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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离职员工违约竞业,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上传时间:2007-06-19 10:19:00 作者:admin


基本案情:

2002年5月,李政(化名)与兰天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称兰天公司)签订一份为期十年的聘用合同,由兰天公司聘用李政为公司技术研发人员。双方在聘用合同中特别约定:在聘用期内和聘用期结束后三年内,李政不得向任何个人行号或公司泄露聘用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不得从事聘用单位经营的产品和项目。若有违反,聘用单位有权追回给予其的全部报酬和待遇,并进行相应的处罚和追究法律责任。在受聘人员遵守协议的情况下,兰天公司给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合同签订后,兰天公司指派李政到下属银展公司从事展览器材技术研发工作,工资年薪25000元,由兰天公司发放。

聘用合同签订后,李政又与兰天公司签订了一份《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书》,对聘用合同中竞业限制及经济补偿等具体事宜作了进一步约定。

2003年6月,银展公司与李政签订了一份《连接锁件产品开发协议》,约定由李政为银展公司研究开发具有独立知识产权的展览器材连接锁件,银展公司根据产品销量给予李政一定比例的提成奖励。2004年8月,银展公司又与李政签订一份《连接锁件产品开发补充协议》,约定:李政将自己所有的一项卡式锁具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以下称卡式锁专利)许可银展公司实施,银展公司支付给李政8万元专利使用费。双方同时约定:如果李政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劳动关系期满,李政可以使用该专利技术进行生产制造。

2004年11月,兰天公司与银展公司共同向李政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应当发给李政的工资、奖励金额,双方作了结算,双方同时承诺,李政离职后应当遵守竞业限制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若有违反,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李政离开公司后,先后两次到兰天公司如约领取2005年度和2006年度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共计16666元。2006年3月,一次偶然的机会,银展公司发现市场上同时出现含有李政卡式锁专利技术的同类产品出现,且上面印有其他公司的商标图案。为此,银展公司立即与李政取得联系。李政称,银展公司所反映的同类产品,是他自己生产并独家提供给A公司销售的,并应A公司的要求打上该公司商标图案;李政同时辩称,他的这种行为,并不违反与银展公司卡式锁专利技术实施合同的约定,是他自己实施专利技术的行为,并不是A公司在实施其专利。为证明其观点,李政还提供了一份由其本人签字并经过公证的授权书,主要内容为:1、李政将其生产的卡式锁独家提供给A公司销售,不得提供给其他任何公司;2、李政提供给A公司的卡式锁,均打上A公司商标图案,以示与其他同类产品的区别;3、如果A公司在使用及销售卡式锁过程中遇到专利侵权问题,由李政自行处理并承担责任,与A公司无关。

银展公司则认为,李政虽然有自行实施卡式锁专利技术的权利,但他与A公司的这种合作方式,实质上是将卡式锁专利技术转让给A公司实施,是又一个许可行为,违反了双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因此要求李政改正违约行为,停止与A公司的合作。

因双方各执一词,数次协商未果,2006年7月,银展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诉请李政及A公司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审理过程中,李政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工商档案查询资料,以证明其投资开办了一个展示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称B公司),有自行实施卡式锁专利技术的能力。

作为银展公司的控股公司,且作为李政的聘用单位,兰天公司一直关注下属银展公司与李政专利技术实施纠纷处理过程,并同时关注李政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是否严格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听取银展公司关于专利技术实施纠纷的意见并了解到李政已投资组建了新公司的情况后,兰天公司认为,李政与A公司之间的业务合作行为,以及李政投资组建新公司的行为,均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构成违约。为此,兰天公司向李政发出书面通知,指出其已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事实和情节,并要求其立即改正,否则将依约追究其法律责任。但李政回函称,其未违反竞业限制约定。

2006年9月,兰天公司向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李政停止与A公司的合作关系,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50万元,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退还兰天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6666元。

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接受兰天公司委托,指派毛加俊律师担任兰天公司代理人,全权处理李政的竞业行为。

仲裁过程:

劳动争议仲裁审理过程中,被诉人李政辩称其从甲公司下岗,劳动关系仍在甲公司,因此其与兰天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属无效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当然也就不存在竞业限制关系,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管辖范围,被诉人亦无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李政与兰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李政离开公司后到兰天公司领取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但其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自己成立与兰天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展览器材公司,且又生产兰天公司的同类产品并授权A公司销售,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遂裁决:

一、李政退还兰天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8333元,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

二、李政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07年11月3日,同时终止与A公司的合作关系,并不得担任自己所开公司的任何职务;

三、仲裁费用由李政承担。

李政不服仲裁裁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驳回兰天公司仲裁请求。

法院判决:

为查明案情,法院追加银展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庭审调查,法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

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基于劳动关系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所产生的争议,是否属劳动争议,被告是否有权提起劳动仲裁申请;

原告方认为:

①原告虽已下岗,但其与原工作单位仍保持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其与兰天公司签订聘用合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双方之间只产生雇用关系,不产生劳动关系,故仲裁委无权审理其与兰天公司的争议。

②退一步讲,原告虽与兰天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但其一直在银展公司工作,如果有劳动关系,应当是被诉人与银展公司发生劳动关系。因此,兰天公司无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被告方认为:

①原告因企业效益不佳而下岗分流后到被告处工作,并与被告订立聘用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国家下岗再就业相关政策的鼓励和支持。《聘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实际履行,劳动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基于劳动合同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对劳动合同的补充,是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延伸,双方因竞业限制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并裁决。

