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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经典

做原告,你适格么?

上传时间:2015-01-29 14:05:30 作者:黄纪成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那么,问题来了,是否与行政行为相对人相邻的人,都有资格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身相邻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不是谁都有资格成为行政诉讼中的原告。

简要案情
起诉人:沈某某
被诉人:某镇人民政府
案由:撤销行政许可
    贾某,原有一间一层房屋,坐南向北而建,在其原有房屋前方(即南方)有一露天水泥场地。沈某某的祖屋与贾某的原有房屋相邻,其祖屋位于贾某原有房屋和露天水泥场地的东面,坐西向东而建。两幢房屋相隔约一米左右。沈某某房屋西面墙上有一扇窗户通向贾某家的露天水泥场地。由于贾某一家五口人常年居住在这所仅仅只有50平方米的原有房屋内,感到生活极其不便,于是贾某向镇政府提出申请,欲在露天水泥场地南面搭建一间一层的简易房屋自住。镇政府顾及贾某的实际生活困难,依据贾某的申请,向其颁发了工程建设许可证。贾某随后搭建了一间一层简易平房。(房屋状况示意图见下图)


    贾某的邻居沈某某以涉案房屋影响其相邻权、镇政府无权颁发工程建设许可证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镇政府为被告,要求法院撤销镇政府作出的工程建设许可证。镇政府委托法律顾问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黄纪成律师进行应诉准备。在踏勘现场、分析材料后,黄纪成律师认为,姑且不论镇政府是否有权颁发工程建设许可证,起诉人因为不享有相邻权而根本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最后,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认为“起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对沈某某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沈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沈某某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律师说法:
    纵观本案情况,基本可以明确两点:1、沈某某为贾某邻居;2、沈某某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本案,沈某某基于其认为自己享有相邻权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当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当事人相邻权(包括采光权、通风权、排水权、通行权等),受到影响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沈某某虽为邻居,但并非相邻权人。
1、相邻权人除应具备相邻关系外,还必须具备“诉的利益”。生活中指的相邻仅指一种事实状态,通俗的说就是相互挨着。而法律上讲的相邻权,除必须符合相邻这一事实状态外,还应当包括“无形间接影响”的关系,即相邻人的采光权、通行权等相邻权是否因受到影响而受到损害。本案沈某某在起诉时,并未具体明确贾某房屋侵犯其哪一项相邻权,从案情中看,最有可能的是通行权或采光权。沈某的房屋北面确实有一扇小窗,但是窗户通向的是贾某家的露天水泥场地,且涉案房屋为一层平房,其并不会使沈某某原有日照标准降低。同时,进入沈某某家均是从其东面大门进入,涉案房屋并不会对沈某某家的正常通行造成阻碍。从无形的互相影响上,均不能看出涉案房屋与沈某某有利害关系。因此,沈某某并不具备“诉的利益”。
2、相邻人的“容忍义务”是行政诉讼中确定“诉的利益”的关键。
   《民法通则》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即相邻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利用人之间必须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该容忍义务的确定是处理民事相邻关系的关键,也是行政诉讼中确定相邻权人是否具有“诉的利益”的关键。在相邻关系中,确定容忍义务的边界,并不是看相邻人的主观感受,而是依靠相关的行政法规及行业标准。例如,对于采光权的标准主要依据的是《国家标准城市居民住宅区规划设计规范》第五章中的规定,“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一定的规定,对于特定情况还应符合下列规定,(1)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2)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对于通行权标准的依据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101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堵塞……”。而本案中,沈某某在起诉时并未提供客观的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造成的侵害,也未证明该侵害超出了其“容忍义务”的范畴。
3、“诉的利益”属程序上事项,直接影响原告主体资格。
   “诉的利益”作为诉讼制度中的重要概念,具有独立的程序意义,它决定了当事人诉权的核心,以诉的利益确定原告的主体资格,并非民事诉讼特有的,在行政诉讼中同样存在判断什么样的起诉是适格之诉的问题。判断起诉人是否适格的重要标准就是起诉人对于诉讼是否具有诉的利益。简单的说,只有具有“诉的利益”才具备原告资格,只有具备原告资格,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受理条件,也只有法院在对起诉人的起诉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要求并予以受理,起诉人才可成为原告。
    本案中,沈某某不具备诉的利益,当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此法院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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