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公司)成立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是一家专业从事展览器材研发、生产和销售的知名企业。经过多年的发展,逐渐成为江苏省乃至全国范围内的知名企业,产品近占亚洲远销欧美,在国内外市场上均占有重要地位。 根据发展战略需要,常州公司于本世纪初创建了自己公司的中英文网站,通过互联网络向海内外社会公众推介、宣传公司的产品、技术优势、专利拥有情况、企业文化等诸多竞争资源,进一步为公司树立起良好的社会形象。 2006年6月,常州公司的网络管理人员向公司领导汇报,称在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的网站英文网页上, COMPANY PROFILE(公司概况)、R&D(研究和开发)、 NEWS CENTER(新闻中心)等专栏中有大部分内容与公司网站内容非常相似,有的内容则完全相同。经常州公司详细核对,发现两家公司的网站页面在布局、内容及风格设计等方面,的确非常相似;特别是南京公司英文网页的内容,有相当多的部分与常州公司网站的相关内容几乎完全相同!有的网页只是将常州公司的企业名称更换为南京公司的企业名称;有的网页则未做任何改动,直接复制了常州公司的网页内容,甚至连常州公司的英文名称都未作更改,只是页面布局稍作调整。从南京公司的网站内容看,其经营范围和主营产品均与常州公司基本相同。但令常州公司奇怪的是,南京公司网站也分中文页面和英文页面,其中文页面上的内容与常州公司网站中文页面无相同之处,而英文页面上的内容却与常州公司英文页面如出一辙。 面对突然冒出的“孪生”网站,常州公司及时与公司法律顾问毛加俊律师进行联系。在了解相关情况后,考虑到网络信息内容的易更改性,毛加俊律师当即提示常州公司申请公证机构对南京公司的网站页面进行网络证据保全,将南京公司的网站内容固定下来。 为避免两家企业在国内外市场上造成混淆和误认,更为维护自己的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常州公司在做了必要的证据收集和保全工作后,一纸诉状将南京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南京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公开发布道歉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毛加俊受常州公司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接到法庭送达的诉状副本后,南京公司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对其“傍名牌”的行为进行极力开脱。其认为,常州公司的网站内容,大多是一些关于产品特点、规格型号和用途介绍,以及常州公司参与或举办行业内有关活动的情况介绍,这些内容均不具有创造性,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对其产品进行宣传介绍的同类企业,都只能用相同或意思相近的同类语言表述,南京公司在其网站介绍本公司产品,使用的是行业惯用的通常语言,并没有刻意抄袭常州公司的网站内容。因此,南京公司的行为,既不构成对常州公司网络著作权的侵犯,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并要求判决驳回常州公司诉讼请求。 2007年3月,案件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南京公司坚持其书面答辩意见,不认为其构成侵权,并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代理律师予以逐项反驳: 一、原告网站上的内容,是原告组织人员联系企业实际情况认真撰写而成,非简单套用行业术语对自身产品、企业概况的一般性描述,而是创造性的工作成果,当然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原告作为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通过参与行业内相关展评活动,获得了相应的荣誉称号;同时,原告网站上相关产品的专用标注名称、企业标识、企业标准及专利号、网页设计风格等,这些因素与荣誉称号一并构成原告的企业影响力的一部分,是原告专有的竞争资源,非他人可以随意使用。 三、被告南京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大量抄袭使用原告网站内容,模仿原告网站行文风格,主观上有假借原告竞争资源进行虚假宣传以提高其自身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排挤竞争对手的故意;客观上,被告通过积极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和竞争资源专属使用权的行为,既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原告根据被告的侵权情节,选择要求其承担不正当竞争侵权责任,于事有理,于法有据,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南京公司在其网站中声明其产品拥有一系列荣誉称号、专利,并介绍了展览工程标准、部分产品性能、质量、成分、标准、特点、技术要求与测试等项目,上述宣传内容与原告网站中相应内容除部分网页公司名称不同外,在文字表述上完全一致;在显示了发布时间的网页中,其发布时间均晚于原告网站中相应网页。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网站上宣传的内容确为该公司实际情况,而被告南京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网站上宣传的产品确实具有相应的荣誉等内容,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网页宣传内容的真实性。由于其与原告经营范围均包含展览用品销售,其在网站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宣传内容,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两公司产品发生误认。鉴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不正当竞争侵权责任,结合被告网站上的实际内容,应当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终,法院依据原告公司产品的知名度、被告南京公司侵权行为的时间、侵权网页的点击率、英文网页的宣传效果等具体情节,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公司在《扬子晚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公开致歉、消除影响。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担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55000元。 三、本案各项诉讼费用合计13230元,由被告南京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南京公司根据判决内容,及时履行了全部义务。 律师评析: 本案被告的侵权事实,相对来说是比较清楚的。由于原告在提起诉讼前根据律师建议及时采取网络证据保全措施,固定了被告网站的相关页面,使其不能在知悉原告诉讼内容后,通过技术手段对网页内容进行更改,为法院后续审理奠定了坚实的证据基础。诉讼过程中,被告试图采取著作权轻微侵权的抗辩思路,把原告的侵权指控方向往著作权方面引伸,以最大限度降低被告自身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的确存在著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侵权两种形态的侵权行为。原告网站上有关企业产品、企业重大活动、企业文化等方面的文章,既是原告真实情况的反映,也是原告组织人员撰写而成。与纯粹的文学作品相比,这些文章显然在艺术性上是有所欠缺的,但它们仍然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的荣誉称号、产品专用标注名称、专利号、企业标准、工程标准等,则是原告市场竞争力的体现,是原告专有的竞争资源。原告之外的其他任何人,一旦擅自利用这些资源,即会在社会公众或市场中构成利用者与原告之间的身份混淆,使他人误将原本不相干的两家企业认为是一家企业,或是关联企业。 在本案被告同时发生既侵犯原告著作权又侵犯原告竞争资源双重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就产生法律上的请求权竞合问题,即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或要求被告承担不正当竞争侵权责任,但两种请求权只能选择行使一项,且一旦选择了其中一项,即意味着放弃另一项,两项权利既不能同时要求行使,亦不能在不同时间先后行使。 选择不同的请求权,权利人受法律保护的程度可能会不一样,换言之,侵权人受法律制裁的程度可能不一样。而选择其中哪一项权利,既要看案件的实际情况,通常情况下也与案件当事人或代理人的问题解决手段与技能水平有很大关系。 本案中,原告在起诉之前,即已定下追究被告不正当竞争侵权责任而不是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诉讼方案,因此,对被告方在诉讼中使用的诱导方案,原告方只是一带而过,绝不恋栈,更不贪多,而是坚持以我为主,并最终取得了很好的诉讼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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