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2月12日,湖南巴陵油脂有限公司(下称巴陵公司,需方)与溧阳某公司(下称溧阳公司,供方)签订一份400吨二级菜油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单价7150/吨;金额2860000元;交货地点为溧阳正昌码头船板交货;合同签订后二个工作日内需方付定金10%,余款需方带款提货;运输方式为船运,供方承担货物上船板前的一切费用,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交货期限为2004年2月29日以前,如因需方运输船只原因,交货时间可适当延后。合同同时约定:供需任何一方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货物总价值的20%进行赔偿。 合同签订后,巴陵公司于2004年2月16日汇入溧阳公司帐户定金286000元(即合同总金额的10%),但此后双方一直未进行货物实际交接。2004年3月29日,溧阳公司退还巴陵公司定金100000元;同年4月19日又退还80000元。2004年7月2日,溧阳公司出具一份《退款计划》给巴陵公司,载明:七月十五日前退四万元,余款六万元六千元七月底前退清。 2005年3月16日,巴陵公司委托律师致函溧阳公司,要求溧阳公司于收函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106000元定金余额;溧阳公司于同年6月9日同样委托律师致函巴陵公司,要求巴陵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04年2月12日签订的二级菜油购销合同,并于接函后十日内带款到溧阳提货。 2005年6月21日,溧阳公司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巴陵公司赔偿损失572000元,扣除尚未退还的定金余额106000元,应判令巴陵公司实际赔偿466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答辩期内,巴陵公司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判令溧阳公司返还定金106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的判决: 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溧阳公司与巴陵公司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巴陵公司负有提货义务,但其未能证实已实际履行了提货义务或未能按约提货的责任在溧阳公司,故应由巴陵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巴陵公司认为溧阳公司退还定金即视为同意解除合同,但溧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巴陵公司此项主张不能成立。至于溧阳公司退还定金的原因,并不当然推定为溧阳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更何况同意解除合同不等于同意放弃追究巴陵公司的违约责任,故巴陵公司仍应依约支付约定金额的违约金给溧阳公司,遂判决: 一、巴陵公司支付给溧阳公司违约金46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二、驳回反诉原告巴陵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巴陵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巴陵公司负担。 二审的提出: 接到一审判决,巴陵公司百思而不得其解!明明双方商定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溧阳公司才同意退还定金,并出具了定金余额退款计划,怎么一经诉讼,废止的合同又“活”了?付出去的定金还未全部收回,现在却要再掏出去数十万元,这样的判决,真是读不懂! 巴陵公司决定上诉。2005年9月初,巴陵公司派人专程赶到常州,并与江苏常州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张林芳主任进行了当面会谈。会谈中,巴陵公司代表明确表示,希望张林芳律师事务所伸出援手,指派律师代理巴陵公司提起上诉,帮助公司讨回一个公道。 在听取巴陵公司介绍的情况、并审阅一审判决及相关证据材料后,张林芳主任当即决定:接受巴陵公司委托,代其提起上诉。毛加俊律师受事务所指派,担任巴陵公司二审诉讼代理人。 2005年9月18日,巴陵公司依法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溧阳公司与巴陵公司于2004年2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溧阳正昌码头船板交货、需方带款提货,该约定实质是钱货两清,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义务。溧阳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备好货物并通知巴陵公司提货而巴陵公司拒绝提货,巴陵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备好货款到溧阳公司提货而溧阳公司无货可供提取,或要求提货而溧阳公司拒绝供货,故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违约。合同履行期限内未实际履行,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溧阳公司退还了定金180000元,并对剩余定金106000元向巴陵公司出具了退款计划,巴陵公司对此也已经接受。双方这一行为表明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即双方用行为表示合同解除,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定金则按照约定退还,故上诉人巴陵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其判决本院予以纠正。遂判决: 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溧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巴陵公司定金款106000元; 三、驳回溧阳公司对巴陵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本诉诉讼费,反诉诉讼费,均由溧阳公司负担。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两审法院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基本相同,但判决结果迥然各异,个中原因确实耐人寻味。掩卷沉思,笔者以为,凡以法律为职业者,在任何一个案件中,凡涉及以下方面问题,必须吃透案情,理清思路,反复斟酌,其中来不得半点马虎。 一、争议焦点是矛盾的集中体现,能否归纳适当关系到案件审理的走向。 现行民事诉讼模式下,任何一个案件中,在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告陈述答辩意见后,法官要利用其居中裁判角色,主动、及时地归纳出案件争议焦点,引导当事人合理诉讼,从而提高审判效率;而律师要利用其代理人角色,对法官确定的争议焦点进行补充或修正,协助法官准确、全面地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保证裁判公正。 本案中,一审法院归纳了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巴陵公司未提货的原因;二是溧阳公司退还定金的性质。