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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网站提供软件下载 惹出网络侵权官司

上传时间:2006-02-26 00:00:00 作者:毛加俊

一、基本案情

北京某软件开发公司(下称汉科公司)通过自主研发,开发出了具有自主产权且在国内外有较高知名度的“多字体大字符集汉字、表格识别方法与系统软件”(下称“光学字符识别系统软件”),并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

2005年6月,汉科公司在其住所地上网浏览,发现某教育委员会(下称教委)网站上提供已解密的“光学字符识别系统软件”下载服务。至发现时,教委网站提供的该软件下载服务已达7000余次,其中5300版本2600余次,5800版本5000余次。为此,汉科公司通过公证机构对教委网站非法传播其计算机软件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嗣后,汉科公司以教委未经其同意,擅自解密“光学字符识别系统软件”并在网络上传播,已构成计算机网络著作权侵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教委:1、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传播原告软件;2、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0万元,且损失赔偿应计算至侵权行为结束时止;3、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及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教委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教委不是提供原告解密软件下载服务网站的所有人,且无法对其进行监督与管理;原告仅凭网页显示字样和链接,想当然地把与教委网站链接的其他网站当成教委自己的网站,并要求教委承担侵权责任,显属调查不清;教委网站未提供原告软件下载服务,也不为他人进行下载提供便利。教委网站与“**数学教研网”无附属关系或者连带关系,仅只是普通的链接关系,如果“**数学教研网”确有发生侵权作为,教委也不应为其承担任何责任;况且,计算机软件更新快,盈利周期短,且呈日趋下降趋势。原告提供的软件销售发票开具日期均在其所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不能证明侵权行为发生期间软件的实际销售价格,故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40万元缺乏合理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江苏常州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教委委托,指派毛加俊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

二、审理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在国际互联网上,每台计算机主机对应一个IP地址,为方便记忆和使用,人们又发明了域名系统。域名只强调主机所在的位置,而不识别主机所承载的信息。当某一特定网站的内容保存在一个主机上时,多个域名可同时指向同一个网站,但域名的指向并不能改变网站的内容,也不能改变网站内网页之间已有的链接关系。本案中,教委辩称其没有能力防止其网站被他人非法指向,其网站不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应由将域名非法指向教委网站的域名持有人承担,该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点击进入教委网站,在网站首页“学科网站”栏目内,注有“中学数学”的文字链接标识,可以且只能进入“**数学教研网”页面;在“**数学教研网”页面上,即可点击下载汉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光学字符识别系统软件”。从网址角度看,“**数学教研网”与教委网站存在形式上的从属关系;从内容上看,“**数学教研网”也是教委网站在内容上的延伸和进一步具体化。因此,本院确认“**数学教研网”从属于教委网站,并非一个独立的网站,教委对“**数学教研网”的行为负有监控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教委辩称其与“**数学教研网”无附属或连带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汉科公司依法享有“光学字符识别系统软件”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教委在其网站上提供解密的“光学字符识别系统软件”下载服务,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但是,汉科公司要求教委赔偿其经济损失240万元,其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足,本院将根据教委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汉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最终判决如下:

一、被告教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网站上提供解密的“光学字符识别系统软件”下载服务;

二、被告教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汉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三、驳回原告汉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三、办案手记——对网络侵权几个问题的思考

本案是关于计算机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新型案件。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信息的复制与传播得以在更广、更快、影响更为深远的时空中轻易进行。计算机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即是指行为人借助于计算机网络,实施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著作权及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侵权行为,并由此产生的纠纷。与民法传统侵权行为相比,计算机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认定、纠纷管辖、侵权责任等方面,与普通侵权均有诸多不同之处。笔者在此着重谈谈计算机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诉讼管辖、侵权认定及侵权责任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计算机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确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可以看出,传统民事诉讼管辖是以纠纷发生的地理空间作为确定依据的,而该地理空间客观上处于特定法院的司法管辖范围内,所以案件的管辖法院也就随之确定。

然而,在计算机网络环境下,一个侵权行为的发生可能跨越多个地理范围,其侵权结果的发生也不限于一个地点,甚至侵权行为人身份情况根本无从查证。比如,某个电脑黑客侵入他人电脑数据库,将里面的未公开信息公布在互联网上,则理论上全世界的人均可随意上网浏览及下载,由此导致无数个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而侵权行为人身在何处、身份如何?非一时半会能查得清楚。在此情况下,依传统民事诉讼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则既不合理,也实难操作。

鉴于该等实际情况,学术界对计算机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原则提出了多种突破性建议,核心思想是加强原告住所地法院对计算机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司法管辖权。我国司法实践适时吸纳学术界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00年12月颁布并于2003年12月修正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网络侵权法律解释》)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显然,该司法解释对于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诉讼管辖问题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著作权人(包括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利益维护。近年来许多网络侵权案件,原告均以“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为理由,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汉科公司向其所在地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是利用了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但是,笔者同时注意到:最高院《网络侵权法律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最后一句话——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该解释的前提是“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然后才可认定“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如果仅仅是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包括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在地有侵权行为发生),而侵权行为人(被告)的住所地原告是明知的,则法院是否仍可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地呢?笔者认为不能下此结论。本案原告汉科公司明知被告住所地(其诉状中列明了被告的正确住所地),但是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住所地有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下,仍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且法院亦予以受理,该行为似乎超越了最高院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宗旨。

