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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务

签名之谜

上传时间:2008-01-22 00:00:00 作者:吴伟中


案情简介:

贡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丹阳市延平制镜厂(下称制镜厂)和常州益波车镜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益波公司)素有加工业务往来。2003年1月27日,双方对帐确认,益波公司结欠制镜厂加工款22.9万元。同日,益波公司负责人王某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于2004年底益波公司付清该笔款项。

嗣后,益波公司通过银行以电汇方式支付给制镜厂加工款5万元。不久,益波公司发现制镜厂加工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双方经过磋商,签订了一份“协议”,确认制镜厂承担益波公司10万余元损失,并从制镜厂余款中相应扣除;贡某同意益波公司分两次结清余款70300元。

2005年1月,益波公司又通过银行以电汇方式先后支付给制镜厂35000元和35300元。加上首期电汇5万元,益波公司共支付制镜厂120300元。贡某收款后在 益波公司财务做帐用的 “取款凭证”上签名。至此,双方款项全部结清。

2007年3月12日 ,贡某突然向丹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益波公司支付拖欠的加工款108700元及利息8000元。

一审情况:

益波公司接到突如其来的诉状副本和传票,大为不解,遂到当地一家法律服务所咨询。该所法律工作者钱某接待了益波公司负责人王某,在审阅了益波公司提供的“协议”和“取款凭证”后,钱某认为,贡某的起诉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是没有道理的。为此,益波公司聘请钱某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2007年4月27日,案件如期在丹阳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代理人钱某答辩:(1)被告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告仅提供一份加工图纸,不能证明丹阳就是加工地,本案不应由丹阳法院审理;(2)双方已经结清全部加工款,有“协议”和“取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则称:丹阳是其开办的制镜厂所在地,系产品加工地,丹阳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告承认收到被告先后支付的120300元加工款,但被告所出具的“协议”和“取款凭证”上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真实签名,原告均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款108700元,应当予以清偿。

案情发展到此,双方争议焦点就集中在了“协议”和“取款凭证”上的“签名”,即双方签订的“协议”和“取款凭证”上的签名,究竟是否是原告贡某本人的亲笔签名?如果是,则原告贡某必然败诉;反之,则被告必须再支付原告加工款1087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000元 。

在法庭调解无果的情况下,被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协议”和“取款凭证”的原告贡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征得了法庭同意。为此,贡某当场书写了自己的名字,与“协议”和“取款凭证”一起,交由法庭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一个月后,司法鉴定结果出来,令被告益波公司万万想不到的是,笔迹鉴定的结论竟然是“签名不是同一人所为”,即“协议”和“取款凭证”上的签名不是贡某所为。据此,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面对一审法院始料不及的判决结果,被告代理人钱某徒呼奈何,且一再声明败局已定,建议被告不要上诉了。但益波公司万般不解,深感不服:明明自己已经付清了全部款项,且有“协议”和“付款凭证”为据,为什么原告敢于“赖帐”?而且竟然赖得了双倍款项。在反复权衡后,益波公司决定更换代理人,继续上诉。

在上诉期即将届满的前一天,益波公司负责人王某慕名来到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吴伟中律师接待了他。吴律师在仔细审阅了一审判决书,并进一步了解了相关案情后,认为本案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可能错误,遂建议益波公司立即上诉,以免错过上诉期限,追悔莫及。益波公司当即办理了委托手续,事务所指派吴伟中律师为其二审代理人。吴律师连夜写好上诉状,在上诉期限的最后一天,向一审法院及时提交了上诉状。

二审情况:

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状后,吴伟中律师收集了一审时的相关诉讼材料,并亲自到一审法院查阅了全部案卷。经过仔细研读和参阅,吴律师心中对整个案情有了较为清晰的脉络,办案思路也逐渐柳暗花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既然集中在“签名”上,那么如何才能证明“协议”和“付款凭证”上的签名是贡某本人的呢?只有找到与“协议”和“付款凭证”同一时期的贡某签名,以此作比对鉴定,如果是一致的,那就肯定假不了。如何才能找到贡某以前的签名呢?吴律师经过反复思考,决定从制镜厂的工商档案入手。

