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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赔经典

不作为致患者死亡 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上传时间:2014-02-25 15:37:42 作者:寇德建

 案情简介:

患者陈××,男,1973年10月生,常州市人。2007年11月1日21点30分,因“突发胸背部剧烈疼痛1小时”,前往常州市某三等甲级医院就诊。该院急诊科医生在查看患者病情后,进行了相关医学检查并予以留院观察处理。留院观察诊治期间,患者根据首诊医生的检查单据分别做了全胸片、心电图、血常规等检查。检查结果:全胸片诊断为心肺未见明显异常;血常规检查为正常;超声检查因患者剧烈疼痛未能进行;心电图检查为异常心电图,负荷判断不可以,怀疑前壁梗塞(急性的),左心室肥大、ST-段异常;当日22点40分,该患者的病情被初步诊断为“胸背部疼痛待查“并同时给予商品名为美洛昔康的镇痛药及商品名为润坦的脑部活血药物进行诊治;当日零晨0;44分,患者疼痛仍未缓解,经当班护士汇报后医生后进行了心肌酶谱检查,检查结果为患者的“乳酸脱氢酶、肌酸肌酶MB同工酶升高”。次日早5点30分,患者陈××意识丧失、呼吸停止、血压为“0”、心电图检查为全心停搏,后经抢救无效于清晨6点被宣布死亡。

事情发生后,经患者家属与该院协商,医院方认为自己不存在任何过错,但表示愿意从人道主义出发,酌情补偿患者家属人民币3000元。由于没有得到患者确切死亡原因,患者家属拒绝了该院的协商处理方案。

2007年12月,为明确患者陈某某确定的死因,患者家属杨惠芬前往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咨询求助,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在了解相关情况后,通知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对该患者家属予以法律援助。张林芳律师事务所接受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的通知,指派寇德建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案情详细情况:

寇德建律师仔细认真的分析了患者家属提供的相应病历资料,同时查阅了大量相关医学文献及相关案例,认为患者陈××生前因病前往被告处就诊,在留院观察治疗,被告有义务对患者进行全面的医学检查并予以正确及时的诊治,但由于经治医生麻痹大意,在相关医学检查本已明确患者病情并应及时救治情形下,经治医生视相关医学检查结果不顾,使本应该确诊并及时得到正确救治的患者,没有得到任何有效的救治而死亡。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相关医学诊疗规范和相应的规章制度,也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随即,寇德建律师初步确定了诉讼方案,对案件可能出现的争议焦点逐步进行了归纳,即:1、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2、本案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过错与该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3、对患者家属进行赔偿的项目及相关标准如何确定。

2008312,寇德建律师作为该患者家属的诉讼代理人,依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向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常州市某三等甲级医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正如代理律师所预料,被告收到人民法院相关诉讼材料后,为证明其在医治患者陈××的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向法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2008619,经过前期的准备及相应鉴定专家的选定,常州市医学会召集原、被告及医学专家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被告安排了相关心血管专家出席鉴定会。在鉴定陈述时,被告方认为其对患者陈××的治疗措施是正确的,当时患者的病情从医学角度来讲并不能完全确定,心电图机器诊断虽然提示患者具有心肌梗死,但应当依据心电图医师的诊断为依据,且心电图检查仅仅属于临床诊断前的辅助检查,不能作为诊断病情的唯一依据;相应的心肌酶谱检查也是非特异性的;因此不存在丧失患者救治的机会及过错。同时认为,医院在第一时间已经建议患者家属进行尸检,但没有得到家属的同意,医院也不存在过错。

面对被告代理人专家口吻式的分析判断,寇德建律师依据患者的病历资料及相应医疗技术规范据实陈述,认为医疗机构在诊治患者陈某某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过错,当时心电图检查结果已经为异常心电图,并提示心脏负荷判断不可以,怀疑前壁梗塞(急性的),左心室肥大、ST-段异常,这样的心电图检查结果已经很明确,并同时指出,即使抛开在先的心电图诊断,则结合在后的心肌酶谱检查结果也应当对患者××的病情得出明确的诊断并予以及时诊治;被告医院网站对外也宣称对患者所患同类疾病具有99﹪的抢救成功率,而本案患者并没有得到任何正确的救治,甚至连1﹪的不成功救治也没有享有。同时指出:1、被告严重违反医院规章制度,没有严密观察病情,没有履行监护护理义务。病历资料记载显示长达4个半小时里,被告没有任何护理及治疗记载,对患者未采取进行任何救治措施,也未进行任何医学观察2、严重违反了医疗护理操作常规。诊治医生发现患者症状与体征及相应的医学检查存在疑义时,未作深入分析和正确判断,也未请示汇报上级医师组织会诊。3、未能严格履行诊断义务,被告病历记载的初步诊断不合乎医学规范;4、未能履行风险告知义务;5、乱用镇痛药物,掩盖了患者病情等5大方面一一进行了陈述。

被告作为一家三等甲级医院完全具有正确诊治患者的能力,但在患者住院留观期间,在相关检查结果及患者病情十分明确危机的情况下,仍未积极诊治最终导致患者无治而亡,其过错是明显的,且其过错与患者陈某某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当属于一级医疗事故。

2008619,常州市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对代理律师提出的,被告在医治患者陈××的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均一一予以认可,但最终以该患者未进行尸检,具体死亡原因不明,属于意外死亡而最终认定本起医疗纠纷不构成医疗事故。

