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3年10月31日,某局(下称主管局)发布了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公告涉及万福路1348户居民的房屋拆迁,规定拆迁期限为2003年11月1日至2004年7月10日,同日,主管局给土地收储中心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土地收储中心根据此证委托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下称拆迁公司)负责房屋拆迁工作。 2004年4月25日,拆迁人土地收储中心在未向被拆迁人严丹鸿提供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并单方委托常州市某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以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达不成协议为由,向主管局申请行政裁决。 2004年7月10日,主管局给被拆迁人严丹鸿送达了申请裁决书等文书。7月13日,严丹鸿按通知赴主管局接受调解时,裁决员突然宣告调解时间另行通知。7月20日,主管局作出了中止审理决定书,决定书载明:“因申请人未提供对被拆迁房屋的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方案,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2004年12月8日晚上六点钟,自称是主管局工作人员突然找到严丹鸿向严丹鸿送达裁决书。严丹鸿感到莫名其妙,被拆迁人既不知道拆迁安置方案,亦未进行调解,更未公开审理,怎么会送达裁决书呢? 严丹鸿带着疑惑来到张林芳律师事务所进行法律咨询,请求法律帮助,委托律师进行行政诉讼。张林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严丹鸿的委托,指派李昌耀律师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李昌耀律师在张林芳主任的指导下,全面了解拆迁工作的全过程,认真分析研究了“中止审理决定书”、“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对案件有了全面的认识,于是,12月28日,承办律师为委托人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主管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主管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判决结果: 因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于2005年1月17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时,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律师在法庭上围绕事实到底是否清楚、程序是否违法?唇枪舌战地进行激烈的辩论。事实愈辩愈明,李昌耀律师的代理意见均被法庭采纳,被告的辩驳意见均被否决。 法院经庭审认为,建设部《裁决规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发现需要查证的事实”才能中止裁决。本案被告在发现第三人未提交实物安置方案而要求其提交则不符合此规定。众所周知,方案可以是多种,但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是唯一的、客观的,显然被告是犯了对法律概念的认识错误,因此,后续的恢复程序也是不合法的,故被告的裁决程序错误,其在裁决程序方面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议庭对两份评估报告的认证,被告以程序违法取得的证据作为裁决的依据,属依据不足,事实不清,从而导致本案的诉讼,故被告在裁决事实方面的辩驳意见合议庭不予采纳。 鉴于本院口头宣判后,经本院协调,原告已与第三人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责令被告重新裁决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被告作出的裁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主管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主管局负担。 评析: 李昌耀律师成功地代理本案,法院不但判决撤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而且在法院口头宣判后,第三人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使本案圆满地划上了句号。李昌耀律师的代理意见为什么均被法庭采纳,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进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呢?主要体会何在? 一、本案代理律师坚持宪法原则高于一切的理念,依法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代理律师认为,居民住宅是最大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之一。当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时,涉及到公民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因此,参与此类案件的诉讼代理活动,既要考虑加快常州旧城改造,美化城市环境、城市建设的整体利益,更要考虑群众的切身利益。要使公民在房屋拆迁中利益不受损,就要坚持宪法原则,坚持服务发展、改革、稳定的大局原则,坚持“三个代表”思想原则,以严肃认真负责的态度,严谨的工作作风,参与诉讼活动。 二、代理律师坚持促进依法行政作为自己的崇高责任。 市房屋拆迁裁决机构的行政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代理律师充分运用法律、法规进行阐述,指出其错在哪里。 1、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提交资料应当齐全。拆迁人土地收储中心申请裁决时,提交资料不全,未提供产权调换补偿方案,裁决审核发现,依照规定,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充资料,或者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可是,主管局作出中止审理决定书,显然该“中止审理决定书”适用法规条项是错误的。《裁决规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是“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申请人“未提供对被拆迁房屋的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方案”不属“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是申请人应当提交的资料。 2、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采取货币补偿安置或产权调换安置的方式,具有选择权。拆迁人给被拆迁人只有货币补偿安置一种方式,显然,拆迁人剥夺了被拆迁人的安置选择权。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被拆迁人的房屋是自己的居住房,不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的情形,也不属于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形,拆迁人不提供两种方式的情况,使被拆迁人没有比较、没有选择,当然是剥夺了被拆迁人的安置选择权。 3、被拆迁人对拆迁安置具有知情权。拆迁人没有把安置房屋评估报告送达被拆迁人,既剥夺被拆迁人的知情权,又影响被拆迁人的选择权。 《裁决规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拆迁人没有将安置房屋评估报告送给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不知情,怎能选择呢?《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办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未及时将评估报告送交被拆迁人,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裁决申请”。 三、代理律师应具备较强的业务能力,方能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李昌耀律师在张林芳主任的指导下,认真研究行政诉讼的特点,潜心钻研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规章,分析研究委托人房屋被公告拆迁处理前前后后的经过,找出问题的症疾,选择本案突破口。在代理中,充分发挥律师应有的作用,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为委托人书写诉状,在法庭上运用法律、法规、规章,剖析行政裁决的违法性,最终较好地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文中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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