②原告被指派到第三人银展公司从事技术研发工作,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调行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因此发生变更。鉴于原告掌握被告技术秘密,其离职后仍负有保密义务,现原告违约,被告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不存在主体资格错误之说。

焦点二、原告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有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方认为:

①原告李政与第三人银展公司签订《连接锁件产品开发补充协议》,只是约定李政将其卡式锁专利技术许可银展公司实施,但未明确实施的方式,即独占实施、排他实施、还是普通实施?根据法律规定,专利技术实施方式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认定为普通许可实施,即李政许可银展公司实施其专利技术的方式是普通许可,则李政可以将该专利同时许可其他人实施,银展公司无权过问;况且,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李政在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有权以该专利技术进行生产制造。李政与兰天公司已经终止劳动关系,其以专利技术进行生产制造并销售的行为不构成竞业限制行为,因此也不构成违约。

②经公证的李政签字的授权书,是产品销售行为,即李政将其生产的专利产品独家销售给A公司,而不是专利实施许可行为。李政有权实施其专利技术,当然有权销售以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而《连接锁件产品开发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晚于《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签订时间,且银展公司是兰天公司的子公司,因此,李政以其专利技术生产并销售同类产品的行为,不构成竞业限制行为。

③原告李政出资组建B公司,经营范围与兰天公司并不相同,不存在竞争关系,并且原告要养家糊口,不能无所事事,限制自己的技术发挥。

被告方抗辩认为:

①银展公司与李政签订的《连接锁件产品开发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的卡式锁专利技术实施许可是明确的,即排他许可方式。基于当事人对法律术语的理解和把握不可用专业人士的眼光来衡量,本案中,补充协议双方对专利技术的实施方式,通过协议条款内容可以毫无争议地推定出来,即:李政在银展公司工作期间,其专利技术只能由银展公司独家使用,李政及任何第三人不得使用,此为独占实施方式;在李政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其专利技术由银展公司使用,其他第三人不能使用,李政自己可以使用专利技术进行生产制造,此为排他实施方式。由此可推定:在李政与兰天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银展公司实施李政专利技术方式为独占实施;在李政与兰天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银展公司实施李政专利技术方式为排他实施。现李政与兰天公司已终止劳动关系,故银展公司实施李政专利技术的方式是排他实施,李政不能将该专利技术再转让给其他第三方实施。在此前提基础上,李政将其卡式锁专利技术转让给A公司实施,并同时为A公司生产这种卡式锁,违反了其与兰天公司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属违约行为。

A、A公司是李政所有的卡式锁专利技术实施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精神,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标识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A公司商标体现在卡式锁上,则其是卡式锁在法律上的生产者,当然就是生产卡式锁专利技术的法律上的实施者。进而说明,李政又以一个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卡式锁专利技术转让给A公司实施。

B、李政是A公司卡式锁产品的实际生产者,这种生产行为是一种加工承揽行为,即业务合作行为,是竞业限制行为。李政将其专利技术转让给A公司实施,该行为违反了其与银展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约定;同时,李政又为A公司承揽生产与兰天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即违反了其与兰天公司竞业限制约定,因而构成违约行为。

②李政出资组建的B公司,在主要业务范围上与兰天公司相同或等同,两者存在直接竞争关系,是《知识产权保护协议》所禁止的竞业行为。鉴于李政已从兰天公司按时足额领取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故其另行组建B公司并实际经营已然构成违约行为。

焦点三、被告是否按规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及相关待遇。

原告方认为:

①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应当同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其中,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无效。”原告称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虽然有竞业限制的约定,但其经济补偿金标准低于原告年工资总额的三分之一,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应归于无效。

②退一步讲,即便原被告双方竞业限制约定条款有效,但原告在离开被告公司后,被告实际给的竞业限制年补偿金,低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收入总额的三分之一。被告未按法定最低限度发放经济补偿金,因此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对原告无实际约束力。

被告方辩称:

①《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出台时间,晚于双方聘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时间。在《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出台前,没有法律对竞业限制补偿金下限作出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②李政与兰天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明确约定李政年工资总额25000元,被告按该年薪总额的三分之一即8333元向原告实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符合法定最低标准,竞业限制条款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应当履行。

至于《聘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兰天公司指派到第三人公司工作,且从第三人处获得额外报酬,该报酬不能算入兰天公司应发工资总额内,当然也不能计入兰天公司计发竞业限制补偿金基数内。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因企业效益不佳而下岗分流后与被告之间订立的聘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符合自1998年以来党中央和国务院部署和要求的各级党委、政府必须坚决贯彻执行“鼓励兼并、规范破产、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实施再就业工程”和建立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失业保险制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三条保障线”等政策措施的要求,有利于确保绝大多数下岗职工通过多种途径实现再就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未能按约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在领取被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后,使用A公司的注册商标为A公司生产、制造卡式锁,因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其与被告订立的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原告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鉴于被告和第三人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年薪为25000元,原告的其余收入为第三人发放的开发奖金,故被告按原告的年薪的三分之一即8333元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不违反规定。因此,法院对原告李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50万元,同时返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费8333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诉讼费用全由原告承担。

一审判决送达后,李政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备注:关于竞业限制在司法实践中的相关问题可参见我所网站“法学论坛”中毛加俊、徐晓明律师撰写的《竞业限制在司法实践中若干问题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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