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归纳,有失偏颇。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巴陵公司未提货的原因”,其隐含的一个前提是:溧阳公司已备好合同约定的货物,并通知巴陵公司前来提取。然而,纵观一审过程,这个隐含的前提是不存在的。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规定实际上是将诚实信用这一抽象的合同法原则在合同双方履行过程中进一步明确化和具体化,使之成为履约双方的法定义务。 就本案而言,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期限为2004年2月29日以前,则具体交货日期在哪一天,就要根据供货方的货物准备情况而定。供方未准备好货物,则需方无从提货。供方准备好合同约定的货物,使之处于待运状态,并及时通知需方带款提货,是本案交易能否完成的关键。因此,就需方能否顺利提货而言,供方应承担并履行合同法第六十条所规定的通知义务,若其未履行该义务并致交易失败,则构成违约,应向需方承担违约责任。 由此看来,供方是否备齐货物并通知需方前来提货,是本案审理过程中必须查清的首要事实,是关系到谁违约或谁先违约的关键问题,故其应当作为案件审理的第一焦点。 本案一审判决中蕴含的一个观点是:合同解除后,不影响一方依据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一审判决认为:“关于溧阳公司退还定金的原因,并不当然能推定溧阳公司同意解除买卖合同。更何况同意解除合同并不等于同意放弃追究巴陵公司的违约责任,故巴陵公司仍应依约支付约定金额的违约金给溧阳公司。” 笔者认为,一审判决中对解除合同与承担违约责任的关系的阐述,是对解除合同的性质及其法律后果的误解,也是与现行法律规定精神不相符的。 所谓合同的解除,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时,或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一旦解除,即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换言之,合同被解除后,要么视当事人之间未发生合同关系,要么合同尚存的权利义务不再生效。 对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笔者认为,虽然合同解除的原因大部分归因于一方违约,但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责任实际上是补救及赔偿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因为合同一旦解除(特别是解除效力溯及既往的合同),即使合同关系即自始消灭,应视为当事人之间未发生合同关系;而违约责任的归责前提应是合同仍然继续有效,只有处于此种状态下的合同,非违约方方可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对此理论界的观点亦比较一致。民法学家王利明教授认为:“合同终止不应影响非违约方对违约方所享有的损害赔偿的权利。……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赔偿主要是指法定的损害赔偿。至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责任以及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因其本身是合同关系的组成部分,在合同关系被终止以后,如无当事人特别约定,这些条款也将不再发生效力。”注 另外,合同法授予守约方从有利于自身角度出发解除合同及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已足以弥补守约方所受损失,若法律再允许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责任,这显然加重了违约方的责任,有违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 解除合同不产生违约责任也可从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中找到依据。该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含解除——笔者注),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该规定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是指对合同终止后有关事务的处理方法,在法律上具有相对独立性,故依然有效。 一审判决把已解除合同中的违约条款的效力与清理条款等量齐观,这在司法实践上显然是不恰当的。从以上法律规定的精神可看出,合同解除后,一方若因此遭受实际损失,只能要求有过错的另一方据实赔偿,而不能要求该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此为合同解除的法律意义之一。 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未发生争议时仅是民事法律关系,一旦发生争议且当事人提请人民法院裁判时,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就转化为诉讼标的。诉讼标的是诉的核心内容,更是区分不同诉的关键因素。在一个具体案件中,当事人依据特定的诉讼标的提出诉讼请求,这种请求一旦提出,诉讼标的即被确定下来且不可变更。根据“不告不理”的民诉原则,当事人未提出的诉讼请求(相对应的,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尚未转化为诉讼标的),人民法院不进行审理,更谈不上诉讼裁判。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诉讼标的决定诉讼请求,诉讼请求限定法院的裁判范围。 本案中,溧阳公司在其提交法院的诉状中,诉讼请求明确表述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66000元”。但是,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中,其所判决被告巴陵公司承担的是“违约金466000元”,虽数字与原告诉请一致,但判决结果性质与当事人诉讼请求已相去甚远。原告诉讼请求的核心内容是“赔偿损失”,反映的是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且诉讼中原告从未进行变更。而一审法院判决的核心内容是“违约金”,反映的是合同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对应着不同的诉讼标的,不可能反映在同一个诉讼请求中。一审法院所判的,非原告所请的,判非所请,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论在案件事实的侧重点上,还是法律适用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片面性,而二审法院能够在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调整法律适用角度,明辨是非,裁判结果当属公允。 注 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2003年6月第一版,2004年1月第二次印刷,第313页。
基本案情:
终审结果:
律师评析:
二、法律条文是法律精神的依托和体现,能否正确理解关系到案件裁判依据是否恰当。
三、诉讼标的是诉的核心内容,影响并制约着法院的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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