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评析:
基本案情:
王某是南京某公司业务员,李某是常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07年起,南京公司与常州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此两人为业务联系人。两家公司的实际业务经办过程中,王某和李某两人主要通过传真及电话等方式进行业务联系。因南京公司累计结欠常州公司货款30余万元,常州公司李某向南京公司王某催要,王某遂以个人名义向李某写下欠条一张,言明其个人欠李某人民币30万元。后李某多次向王某催要无着,2008年7月8日,趁王某开车来常之机,李某与王某协商还款事宜,王某再次写下欠条一张,欠条内容如下:因本人欠李某人民币30万元,现将苏BH0000伊兰特轿车放在李某家中,本人拿10万元将此车开走。写下欠条后,王某将开来的轿车交给李某。
2008年7月11日上午,王某妻子张某向南京警方报案,称其婚前花8万多元买的伊兰特轿车被常州公司的李某骗走。南京警方在调查后很快将结果反馈给张某:“你的车子不是被骗走的,是你丈夫王某将汽车抵押给李某了。本案不属于刑事案件,我们公安机关无权受理,你们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有关纠纷。”
在得到公安机关的答复后,张某遂以常州公司的李某为被告,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返还轿车,并由李某承担还车日前的养路费、停车费及张某无车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等费用。
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委托,指派王文纪律师担任李某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在审阅法庭送达的原告张某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后,被告代理人认为南京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王文纪律师及时起草了管辖权异议,经李某签字后,于答辩期间内提交给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遂裁定将案件依法移送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因欠货款而自愿将讼争车辆放在被告处,被告即取得了该车的质权。该车所有权属原告,王某将车辆进行质押虽属无处分权,但被告系善意取得质权,且王某并未偿还约定的以该车质押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在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原告张某诉讼请求的判决后,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张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第三人主动为债务人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后,因担保财产权属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就案件基本事实而言,本案有两个主要的法律关系应予考虑:一是南京公司结欠常州公司债务,南京公司王某因此以其个人名义向常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出具欠条,该行为是否有效?其行为性质是什么?二是王某将车辆放在李某处,该行为是否系担保?如果是担保,其担保性质是什么?
对于第一个问题,由于南京公司与常州公司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并未签订合同,双方只是通过传真、电话等方式进行联系,因此在本案当中可以有两种解释:
一是南京公司与常州公司认可存在业务关系,则南京公司业务员王某以其个人名义向常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出具欠条,一方面证明南京公司实际结欠常州公司的货款数额,另一方面表明王某已实际加入其公司债务,即其个人愿意为公司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偿付责任,此即法律意义上的债务加入。但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并未明确提出王某在南京公司债务中的地位问题,并以此对被告的相关抗辩观点进行反击,故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亦未对此问题进行详细阐述。
二是南京公司不认可其与常州公司存在业务关系,那么,常州公司在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南京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的情况下,可转而向王某个人追偿该笔30万元的债权;或者,常州公司也可不与南京公司争论双方是否存在业务关系,而是直接向王某个人主张30万元的债权。而且,在30万元货款为王某个人结欠常州公司的情况下,本案原告张某作为王某的妻子,应当基于夫妻关系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常州公司以王某夫妇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则不论张某要求返还车辆的理由是否成立,常州公司均可申请人民法院对该车辆进行财产查封保全,则张某要求返还车辆的目的同样不可能达到。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的代理律师为证明其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成立,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观点:
