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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赔经典

人身损害无事实依据 原告诉讼请求被驳回

上传时间:2006-06-19 00:00:00 作者:姚晓明

 

案   情:

徐某、顾某系常州市新北区某中心幼儿园(下称中心幼儿园)的中班学生。徐某在病休一周后,于2001年6月25日到幼儿园上学,该班的张老师发现其精神不佳。上午给学生发放饼干时,两幼儿发生推搡,当时有两位老在场,未发现徐、顾有其他违纪或反常行为。当天中午徐的母亲发现其不想吃饭,有呕吐现象,伴有头痛,徐父母即向幼儿园负责人反映,双方当即送徐某到武进市人民医院诊治,做CT检查后于当天返回。2001年6月26日,徐某因出现头痛、发热等症状,在百丈卫生院就诊,医生诊断为支气管炎。同日,再次到武进市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病毒性脑炎、支气管炎和头部外伤,后于2001年7月16日出院。2001年9月,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幼儿园为第一被告、顾某为第二被告,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医药费4887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46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承担后续医疗费用272.26元。江苏常州张林芳律师事务所接受中心幼儿园的委托,指派姚晓明律师作为其代理人,依法参与了本案诉讼。

判决结果: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百丈卫生院和武进市人民医院治疗的病症为病毒性脑炎及支气管炎,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顾某殴打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幼儿园在其管理中存在失职之处,原告的病毒性脑炎及支气管炎与原告外伤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同样未能提供治疗脑外伤的医疗费用的证据,故治疗病毒性脑炎及支气管炎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661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告未提起上诉。

律师手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本律师作为第一被告中心幼儿园的代理人,在接受案件后,详细听取了委托人的陈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认为本案的疑点在于:一、原告的疾病是由何原因造成的,与被人殴打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是否存在原告被人殴打致伤的事实,幼儿园是否存在管理上的过错?

围绕上述问题,本律师展开了下列两方面的调查取证:

第一、就原告的病因。本律师收集了以下资料:1、原告在2001年6月25日前一周因咳嗽请病假休息,说明原告的体质比较差,容易感染病毒性疾病;2、据卫生管理部门反映,百丈地区在原告得病期间正流行病毒性脑炎;3、尽管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上有病员自述“让人击伤面部”,但向武进市人民医院调查的《出院记录》反映:原告于2001年6月28日被明确诊断为“病毒性脑炎”;4、网上最新医学权威资料证明:病毒性脑炎的发病机理,是病毒直接侵犯和感染中枢神经所致,被人击打面部不可能诱发病毒性脑炎。

在庭审中,本律师通过上述证据,向法庭逐步还原了本案案情的真实面目:原告徐某年少体弱,在事发前一周,因咳嗽不止导致支气管炎,加上当时其居住地流行病毒性脑炎,正是这一内、一外两个因素,最终使原告感染了病毒性脑炎。针对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提出的“打架导致(原告)额头、眉心肿胀,既而诱发病毒性脑炎”的代理意见,本律师出示了与“病毒性脑炎”相关的医学文献,科学地解释了病毒性脑炎的性质和发病原因,使得法庭采信了本律师的观点,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则不攻自破了。

第二、围绕是否存在原告被人殴打致伤的事实、幼儿园是否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本律师从以下两方面着手:一是在庭审中,出具了事发时在场的幼儿园师生的书面证言,证明当时并未发生幼儿打架之事,更未发现原告额头和眉心肿胀。二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指出原告代理人一方面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原告头部外伤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原因,也不能证明其头部受伤与幼儿园之间有任何关系,而且其6月26日住院记录上所记“昨日上午被人击伤面部”,仅是医生根据病人口述而为,离事发时间间隔较长,无法合理排除原告系其自身体弱而摔伤的可能性,证据明显不足,从另一方面讲,假设真的发生了原告脑部被打伤的事实,但由于原告当时患有病毒性脑炎、支气管炎和脑外伤,其又未能明确区分哪些医疗费是用于治疗脑外伤的,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终,法庭对此观点也予以确认。

综观本案,本律师认为:按照民法原理,人身损害赔偿作为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典型类别,其构成要件一般应当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其中,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根据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又可以细分为作为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而本案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属作为的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性损害和非财产性损害,人身损害即属于非财产性损害;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主体只能为自己实施行为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没有因果关系的侵权责任是不成立的,因此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必备环节。

本律师在本案代理过程中,就是抓住了违法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成立这两个突破点,通过幼儿园师生的证言、对原告伤势的确诊时间的怀疑,从而否定了违法行为的存在;对原告病因的产生——内因是体质较弱、外因是由病毒侵袭感染,而非由外伤感染引起,从而切断了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有违法过错行为,以及与原告自身疾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构成民事侵权责任、要求两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审理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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