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在一起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件之后 基本案情: 宜宾天原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原公司)系宜宾当地的大型民营企业,是宜宾市当地除五粮液集团外第二家酝酿上市的企业。2007年10月5日,天原公司为扩大销售规模,提高产品层次,在新建甲酸项目期间,与常州三友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三友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天原公司向三友公司购买两台QJ—110型空心浆叶干燥机,价款计人民币400万元。合同签订后,天原公司向三友公司支付货款280万元。 2008年5月27日,三友公司向天原公司交付了该两台干燥设备。干燥设备交付后,两台干燥设备作为天原公司甲酸工程项目的蒸发器和反应器,与天原公司其他配套设备调试生产过程中,天原公司发现两台空心浆叶干燥机出现内衬焊缝不合格、错边量大、不耐腐蚀,轴封封漏严重,轴前端浆叶擦壳,轴尾部叶片脱落,主轴承刚度不够已经变形等问题,以致整个甲酸工程项目停滞下马。天原公司遂与三友公司多次联系设备上述事宜,三友公司虽然认为其空心浆叶干燥机没有质量问题,但是无奈说不出什么有力的理由。 2008年12月24日,在天原公司一再威逼之下,三友公司法定代表人无奈与天原公司达成一份会议纪要,对空心浆叶干燥机的问题一一予以确认。 期后,天原公司如获至宝,寄交律师函的同时,即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三友公司退还天原公司货款280万元,天原公司退还三友公司两台空心浆叶干燥机,并且要求三友公司赔偿天原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22.07万元。 在诉讼过程中,天原公司增加经济损失150万元,共计要求三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72.07万元。 三友公司在上述情况下,万分紧张,感觉必败无疑。 思路分析: 抱着死马当活马医的心态,三友公司慕名来到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代为应诉,事务所指派徐晓明律师代理本案。徐晓明律师经过详细询问三友公司的具体经办人员,查阅相关科学文献,审查天原公司证据材料后,认为本案的突破点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本案所涉合同的订立背景是什么,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标的物究竟为何物? 三友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生产干燥设备的厂家,不可能具备精密化工生产设备的生产资格和资质,也不可能糊涂到签订化学反应器和化学蒸发器等化工设备买卖合同。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三友公司从来不知道天原公司用该两台空心浆叶干燥机的目的和用途是什么。天原公司的具体经办人员出于对其公司商业机密的保护,没有透露相关背景信息。也就是说,在合同及合同附件中,标的物就是普通的两台QJ—110型空心浆叶干燥机。天原公司正式向三友公司反映相关问题并且表明用途,是在两台QJ—110型空心浆叶干燥机交付之后。 因此,从现有证据分析,天原公司基于保护其新上项目的商业机密,订立合同时,对三友公司隐瞒了相关细节,也没有和三友公司进行应有的技术交底、技术交流。天原公司、三友公司双方买卖的就是两台QJ—110型空心浆叶干燥机。 二、2008年12月24日天原公司和三友公司确定的问题能否等同于讼争干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2008年12月24日,天原公司和三友公司签订了一份会议纪要,双方对两台空心浆叶干燥机在安装后进行试运行过程中发现的主要问题进行确认,确认的问题主要是:1、两台设备本体内衬焊缝质量不合格,存在错边量大、焊缝处渗碳,导致焊缝处耐腐蚀能力下降而产生锈蚀现象;2、用作干燥的轴前部浆叶擦壳以及轴尾部叶片脱落等现象;3、叶片与机壳刮擦部分衬材是否损坏待拆开后确定。 从心理学角度来看,天原公司在该份材料形成后半个月内,即向法院起诉,可见其对于这份证据证明力的确认以及重视程度。但是,设备存在问题能否等同于存在质量问题,存在问题与存在质量问题是划等号、不等号、还是约等于号,这个问题不解决,那么整个案件必将进入死胡同。 审理情况: 按照以上两个思路,庭审过程中,承办律师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质证和辩论: 一、本案系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一般买卖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和事实作为裁判依据和基准。三友公司交付的讼争干燥设备质量是合格的。 1、本案客观事实可以分两个阶段作出认定,这在天原公司、三友公司分别提交的证据中是十分明显的。自天原公司、三友公司双方之间于2007年10月5日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08年6月1日止,天原公司、三友公司双方就两台QJ—110型空心桨叶干燥机买卖事宜达成合同,由三友公司向天原公司供应两台QJ—110型空心桨叶干燥机,即本案讼争干燥设备,此为第一阶段。在三友公司依约将讼争干燥设备交付天原公司后,天原公司将普通标准的干燥设备,作为其化工系统中的甲酸反应器和甲酸蒸发器予以使用,并且不断对干燥设备提出改造要求,此为第二阶段。