2007年9月10日,吴律师专程来到丹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制镜厂的工商资料。在“投资人履历表”等登记资料上,果然找到了贡某作为投资人的相关签名。从签名形式看,工商资料中贡某的签名与“协议”和“取款凭证”上的签名笔迹极为相似,基本可以确认为同一人所签。

2007年10月10日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益波公司由代理人吴伟中律师出庭,被上诉人贡某和其代理律师出庭。吴律师在庭审中就本案焦点问题,着重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协议”和“付款凭证”,证明了双方的帐款已实际结清。被上诉人否认其在“协议”和“付款凭证”签名,是与事实不符的,是在欺骗法庭。

上诉人对一审中法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特别要强调说明的是,事隔数年,被上诉人的书写习惯完全有可能改变,甚至不排除其故意改变书写习惯,以此迷惑鉴定机构的可能。

从代理律师专门到丹阳市工商部门调取的制镜厂相关工商登记资料上的签名看,与“协议”和“取款凭证”上的签名笔迹是完全一致的,而且就是贡某本人所签。对此事实,贡某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其他解释,也不能提出其他的证据予以反驳。

鉴于贡某是制镜厂的投资人,其不能证明制镜厂工商登记资料中的签名不是自己所为,二审法院必要时可到丹阳市工商部门调取相关登记资料原件,再由司法鉴定机构对工商资料中的贡某签名与“协议”和“取款凭证”上的贡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此确认两者是否为同一人所为。

法庭在双方陈述、质证和辩论后休庭片刻。在重新开庭后,审判长询问双方是否调解。被上诉人一改一审时的张扬气势,主动提出只要上诉人支付6万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当庭予以拒绝。              

因调解未果,法庭只好休庭。嗣后,主审法官多次与吴律师电话沟通,希望当事双方摒弃前嫌,和解结案。同时 , 被上诉人面对可能败诉的巨大风险,又主动把先前要求的6万元降到了3万元。

吴律师向益波公司转达了主审法官的调解意见。鉴于主审法官又做了大量调解工作,考虑到双方之前的长期合作关系,益波公司负责人王某表示“得饶人处且饶人”,愿意和对方和解结案。

2007年11月15日,当事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益波公司支付贡某3万元,贡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双方和解结案。法院也及时解除了对益波公司银行帐户的冻结。

至此,一场缠绕了益波公司大半年的官司,最终得以顺利解决。

律师心得:

一起看似难以挽回损失的纠纷,在承办律师的努力工作下顺利得到了解决,当事人对律师的工作、对案件的结果都表示很满意。通过这个案件,承办律师有如下几点体会:

1、律师办案时,必须要能及时尽快地了解案情,把握重点,寻找到突破口。只有吃透了案件,找准了方向,那么办案的思路也就自然形成了。
 
2、接案时切忌夸口承诺,办案时认真仔细,庭审前做好充分准备。庭审中的调解工作相当重要,如妥善处理好,常会事半功倍,省时省力。

3、上诉案件难度较大,但律师也应充满信心,更加细致地做好做足相关工作。

4、律师应抛弃“地方法院保护地方利益”的想法,即使现实办案中难免存在这种情况,但这应该是少许现象,而且也与律师工作无关。

5、现在一些企业在业务往来中,普遍还存在着“法律意识淡薄,重信誉不重合同”等问题。不论是在对外签订合同还是内部财务管理方面,都或多或少存在着一些缺陷和不足,既有企业管理上的问题,也和一些经营决策者的盲目乐观和轻信他人有关。正如本案,如果益波公司能拟订一个规范的合同,或者在相关协议、收款凭证上加盖对方公章,甚至只要让贡某捺上手印,也就不会导致后来一系列麻烦的发生了。

教训是深刻的,诚信固然要讲,规范更是必不可少。希望本案能给其它企业带来一些警示和反思。 


                                                                                     
                                                                               于200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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