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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实务

举证期限指定不明 一审错判二审改判

上传时间:2006-06-19 00:00:00 作者:毛加俊


案   情:

常州天益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天益公司)与浙江省乐申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乐申公司)于2000年9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天益公司供给乐申公司钛白粉。经双方2001年11月对帐确认,乐申公司结欠天益公司货款36250元,乐申公司承诺一月内归还,因乐申公司届期未予归还,天益公司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天益公司与乐申公司于2001年11月10日对帐,确认乐申公司结欠天益公司货款36250元是事实,但乐申公司于2001年11月16日通过汇票方式向天益公司支付货款36600元,已经还清了所欠货款,遂判决驳回天益公司诉讼请求。

天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乐申公司在一审开庭当日(开庭前)才提交证据(2001年11月16日通过汇票方式向天益公司付款36600元的证据),天益公司对此在庭审中及庭审后均提出要求给予合理的期限提供证据,但未获法庭准许,从而丧失了提供证据的权利,使双方当事人不能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二审过程中天益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表明,乐申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的其在2001年11月10日对帐后付款的凭证,以及在二审过程中又提供的对天益公司还有其他付款的新凭证,均与天益公司提供的在对帐后双方又发生新的业务的日期、数量相吻合,且乐申公司对其何时支付了对帐函中注明的36250元货款所作陈述前后不一致。

因此,二审法院对乐申公司提出的对帐函中的货款已付清的辩解不予支持,天益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遂判决如下:

一、撤销德清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二、被上诉人乐申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诉人天益公司货款3625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30元,合计人民币385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53元,诉讼保全费405元,合计19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元,均由被上诉人乐申公司负担。

律师手记:

本所毛加俊律师是该案原告一、二审代理律师。客观地讲,案件事实并不十分复杂。原被告双方经过对帐,明确了欠付货款的金额;在对帐之后,又连续发生了几次新的往来,且都有往来发票及付款凭证可供查证。但一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上一系列明显不当的处理方式,导致本可清楚认定的事实没有查清,判决错误当然就不可避免。

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正式施行。《规定》颁布施行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地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天益公司在提起诉讼时,即把对帐单等能够证明其与乐申公司存在债权关系的证据材料提交法院。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向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其举证通知第13条规定:“限定举证时间为200 / 年 / 月开庭前日止。”

2003年3月26日上午8时30分,案件在德清县法院开庭。开庭之前,被告乐申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收条及一份银行汇票申请书存根联,并说明其已完成举证。在随后的庭审中,乐申公司即以该两份证据为凭,主张其在2001年11月16日已支付给天益公司36600元,从而证明已不欠天益公司任何货款。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天益公司工作人员调整原因,相关人员在向律师陈述案情时,并未提到在双方对帐之后还发生了新的业务,以及乐申公司也有过支付货款的情形,其只将对帐单及对帐前发生业务的相关凭证提供给律师,律师也只能将这些证据提交法庭。因此,当乐申公司在庭上主张其已付清货款并提供相关凭证时,律师对乐申公司提供的这些凭证的真实性无从判断。

但是,原告代理律师当即指出,由于被告乐申公司在开庭前才提交证据,明显是搞证据突然袭击;而法院举证通知规定的“限定举证时间为200 / 年 / 月开庭前日止”,意思模棱两可,期限不明,客观上又为被告搞证据突然袭击开了方便之门。有鉴于此,原告代理律师提出应当休庭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以便原告天益公司针对被告举证重新提交证据,使法庭查明事实,公平裁决。然而,法庭拒绝满足原告之合理要求,并将上述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解释为“至开庭前止”,即当事人只要在开庭前提交的证据,都算是有效证据。

由于法庭未准许原告方在当庭口头提出的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要求,在庭审结束后,原告方又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样要求,同时将原被告双方在对帐之后又发生的业务往来的相关证据补充提交法庭,以否定被告已付清货款的主张。然而,一审法院既未同意原告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合理要求,更认为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已超过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且被告不同意质证,因此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一次开庭的法庭调查情况,认定原被告双方虽对帐属实,但被告已付清货款,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遂判决驳回。

天益公司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根据天益公司上诉请求和《规定》中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合理地指定了举证期限,使双方当事人均有机会充分地行使举证权利。在当事人的举证穷尽后,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以及《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天益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未被采信的证据为新证据,应当组织质证并决定是否采纳。经过质证,二审法院采信了上诉人天益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对案件事实重新做出认定,并据此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公正地维护了程序正义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纵观本案一、二审不同的判决结果,律师认为,一审判决之所以形成错案,原因在于一审法院在举证质证环节上未能正确理解和适用《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实质精神,生硬奉行程序主义,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被不合理限制而不能充分举证,诉讼请求无充分事实依据而被错误驳回。

《规定》的颁布实施,其主要的目的之一就是要促使当事人诚信诉讼,及时举证,维护程序公平,使各方当事人均平等地获得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避免证据突然袭击等不正当诉讼竞争情形的发生。在这方面,一审法院至少有两个方面是明显不当的:

一、限期举证通知书中的举证期限规定不明确,到底举证期限到哪一天截止,从通知书上看不出来,而这种做法是与《规定》的精神和要求相违背的;

二、在当事人指出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不明确,并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时间时,承办法官将其规定不明确的举证期限作出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利而对另一方明显有利的解释,这种做法显然是极不妥当的。这不但不利于杜绝证据突然袭击,反而为其开了方便之门。特别是一方当事人在外地的情况下,这种规定和解释对外地当事人来说显然是极为不利和不公的。外地当事人从数百甚至数千里之遥赶来参加诉讼,如果本地当事人在开庭前才把所有证据或关键证据提交法庭,外地当事人因此很可能失去了继续举证的权利。因为开庭时间一到,举证期限即终止了,外地当事人根本就来不及针对本地当事人的证据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的这种做法,客观上形成了一个诉讼陷阱。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这样的情形,应当是能够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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