因预料在将来的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肯定会依据不构成医疗事故来推卸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为了切实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经过认真分析并征得原告同意,200878,寇德建律师决定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对被告的过错行为及其过错行为与患者陈××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明确。同时,为了体现司法鉴定的公正公平及权威性,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了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原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进行司法鉴定,寇德建律师为此准备了长达九页的书面鉴定陈述意见一并交付法院送往司法鉴定机构。在该陈述意见中,寇德建律师再次对医院在诊治患者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及因果关系从医学和法律两个角度进行了充分详细的阐述,同时针对常州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报告中有失偏颇的观点予以说明。

2009114,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报告,认定:被告在诊治患者陈某某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且认为被告的医疗过失与患者的病情发展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理论系数划分等级为D级;同时认为由于没有进行尸体检验确定患者死因,与此相关的责任无法确定。

2009325,在经过长达一年有余的诉前鉴定后,案件才正式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医患双方的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实部分及相关鉴定结果进行了充分的辩论。被告方的观点正如代理律师预料的那样,首先强调本起医疗纠纷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主动表示愿意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其次,针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及司法鉴定结论中对其有利的观点进行了的抗辩,认为由于未能进行最终的尸体检验,患者病情未能最终确定,不能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因为不构成医疗事故,赔偿项目不应当包含死亡赔偿金。

面对被告无理的抗辩,寇德建律师根据患者的诊治经过、病历资料、医疗事故报告、司法鉴定结论结合相关医学知识、法律规定及被告医院自身的规章制度,对被告的抗辩观点一一予以反驳。庭审结束后,承办法官又进行了多次调解工作,寇德建律师均据理力争,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直至20098月,在法院的主持下,医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最终以被告赔付原告人民币212437元,并承担案件全部受理费及相关鉴定费用而告终。


律师评析:

本案属于一般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在此类案件中,医疗机构一般都处于强势地位,作为患者的代理律师,在没有充分的准备下,很难获得较为理想的案件结果。就本案来讲更为特殊,因为本起纠纷是一起因医疗机构严重不作为导致患者死亡而引起的医疗纠纷,在被告全部治疗行为中,导致患者最终死亡的并不是医疗机构积极的救治行为,整个医治患者的治疗过程相对简单,医疗机构积极主动的医疗行为过失并不明显。患者实际上是丧失了被告对其积极救治的机会。因此,在医疗事故认定、相关过错及因果关系认定上具有一定的困难。本案最终经过代理律师的努力,取得了较为满意的结果。经过本案的审理,认为本案给我们带来的启示是:

1、本案的一个特别之处在于患者的死亡并非是医疗机构积极的医疗行为造成的。

医疗诊治活动中,医疗机构负有对患者进行安全、全面诊治的义务。但在本案中,被告并非一偏远地区的乡医院门诊部,作为一家国家级三等甲级医院,各方面的规章制度及医生的诊治能力应该具有较高的水平和要求,其本身实际也具有较高的诊治水平,被告严重的不作为行为最终是导致患者丧失了救治的机会而死亡。本案中,虽然医疗事故鉴定报告认为患者的死亡是由于患者病情的自身发展所致,认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随后的司法鉴定中,鉴定机构也正是采纳了代理律师的观点,认为被告作为一家国家级三等甲级医院,各方面的规章制度及医生的诊治能力应该具有较高的水平和要求,其完全有能力诊治此类病人而没有进行积极救治,其消极的不作为当然具有医疗过失,并由此认定医院消极的救治与患者的病情恶化并最终死亡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支持了代理律师的观点。

2、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具有过错的,医疗机构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若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一般会据此抗辩拒绝承担责任。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的规定,对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具有医疗过错的医疗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处理。同时,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仅仅是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之一。相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而言,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仅仅属于证据的一种,能否被采纳要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审查后确定。

本案中,无论是医疗事故鉴定报告,还是司法鉴定结论,对被告的不作为过失均予以认可。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亦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对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3.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的死亡赔偿金问题。

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提到死亡赔偿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此问题也一直是双方分歧的焦点之一,但我认为,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应当赔偿该费用,且最终得到了法庭的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医疗纠纷案件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确立的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法律地位低于《民法通则》,属于下位法。如果《医疗事故条例》的某些规定,明显违反《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公平、合理的民事基本原则,那就不应当照搬适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也明确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行之后,在民法上,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不再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而是对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的赔偿。按“填补损害”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只要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失就应赔偿。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提到死亡赔偿金,绝不能成为医疗机构拒赔的理由。

因此,在医疗侵权纠纷损害赔偿中,死亡赔偿金当然应当依照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予以赔偿。

4、本案中还涉及到患者死亡后未进行法医尸体检验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患者死亡后未进行尸体检验查明死亡原因的责任承担,也是庭审时双方存在的分歧之一。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条例的规定,在医患双方就医疗纠纷发生后,对死亡患者的尸体检验问题,虽然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基于中国传统的思想,许多患者死亡后没有进行尸体检验来明确死亡原因。

本案中,被告在发生患者死亡后,没有主动提出进行相关尸体检验(或者是没有相关书面通知),即要求患者方将死者的尸体火化。若由此造成相关过错认定不能,代理律师认为:作为弱势群体的患者,对患者的病情并不知晓,也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进行判断,是否进行尸体检验,医疗机构应当本着明确患者死亡原因及对患者负责的态度,主动要求尸体检查并承担积极地举证责任。否则,由此造成的相关后果及责任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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