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件:
徐某诉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借贷合同关系中贷方履行款项支付方式的一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履行方式,遂认定原告徐某在2010年2月至同年10期间共出借给被告包某承兑汇票共计110,332,730.3元;期间,包某仅归还徐某97,542,335元,其中以银行承兑汇票归还2,962,400.5元,以现金归还94,579,934.5元,尚有12,790,395.3元未予归还;包某以承兑汇票方式归还部分不再计扣贴息,尚未归还的承兑汇票金额12,790,395.3元,扣除1.5%的贴息,包某实际应归还徐某借款余额11,179,840.35元,遂判决包某向徐某偿还借款11,179,840.35元。
包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院经审理认为,徐某与包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徐某共计向包某出借承兑汇票110,332,730.3元,其中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归还5,462,400.5元,以现金归还98,852,335元,以承兑汇票归还部分不再计扣贴息,未归还部分的承兑汇票6,017,994.8元按1.5%扣除贴息,汇总计算,包某实际应向徐某归还借款余额4,444,939.9元,遂判决包某向徐某偿还借款4,444,939.9元。
从一审判决归还1000余万元,到二审判决归还400余万元,一起总金额超过亿的民间借贷纠纷,在公民徐某与包某之间,上演了一场过山车式的疯狂的借贷“游戏”。
代理经过:
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受包某委托,指派毛加俊、王欣律师担任其二审代理人,并最终将其所背负的债务,从1000余万元砍去近2/3,降至400余万元,个中原由,颇值回味。
一、上诉方案
因未参与一审代理,且未有机会完整查阅一审案卷,毛加俊、王欣两位律师只能从包某提供的一审判决中,分析、整理出一个基本的上诉方案:
1、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问题及合法性问题。案件当事人徐某与包某,均为自然人,不是我国票据法意义上的银行承兑汇票主体,因此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由于票据主体不适格,则双方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借贷关系的凭据,涉嫌非法经营或非法集资刑事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先行处理
2、如果徐某与包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那么,一审判决对徐某出借款项总额、包某归还款项总额亦认定错误,属事实不清。基于以上两方面的主要理由,律师为包某起草了上诉状,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后,针对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一组关键证据,即记录有徐某与包某在2010年2月至同年10月期间资金往来的流水账账页,包某代理人经慎重分析,决定先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故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代理人作出委托鉴定的理由主要如下:
1、对该组证据的来源,案件当事人说法不一。
一审中,原告徐某一口咬定,该流水账页系由被告包某自行制作并提供,提供时间是2011年6月4日,即双方因对账发生纠纷而报案,在公安机关出警后,由包某在派出所向民警提供,且提供的是复印件;包某则称,该账页是在双方对账前,包某摘抄徐某提供的会计资料而形成的,虽是包某提供给派出所,但所有数据(包括日期、金额、汇票号码等)都是摘录徐某提供的财务资料,而不是包某自己记录的流水账,包某也没有记录过双方往来的流水账,包某提供该份资料给派出所,仅是证明双方确因经济往来而产生纠纷,而不是自认账页中的双方资金往来。
2、基于当事双方各执一词,且该组账页所有记录的数据,是本案中直接反映借方与贷方资金往来的唯一依据,被二审法院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可能性极大,如果有合理理由将其真实性、合法性推翻,则对包某极为有利,因为徐某的所有诉请将失去最基本的事实依据,而将面临败诉或必须重新寻找其他有力证据来支持其诉请。
3、提起上诉至二审立案、开庭,中间有相当一段时间,司法鉴定也需要一定时间,在上诉候审期间委托鉴定,可以有效利用时间空当,且为二审法院分析、认定案情提供一个重要的参考依据。
4、账页资料的原件在包某手中,可以不经其他手续而直接提供给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经上诉人包某单方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报告,主要结论是:账页(共十三页)上有不同笔迹、不同墨迹的文字,其中反映徐某与包某双方资金往来的数据记录,除第一页为圆珠笔笔迹外,其他十二页均为同一种墨迹,且字迹形成时间无明显差异。
鉴定报告出来后,包某即作为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此时二审尚未开庭。除鉴定报告外,包某还向二审法院补充提交了数份银行查询对账单,以证明其通过本人或他人账号,向徐某或徐某指定的第三方收款账号划付过款项,而这些款项并未反映在之前双方各自提供的任何证据中。
二、二审要点
1、鉴定报告
2014年1月17日及2月2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首次庭审中,徐某对包某提供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一是其认为该鉴定报告属包某单方委托,不具有法律效力;二是徐某坚称账页系包某自行制作并由包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反映的是包某的真实意思,且徐某也认可该组账页,不论鉴定报告如何,均不能否定这一事实。法官当庭询问被上诉人,其是否也有双方资金往来记录资料,被上诉人称其手中也有一份记录,但数据不全。法庭当即要求其提供,不管记录全不全。徐某答应提供,但至二审结束,其也未向法庭提供。
2、相关细节补充