(二)计算机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

网络著作权侵权是侵权人以计算机网络(主要是国际互联网,即INTERNET)为工具实施的侵犯著作权极其相关权益的违法行为,离开计算机网络,侵权人的行为目的(即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便不可能达到。众所周知,网络信息瞬息万变,信息变化无影无踪。今天某某人在网上发表一篇骂人的文章,明天文章被删除了或内容更改了,被骂者明知被骂,却苦于空口无凭,求告无门。因此,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事实,若不采取及时有效的手段加以固定,待日后诉诸法律时,则可能面临无凭无据的不利境地。因此,计算机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证据的及时收集固定是首要关键环节。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要通过网络来实施,而通过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则必然留下相应后果或痕迹,以一定的方式把这些后果或痕迹从计算机网络中卸载或复制下来,即作为证明侵权行为的证据,学界称之为网络证据,或曰电子证据。网络证据取得后,网络中原来存在的内容可能更改或移除,则网络证据在形式上变得无法与卸载或复制时的实际情况相互印证,由此则可能影响到其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要使从网络环境中取得的网络证据具有无可争辩的证明效力,最有说服力的取证方式一般有两种:申请法院保全证据和通过公证机构保全证据。

申请法院对网络证据进行保全,与传统证据的诉讼保全没有什么大的区别,在此不再累述。

关于公证取证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除对方当事人有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提交外,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具有直接证明力,人民法院足以采信。故公证书是当事人证明自己主张的最有效证据。

公证机构保全网络证据,其取证方式必然要通过网络,需要在网上对大量具有证明作用的网络信息进行固定和保存。通过打印网页,卸载程序,甚至是录音、录像等视频手段,对获得网络信息或内容的方式、过程、时间、地点等予以详细记录,最终形成客观、完整的公证书。经过公证的网络证据由于在认定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及侵权程度方面能够发挥至关重要的证明作用,故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已成为非常流行的取证方式。

其实,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公证方式也在不断创新。一种更先进的网络证据保全手段——网络公证(Cyber Notary Authority),已经进入实践领域。它是指由特定的网络公证机构,利用计算机互联网络技术,对互联网上的电子身份、电子交易行为、数据文件等提供增强的认证和证明以及保全证据等的公证行为。这种公证方式无须公证人员和申请人见面,而是借助网络平台,从网上接受并审查当事人的委托,开展背靠背式的公证工作。此种公证方式既方便公证机构的取证行为,提高公证效率,并能最大限度排除相关当事人对公证程序的质疑,因而被奉为公证业的未来。

(三)计算机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

随着网络侵权案件的不断涌现,与之相关的侵权赔偿问题亦成为此类案件审判中的一个焦点问题。目前,我国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赔偿尚无特别规定,判赔依据主要是《著作权法》第48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该法条中规定的“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司法实践中一般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调查取证费、审计费、交通食宿费、诉讼材料印制费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或诉讼支付的其他合理必要费用。

相对于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难以确定而言,网络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确定则更加困难。传统的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主要基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的违法所得进行计算,如两者均不能确定则在法定限额内酌定赔偿。但在网络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往往难以确定,且网络环境中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侵权行为比比皆是。此等情况下,如何确定网络侵权者的责任,比较流行的观点认为,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实际确定的情况,下列两种因素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值得重点考虑:

一是网页计数器记载的网页访问量。计数器是网页管理技术中一个常用的工具,其作用主要是记录并显示访问网页的人次数量。数字越大,则证明访问网页的人(次)数越多,网页的人气就越高。由此亦间接证明被侵权作品被他人接触或下载的次数越多,而著作权人实际或潜在的损失就越大。故网页访问次数可作为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一个参考依据。

二是下载次数。与网页计数器的证明原理相似,在很多提供下载服务的网页中,特别是软件下载页面,都会显示相关内容或软件累计被下载的次数,而这一数据则直接反映著作权被侵权的实际情况,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亦可作为确认侵权赔偿数额的一个主要依据。

当然,网络环境下,不论是是网页计数器记载的网页访问量,还是下载次数,都有可能被更改为比实际很小的数字,此时若仍以之为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参照依据,则有失客观性和科学性。

在汉科公司诉教委的案件中,汉科公司通过公证机构进行网络证据保全,其中就反映了两种版本的计算机软件被非法下载的次数。汉科公司以此为依据,主张以单套软件产品的销售金额,减去生产及销售成本,以营业利润乘以软件下载次数,所得之积即为其诉请赔偿的侵权损失。该损失计算方法至少反映了学术界乃至司法实践中的一种主流意见。只不过原告在进行此项计算时,忽略或者说故意回避了软件产品的更新周期和盈利趋势,以在先发生的销售价格,作为在后发生的侵权行为的索赔依据,显然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法院对原告索赔数额的绝大部分未予支持,亦在情理与法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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