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7年6月,常州某公司(以下称灵针公司)和韩国某公司(以下称韩国公司)发生贸易往来,由灵针公司供给韩国公司弹力针织布。双方约定,韩国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贸易方式为FOB CHINA。同时,韩国公司指定上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为海天公司)为其货代,负责办理信用证项下货物的运输及出口清关相关手续。 2007年7月,灵针公司分批将信用证项下的货物运至上海,并将货物和相关出口清关手续全部交于海天公司。在货物出口后,海天公司通过传真将货物空运单传至灵针公司,货物运输目的地为柬埔寨金边。 在灵针公司等待海天公司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退回期间,海天公司突然通知灵针公司,要求灵针公司支付货物从上海至柬埔寨的运费共计人民币23643元,否则,货物的出口核销单和报关单等相关单据将不予退还给灵针公司。灵针公司对海天公司的无理要求当即表示拒绝,并要求海天公司无条件退还相关的出口手续。双方经多次交涉,未有结果。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2008年初,灵针公司的另一个韩国客户,同样指定了海天公司为其货代。根据客户指令,灵针公司又将另一批货物和出口手续再次交于海天公司。 2008年5月,海天公司将2007年和2008年两批货物的出口核销单一并寄还给了灵针公司。但此时2007年出口货物的出口退税核销申报期已过,灵针公司丧失了享受退税的优惠,同时,该批货物被视同内销产品,灵针公司须补缴相应的税费共计25812.69元 审理过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个方面:一是灵针公司和海天公司之间是否构成运输合同关系;二是海天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运费,并赔偿灵针公司的经济损失,如果应当赔偿,那么赔偿金额是多少。 庭审中,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灵针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韩国公司申请开立的信用证,货物空运单传真件等证据,以证明灵针公司和海天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构成运输合同关系的是韩国公司和海天公司。 原告认为,本案是由于原告与案外第三人韩国公司的国际贸易所引起,而原告和韩国公司之间的贸易条件为FOB CHINA(离岸价),且货物空运单上亦注明FREIGHT COLLECT(运费到付),该两点决定着本案所涉运输合同关系的主体只可能是被告和韩国公司,无论如何不可能是灵针公司。 被告则认为,信用证是货物买卖双方之间发生和存在的,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其办理了空运,并向原告提交了空运单。空运单明确注明货物的托运人为原告,承运人为被告,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当然成立。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当然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运费,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理由在于: 第一、根据国际商会《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FOB条款下,买方必须自付费用订立运输合同。也就是说,本案原告没有任何义务订立韩国公司开立的信用证项下货物的运输合同,当然更没有义务支付基于运输合同而发生的运费。被告向原告主张运费,显然是找错了对象,或者是其在无法向付款义务人收取运费情况下转而将矛头指向原告的无奈之举。但无论如何,被告向原告主张运费,既是无理的,也是违反了国际惯例的。 本案中,被告没有理由向原告主张运费,且原告亦明确表示不愿承担运费,但是,被告通过扣押原告出口退税核销单等出口手续的违法方式,迫使原告支付其运费,属于不当得利,理应返还给原告。 第二、 被告扣押原告的核销单等出口手续长达9个月之久,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包括延长期限)内进行出口退税申报,导致了退税损失。同时,出口货物被视同内销产品,须向国家补缴增值税等各项税款。这些都构成了原告的损失,且系被告扣押核销单等行为直接导致,被告当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既没有扣押原告的核销单等出口手续,且运费支付也是原告自愿的,被告没有任何胁迫行为。 对于退税等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国家对于出口货物的优惠政策已经没有退税优惠,只有抵扣的方式。但是,从原告提交的纳税申报表看,其进项大于销项,增值部分为负数,无须缴税;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就本案出口货物补缴了相应税款,因而补税损失不存在。 对于被告貌似合理的抗辩观点,原告给予了有力辩驳。原告指出,目前国家对于出口货物税收优惠采用的是“免、抵、退”方式。即“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等所含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在当月内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无论国家对应退税额是采取抵扣方式还是直接退税方式,均不会影响到出口方应享受的优惠。本案中,正是由于被告的长期扣押行为,致使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出口退税的申报,从而丧失了本可以享受到的出口退税额。 不仅如此,本案所涉货物因未能如期申报出口退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应视同内销产品,予以计提销项税额,同时还须一并缴纳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附加费等相关税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无运输合同关系,在韩国公司开立的信用证中明确约定贸易方式FOB CHINA,且在被告开具的空运单中也明确注明“Freight Collect”,即“运费到付”。按国际贸易惯例,FOB CHINA贸易方式意指运费到付,即运费由买方负责支付,因此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是没有义务支付运费的。现被告以扣押原告出口货物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等手续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应将运费退还给原告。被告无故扣押原告出口货物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等手续,造成原告无法在正常期限内办理退税,同时又为此补缴税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退税款及补税款损失合计43740.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法院判决: 一、被告海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灵针公司运费23643元; 一审判决后,海天公司不服,并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灵针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海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一、关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判断 毫无疑问,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为侵权法律关系,而不是运输合同关系。但是,由于争议法律关系涉及到航空运单,因而在对相应法律关系进行判断时,很可能就会出现偏差。 根据《华沙公约》的规定,“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的证明。”根据该条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航空货运单可以作为运输合同关系成立的依据。但是,并不是所有情况下航空运单均有这样的证明力。 根据国际商会修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称《通则》)的规定,虽然《通则》几经修订,但无论《通则》的哪个修订版本,FOB条款下,对于运输合同的订立和运费的支付都是买方的义务,卖方无义务为出口货物订立运输合同,通常情况下也不会为货物出口指定货代,除非买卖双方有特别约定。