因此,既然三友公司已经按约交付了本案讼争干燥设备,即应当按照本案讼争干燥设备来确认质量是否合格,而不应该按照甲酸反应器或者甲酸蒸发器等此类专业特种化工设备确定质量标准。 2、天原公司对于讼争干燥设备的要求已经远远超越了天原公司、三友公司双方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之后,直至三友公司交付设备之前,天原公司从未提出讼争干燥设备应当按照甲酸反应器、甲酸蒸发器的标准设计制造,在设备交付之后,却一而再、再而三地提出各种各样的改造要求以期能作为甲酸反应器或者甲酸蒸发器来使用。试想,假如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是汽车,却非要当潜水艇使用,这是物尽其用、还是物废其用?! 3、三友公司提交的企业标准,明确了空心桨叶干燥机的生产标准,虽然颁布日期在合同签订之后,但是,任何正常人都知道,从申请到备案,从建立标准到政府机关认可,是需要数月甚至一年之久。三友公司是严格按照该企业标准设计、制造讼争干燥设备,并合格交付天原公司。 4、三友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天原公司已经认可了其真实性。在本案讼争干燥器的发货清单上,天原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明确表示货已验收,可见,三友公司交付的讼争干燥设备质量是合格的。 二、天原公司认为讼争干燥设备质量不合格,应承担举证责任,如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天原公司认为讼争干燥设备质量不合格,但至今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天原公司将设备现时的外观状况,现时的瑕疵问题等同于质量问题,这种逻辑显然以偏概全,不能成立。现时的焊缝问题、叶片脱落问题是一个可以由多种原因导致的结果,其中包括很多因素。譬如,一台电视机坏了,不能正常收看,那么可能是正常损耗、可能是使用不当、可能是用户怒发冲冠之时一锤子把电视机砸了等等,存在质量问题只是如此之多的合理因素内可能的一个因素。但天原公司却简单地将存在问题等同于存在质量问题。 天原公司作为一审原告,有责任、有义务提供设备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可事实上,天原公司一方面认为讼争干燥设备质量不合格,另一方面却不能提出有效的证据来予以证实。 三、从本案的客观事实来看天原公司的不当使用才是讼争干燥设备导致上述问题的原因。 三友公司交付给天原公司讼争干燥设备之后,天原公司将讼争干燥设备摇身一变,擅自变更为甲酸反应器、甲酸蒸发器,这一使用目的大大脱离了讼争干燥设备的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我们都知道,化工专业设备的设计要求很高,设计的目的性相当强,天原公司将普通的干燥设备作为化工专业设备使用显然是勉为其难,实际造成了干燥设备的正常使用年限和状况受损。 1、天原公司在合同签订期间到讼争干燥设备制造期间,从未将讼争干燥设备的使用方式告知三友公司,亦未将其工艺流程等资料披露三友公司,三友公司只知道,天原公司购买的是两台普通的、标准的空心桨叶干燥机。 2、天原公司在2008年8月4日,才将其生产工艺流程中的物料成分第一次告知三友公司,这个日期已经远在三友公司交付讼争干燥设备之后。天原公司不断以所谓的问题,张冠李戴,要求三友公司进行整改,这显然已经完全悖离了双方之间的约定。 3、在天原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中,我们可以看到,讼争干燥设备的主轴上以及叶片上均团聚着NaH2PO4。NaH2PO4在潮湿的环境下,容易凝合结块,讼争干燥设备又不是粉碎机,其叶片难以对于凝结在一起的NaH2PO4结块有效破碎,并且对于结块后挤压的压力难以负荷,叶片被挤压脱落,显属不当使用的结果。 4、HCOOH(甲酸)是中强度的酸,与铁容易产生化学反应,形成甲酸铁,那么焊缝的腐蚀也就不难理解了(甲酸腐蚀所致)。 因此,讼争干燥设备产生问题,彻头彻尾是天原公司不当使用所致,天原公司当然应该自负其责。 对于本律师的代理观点,天原公司代理律师由起初的不屑一顾,到庭审过程中的仔细聆听,到庭审结束后主动握手。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对此也是大感意外,甚至一名审判员表示,这个案件本来是铁案,现在倒变成悬案了。 庭审后,经过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多次组织调解,结果是:天原公司放弃对于472.07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对于退款退货部分,三友公司返还200万元,由其他设备余款予以抵充(天原公司在和解协议签订后,又主动放弃了20万元);对于货款100万元作为损失补偿给三友公司,天原公司自愿放弃;天原公司将讼争干燥设备按照原始发货清单予以全部退还;天原公司自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后记: 对于本案,由于被告自认设备存在问题,因此承办律师的工作表面看来很难展开。但是,承办律师经过抽丝剥茧,独辟蹊径,并将对方眼中至为重要的证据进行了有力的反驳后,一切才变得峰回路转。作为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必须本着鸡蛋里挑骨头的心态去审查证据,特别是作为被告代理律师,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应当全局设防,重点突破,以击中要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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