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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经典

赵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

上传时间:2011-01-04 00:00:00 作者:吴伟中

 

                                                ——记一起交通肇事案件的无罪辩护

             

基本案情

200881222时许,赵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河西路南幅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遇李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同一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使,致两车相撞。两人双双倒地受伤,稍后赵某起身驾车离开现场,李某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同年815日晚,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审查赵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交巡警部门认定赵某对上述事故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当月16日,赵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8日被批准逮捕。

同年1030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赵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过程

本人受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赵某辩护人参与诉讼。在数次会见被告人赵某,并查阅法院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后,本人认为:本案被告人赵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

一、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作为一项证据使用,其客观性和证明力尚需法庭结合实际情况判断,且道路交通事故中违章责任与刑事责任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是有本质区别的。因此,需要法庭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责任予以重新审查和确认。

1、李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1)李某的多项违规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

根据已查明的情况,李某当时驾驶套牌的摩托车,未戴头盔,醉酒驾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毫克/毫升),逆向从机动车内快速行驶入非机动车道,其行为违反了多项交通规则,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最根本原因。而被告人赵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使在非机动车道内,没有任何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

2)被告人赵某依法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赵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去上夜班,正常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对飞来横祸根本毫无预知,直到李某驾车失控冲撞过来时,已经躲闪不及,被动相撞而跌倒在地。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规则》第3条规定,被动型行为属于一般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或不起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1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公安机关正是机械地套用此规定,草率地给被告人赵某定下了承担主要责任的结论。其实,从该条款中可看出,当事人虽有逃逸行为,但只要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不一定必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也可以减轻到承担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甚至承担次要责任。

在本起事故中,赵某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通行而与违章行驶的李某相撞,赵某本身并无过错;虽然事故发生后赵某有自行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但其行为与违章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并逃逸的双重过错行为有质的区别,因而在责任认定上也应区别对待。就赵某而言,其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最起码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2、被告人赵某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值得商榷。

赵某是一个普通农民,相对缺乏法律常识,事发当时系夜间,视线会受到一定影响。赵某骑的是电动自行车,对方骑的是摩托车;赵某当时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认为李某也不应会有严重后果,加之急于上班,赵某当时从地上爬起来后即骑车往工作单位赶,其本人也是直到下班后才到医院对自身伤口作清洁处理。此情节说明赵某在事发当时根本未意识到事故的实际后果,说他逃逸与他当时的心理状态并不相符。因此,赵某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交通肇事逃逸。公安机关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然也就没有相应的事实基础。

二、赵某的行为不具备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分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2、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3、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所发生的重大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被告人赵某的离开行为在后。赵某在事故发生前没有任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事发后离开现场的行为也不是为逃避事故责任的违法行为。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死亡原因系脑部碰撞硬物导致颅脑受损,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根据110记录,在赵某离开仅3分钟后,就有路人发现倒地的李某并并报了警。此事实说明,即使赵某在事发后即时报警,也不能避免李某抢救无效而死亡的后果。

由此可见,赵某在事发前后的行为均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对《刑法》133条作出了限制性解释,不仅要求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且要求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在引发事故上相应地负全部、主要或者同等责任。最高院的这一解释在限制入罪范围、严格犯罪构成要件、确保罪刑相适应等方面有积极意义,是审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重要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中检察机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偏颇,没有严格运用犯罪构成要件对赵某的行为做出正确评判,其所提供的犯罪指控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在事发时存在违规行为,更不能证明赵某的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赵某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案件结果

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充分发表了辩护意见。庭审结束后,迟迟没有作出判决。20091月,检察院主动向法院撤回起诉,法院经审议,裁定准予检察院的撤诉申请。

2009124,赵某被无罪释放回家,这一天正是农历的小年夜,家人相聚,抱头痛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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