《通则》是对国际贸易中最普遍使用的贸易术语的一套通行解释,虽然《通则》只涉及销售合同中买卖双方的关系,但是,当贸易双方同意使用其中某一个具体的贸易术语时,将不可避免地对其他合同的当事人产生影响,这其中就包括了货物运输合同。 那么在本案中,航空运单的作用是什么?它又能起到什么样的证明效果呢? 笔者认为,本案中的空运单只能作为货代收到灵针公司的货物,并安排发运的依据,而不能作为灵针公司和货代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据。 依据《通则》中的术语规定,采用航空运输方式的情况下,买卖双方选择FOB(船上交货)贸易条件是不太合适的,因为该条款最适用于海运方式。严格说来,如果采用航空运输,则选择FCA(货交承运人)贸易条件更为妥当。但是,由于国际贸易的长期实践中,人们对于贸易条件的选择出现了一定的偏好,往往倾向于选择FOB或CIF。虽然FOB和CIF最初和最常见的适用方式是海运,但是,国际货物运输方式的快速发展,FOB条款逐渐也适用于其他运输方式。如果贸易双方对于运输方式约定可以接受空运的话,那么,在这种情况下,FOB条款下的货物运输也可以适用空运。事实上,FOB条款下货物的运输方式是取决于进口方的选择的。 通常情况下,国外的进口方更愿意选择FOB,这样可以由其来指定货代,对于他们来说,这种条件下的贸易更加安全。而有的国内出口商,往往只注重货物出口量,而对贸易条件的选择,则不太重视,甚至听任客户的选择。 笔者认为,虽然选择FOB贸易条件,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超过船舷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即由进口方承担,从而降低了出口方在货物上的风险。但是,出口方却忽视了收汇风险,由于FOB条件下是进口方指定货代,而有些进口商和指定的货代相互串通,采取无单提货,无单放货等手段,使国内出口企业货款两空。因此,对于货物贸易的选择,国内企业应当尽可能熟悉国际规则,合理选择,控制风险。 二、关于出口退税的几个问题 无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之所以能得到两级法院的全部支持,最为主要的就是原告代理律师将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进行了详细的计算演示,并将计算所依据的各项法律规定和政策依据与计算项目一一对应,从而让法庭和审理法官确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是建立在事实和法律基础之上的。 我国对于出口贸易一直以来都是持鼓励态度,因此,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我国的宏观贸易政策,对于满足条件的出口货物均给予出口退税优惠。一旦出口货物因各种原因被视同内销产品,不仅不能享受到出口退税的优惠政策,而且需要向税务部门补缴各种税费。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任何一单出口转内销的货物,都会遭受以下各项损失: 1、退税额的损失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05)51号文件,《出口退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的规定,享有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所应当具备的条件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04]64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向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的期限为180天。 根据国家税务部门的规定,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应退增值税执行“免、抵、退”税办法,计算公式为:应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销售收入×退税率。 2、补缴销项税的损失。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04]64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七条的规定,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未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期限申报退(免)税的,主管其征税部门应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04]102号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出口企业出口转内销的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计算销项税额公式: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 3、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教育附加费的损失 根据国发[1985]19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同时必须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增值税作为计税依据。 根据2005年国务院令第448号文件的规定,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同时必须缴纳教育附加费,以增值税作为计税依据; 根据苏政办发[2003]130号文件,江苏省的纳税人在缴纳增值税的同时必须缴纳地方教育附加费,以增值税作为计税依据。 本案在历经两级法院的审理后,灵针公司最终挽回了全部损失,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在这维权的背后,对于灵针公司来说,这场诉讼亦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而对于海天公司来说,由于其不当的行为,致使其不仅要返还运费,更要赔偿灵针公司的经济损失,可谓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通过本案,律师建议,出口企业在从事国际贸易时,应当充分考虑双方之间的合作时间和合作程度,以及货物价格等各种因素,恰当地选择贸易条件。此外,在货代的选择和交往方面,出口企业一定要注意保留必要的往来凭证。如买方指定货代并指令卖方将货物交于货代的传真、电邮等书面文件。不能仅仅凭买方或货代的一个电话,即将货物交于他方,一旦产生纠纷,往往会因各方关系难以认定而陷入被动。 作为为国际货物进出口提供服务的货代公司,应当是国际规则的精通者,更应当是国际规则的模范遵守者。在自己利益不能得到合理保障的情况下,作为货代,绝不能违反规则,胡乱转嫁风险,置他人的利益于不顾。否则,很可能就会在自身利益不能得到保障的同时,还可能失去更多的利益,甚至是客户的信任。
货物出口后,海天公司再次扣留了该批货物的出口清关手续,并告知灵针公司,若不将上一次的运费付清,海天公司将不退回两批出口货物的出口退税手续。
为了赎回相关的出口手续,避免更大损失,灵针公司不得不向海天公司支付了2007年7月出口货物空运费23643元。
2008年6月,灵针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天公司返还运费23643元,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3740.88元。
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接受灵针公司委托,指派毛加俊、顾萍律师作为灵针公司代理人参加诉讼。
被告海天公司辩称,其与灵针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空运单即是证据,其作为合同承运人,有权要求灵针公司支付运费。灵针公司在支付运费后,又要求退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海天公司因此不同意退还运费,也不应承担灵针公司任何损失。
二、被告海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灵针公司经济损失43740.88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海天公司全部承担。
第一,必须是属于增值税、消费税征税范围的货物;
第二,必须是报关离境的货物;
第三,必须是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的货物;
第四,必须是出口收汇并已经核销的货物。
三、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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