1、讼争车辆为原告婚前所有,是个人财产,王某无处分权。
2、车辆是被李某骗至常州,李某恶意取得车辆。
3、王某的行为是抵押,汽车作为特殊动产,进行抵押应经登记才能生效,而本案车辆抵押并没有进行合法登记,应为无效抵押。
基于庭审前的案情分析,原告方的观点并未超出被告代理人的预料,为此,被告代理人按预定方案提出了以下反驳观点:
一、本案中,王某自愿将车辆存放在李某处,王某该行为系车辆质押,而不是抵押,且质押合同关系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
被告代理人指出,原告律师认为王某将车辆放在李某处系抵押,该主张显然是混淆了质押和抵押的法律属性和基本特点,是站不住脚的。
在法律上,质押和抵押均为担保物权,但其有不同特点。
所谓抵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法律规定的可用以抵押的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所谓质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与质押的重要区别在于:
1、抵押的标的物通常为不动产;质押则以动产为主。
2、抵押要经登记才能生效,即抵押权的产生以履行相应登记手续为前提;质押则只需质押人将质物转移给质权人占有即可,无须进行相关登记,除非法律明确规定须进行登记的,才予登记,如商标、专利、股权等质押。出质人以车辆进行质押,法律并未规定须进行登记。
3、抵押只具有单纯的担保效力,即抵押权人不能占有抵押物;而质押则以质权人占有质物为基本特征,即质权人既支配质物,又能体现对质物的留置效力。
4、抵押权的实现有严格限制,一般而言需通过向法院申请拍卖等法定方式实现;而质权的实现方式较为灵活,质权人可以通过自行变卖质物等方式实现质权。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结合本案,无论是依质押合同形式要件上的书面合同要求,还是实质要件上将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要求,都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王某自愿将其从南京开来的车辆放在李某处,并言明支付贷款后再将车取走,该行为符合质押成立要件,应认定为车辆质押行为,而不是抵押行为。
二、本案被告系善意、合法取得车辆占有权,无任何违法行为,被告取得质权没有瑕疵。
原告方提出,本案讼争车辆登记在张某名下,系张某婚前财产,王某将张某的婚前财产进行质押是无权处分行为,并受到了被告的欺骗,被告是恶意取得车辆。对此,被告代理人认为:首先,车子是王某自己开来的,被告不可能也没有胁迫王某将车从南京开到常州。之后王某自愿以车作保,并签字确认,亦属其自决行为。原告所谓被告胁迫欺骗王某之说不成立;其次,王某将车辆交给被告,被告有理由相信王某是车辆所有权人。直到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才知道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张某。被取得车辆占有并无过错,且有合法前提,即王某结欠被告货款;再次,张某与王某系夫妻,现实中,任何家庭购买一辆车子,只会登记在一个家庭成员的名下,而不会登记在两人甚至多人名下。即便王某在将车辆交于被告时告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原告,被告也只会合理相信王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权利,况且,王某也没有说明该车辆是其妻子张某的婚前财产。因此,被告取得原告车辆的质权,既有合法事实前提,且为善意取得,原告方的诉请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经过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几经辨论,案件的基本事实已经水落石出。审理法院的判决结果,也基本上支持了被告方的抗辩观点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因欠货款而自愿将讼争车辆放在被告处,被告即取得了该车的质权。该车所有权属原告,王某将车辆进行质押虽属无处分权,但被告系善意取得质权,且王某并未偿还约定的以该车质押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随着二审终审判决的作出,本案最终画上了句号,被告方在当初接到法院应诉通知时的种种顾虑和不安,也随着二审判决一扫而光。但是,南京公司结欠的数十万元债务,并未最终了结,常州公司即便将王某质押的车辆进行变卖,所得款项仍不足以清偿南京公司或者说王某所结欠的全部债务。但是,本案的胜诉,至少在经济上对常州公司的债权有了部分保障,在心理上对常州公司也是一个安慰。因业务操作的随意,带来的是往来依据的不足,后果是主张债权时的证据尴尬。个中教训,值得常州公司汲取注意。
掩卷沉思,一个念头又显入律师脑海:假如王某承认所签欠条系代表南京公司签字,且南京公司也予认可。那么,王某将车辆放在李某处的行为,该如何认定?应当认定,王某在此种情形下将车辆放于李某处的行为,同样是一种质押行为,即其个人自愿为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合法有效行为。理由,不外乎笔者在上文中所阐述的相关法理。如此说来,常州公司本将成为一笔糊涂帐的业务往来,反而因其一个不预行为,带来债权上的多重保障。对常州公司而言,此实为幸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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