徐某在提起上诉前,曾向包某催款,但双方对资金往来争议较大,遂进行数次对账,但未达成一致。就在双方对账过程中,出现了上述十三页流水账账页,只是账页的形成过程,徐某与包某自始至终各执一词。在双方首次对账时,徐某在2010年9月的3张账页上签了本人的名字,并注明“以上都是徐某提供给包某的承兑”以及“以上都是包某划卡给徐某”的字样。当天双方产生争执并报警,在派出所,包某将十三页账页提供给民警,并由民警复印了一份;次日,双方继续对账,并由徐某在2010年2月-8月以及10月的账页上均签有本人名字和日期,但未注明其他内容,然对账未果。此后,徐某到派出所复制了由派出所在对账首日复印的十三页账页,即只有9月有徐某签字的账页,并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包某归还借款余额1200余万元。
3、账页
二审首次庭审中,包某代理人当庭指出,对本案关键证据即十三页账页,先不论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就账页本身而言,每一页都有徐某本人签字,既然徐某承认9月份的三张账页的真实性,那么,2月-8月及10月10 页账页也有徐某签字,则其签字即意味着对这些账页真实性的认可,而该10页账页中,其中关于包某还款金额的记录,有6,772,400.5元徐某未予计算,属漏算还款额,仅此一项,一审所判包某应还借款11,179,840.35元,即相应降为4,407,439.85元。上诉人包某方此观点一出,徐某一方顿时傻了眼,因为截止上诉方亮明该观点前,徐某方根本没有注意到,2月-8月及10月的账页上,也有他徐某本人的签名,且日期确实在双方首次对账的次日。进一步讲,该关键事实,不仅徐某未注意到,包括包某、一审法院均未注意到;究其责任,首先应在包某一方,因为徐某在一审提供了只有其在9月3份账页上签字的十三页账页,大家的注意力,也都集中在该十三页张账页上,而有徐某本人全部签字的十三页账页,整个一审期间竟无人问津。
4、银行对账单
二审中,包某另提供了一组新证据,即包某本人及其借用他人账号向徐某及徐某指定第三人账户内划款的银行对账单,证明在徐某认可还款金额之外,包某还有其他还款,徐某认可系包某还款,对另外5笔汇入同一账号的155万元,徐某不认可系包某还款,并出具了一份该账号所有者朱某的情况说明,朱某在证词中称该款系其与包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徐某无关。由于朱某的该份证词,在本案结束后又引出了一桩新的诉讼。此是后话,后文再表。
5、其他争议
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是否涉嫌经济犯罪等问题,二审法院根据目前我国民间借贷经济活动实际现状,以及相关司法实践精神,认为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民间借贷款项交付方式的一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有效,并进行了释明。而此类问题对徐某、包某来说,亦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故双方在此问题上也不再过多纠缠。
关于借、贷资金数额问题,二审法院依据十三页账页、包某二审新提供证据等依据,以及徐某对相关数字的自认,对一审判决存在的明显计算错误,进行了相应调整。这只是简单的数学问题,故无需赘言。
三、终审判决
本案二审经两次开庭,相关争议事实经由二审法院基本查明,遂于2014年5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包某归还徐某借款4444939.9元,一审诉讼费985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3543元,由包某负担36243元,徐某负担67300元,二审上诉费98543元,包某承担34490元,由徐某承担64053元。
四、案外之案
本案终审判决后,包某即找到朱某,质问其向二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竟欲何为,朱某对此避而不谈。的确,包某的质问是事出有因的,因为:首先,包某与朱某素无经济往来,二人仅因徐某而相识;其二,包某在2010年2月-10月期间,应徐某要求向朱某的同一账户内打入多笔款项,其他款项徐某均承认系包某还款,而唯有其中5笔徐某不认账(该5笔汇款未计入十三页账页中)。朱某在明知其与包某无经济往来的情况下,为何要将包某的5笔汇款归入自己名下呢?
因朱某不愿对包某陈述原由,且二审判决木已成舟,包某转而以朱某为被告,要求其归还款155万元,并承担利息365865.5元。接到法院诉状,朱某坐不住了,转而要求徐某出面解决。2014年7月10日,案件首次开庭,朱某未出庭,出庭的却是徐某,但未有任何委托手续。庭未开成。同年7月16日,案件再次开庭,这次朱某本人亲自出庭了,但其支支吾吾,言外之意是其替人受过。包某代理人对其指出,目前之情形,朱某如承认其向江苏省高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为真,则其要举证证明其与包某存在什么样的经济往来,若不能证明,则要向包某承担归还款项的义务,若拒不归还则由可能涉嫌侵占他人财物的犯罪嫌疑;若其不承认其向省高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则涉嫌作伪证,并已造成实际后果,其面临刑事责任的风险更为现实。
处于左右为难中的朱某,最终主动提出与包某和解,由其将这笔账背下来,然后他再找徐某,由徐某以某种方式将省高院二审判决中包某应归还徐某的400多万元款项中等额免除155万元,以此免除朱某对包某的还款责任。考虑到前案终审判决结果,包某同意了朱某的和解要求,并在法庭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至此,一场没有借款合同,没有收、付款收据,总金额高达亿元的民间借贷“疯狂游戏”,在历时三年多的诉讼后,暂时画上了一个句号。
五、补记
短短九个月,区区两公民,亿元大借贷,不可谓不疯狂,亦不乏游戏色彩。所谓疯狂,借者、贷者,皆非富贾,更无产业,巨资进出,反复其手,你来我往,好不热络,近千张票据,从何而来,到了何处,竟无一凭据。而这一切,不过是近年来金融系统外民间资本异常活跃也异常吊诡的一个缩影;所谓游戏,民间游资如见风野草,既无章法,更无约束,一旦久旱无霖,则萎靡不振,各自求保,更如孩子过家家,根本不考虑什么后果和责任。
民间借贷是一把双刃剑,用得恰当则披荆斩棘,剑指偏锋或伤筋动骨。有钱,也不能太任性。
本案繁枝细节颇多,欲解详情,可参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331号判决及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山民初字第294号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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