合同经审批机构批准并核发合资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香港公司与进出口公司应缴付出资,如一方未按照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出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可以申请解散合资企业,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3.争议解决方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可提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当地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 2001年9月21日,芜湖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成立矿业公司,同月30日,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合资企业营业执照,2001年10月12日,香港公司将出资款1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02万元)汇入矿业公司美元资本金帐户。然而,香港公司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后,进出口公司未如期出资,反而将香港公司已缴付出资的12万美元结汇成102万元人民币,挪作它用。 2001年11月,香港公司得知上述情况,即要求进出口公司按时履行出资义务,并立即将挪用资金归还至矿业公司验资帐户,但进出口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 因多次交涉未果,香港公司到当地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寻求帮助,但始终未能得到妥善解决。基于此,香港公司对进出口公司的资信能力和地方投资环境产生了怀疑,并决定改变投资计划,终止与进出口公司的项目合作,并要求进出口公司返还投资款。 2001年11月底,香港公司特派代表来到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希望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香港公司全权处理与进出口公司出资纠纷。 事务所张林芳主任亲自接待了香港公司代表,在听取香港公司情况介绍后,张林芳主任当即指出:1、进出口公司的行为,的确违反了双方合资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2、鉴于进出口公司的违约情形,香港公司可以提出终止合资合同,要求进出口公司返还出资款并赔偿损失;3、若香港公司立即按合资合同约定申请仲裁,则双方纠纷不可能在短期内解决,对香港公司可能造成不利,建议先由律师出面与进出口公司协商,若不能解决,再提交仲裁。 处理经过: 张林芳主任与香港公司的代表达成共识后,当即指派律师认真研究了香港公司提供的全部资料,根据材料反映,进出口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合资合同的约定,按照合同第十五章的规定,香港公司行使合同解除及损失赔偿请求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承办律师进一步认识到,此案若草率提交仲裁,不但会激化双方已有的矛盾,而且可能影响芜湖当地的投资环境,对地方招商引资工作造成不良影响。 基于上述考虑,承办律师起草了律师函,郑重告知进出口公司违约行为可能给自己甚至地方形象造成的严重后果和影响,要求其立即纠正错误行为,返还挪用的香港公司出资款并妥善处理合同终止善后事宜;同时,律师从维护政府部门诚信形象、改善地方招商引资软环境角度出发,将香港公司与进出口公司出资纠纷过程中的相关情况,形成书面反映意见。经张林芳主任审核同意后,承办律师将律师函和书面反映意见分别发给进出口公司及芜湖对外经贸主管部门。 接到律师书面反映情况后,芜湖市政府相关部门予以高度重视,并积极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以求妥善处理。在芜湖市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及招商主管部门协调下,承办律师数次赶赴芜湖,代表香港公司与进出口公司进行谈判。商谈过程中,进出口公司否认挪用香港公司102万元投资款,认为该款是香港公司支付给进出口公司的货款。对此,承办律师指出:首先,香港公司102万元投资款汇入的是矿业公司帐户,非进出口公司帐户;其次,102万元投资款业已经过验资机构验证,依法已转化为矿业公司财产,不再属于香港公司的财产,更不可能属于进出口公司财产,故进出口公司的观点明显不成立。不管香港公司是否结欠进出口公司货款,两者之间的纠纷均不影响102万元投资款的归属性质;如果进出口公司坚持不予退还,则香港公司可能以进出口公司行为涉嫌侵占合资公司巨额资产为由,向公安部门举报,由司法机关介入处理。经过双方数个回合的激烈交锋,进出口公司最终认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不仅答应如数归还其挪用的102万元投资款,而且承诺立即缴付己方认缴出资,使矿业公司尽快正常运转起来。 香港公司在代理律师努力下,与进出口公司达成谅解备忘录,重新回到投资合作的正常轨道上来。 经过合资双方的共同努力,矿业公司现在已成为印度尼西亚某大型集团公司进口碳酸钙的主要供应商,每年出口大量碳酸钙,获利颇丰,合资双方也获得了预期回报。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由于中方投资者未按合同约定如期缴付出资,而且擅自挪用外方的投资款,使双方在合作之初便产生严重的信任危机,合作项目一度陷入停滞。是停止合作打官司?还是通过协商继续合作?前者是手段不是目的,后者是手段也是目的。承办律师审时度势,围绕大局适时确定合理解决方案,最终化干戈为玉帛,既避免了讼累,也使纠纷双方在合作的道路上继续携手共进。 同时,本案纠纷对各级地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树立自身诚信形象、依法行政、做好经济建设服务者和管理者等关于地区竞争实力的诸多问题方面,也提出了切实而紧迫的要求。在不断加强招商引资力度的同时,更要积极提高妥善处理引资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纠纷的能力;既要切实保障外商的合法权益,又要避免对外商的超国民待遇,使招商引资的各项工作,驶入法治化的轨道,才是发展经济的根本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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