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一审过程] [二审过程] [律师评析] 本案在历经两级法院审理之后,严某的债权得到了保护,最大地维护了其合法权益。尽管本案最终胜诉,但整个案件的诉讼活动耗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对于委托人来说,既是劳有所得,同时对其也是一个深刻的教训。本案当事人本应也已意识到要求借款人是某出具借条,但由于各种小细节而未收到借条。对曹某而言,法院的判决是对其企图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的一种威慑,否则将助长公司股东违规操作、滥用公司财产的不良风气。通过本案,建议民事主体在从事经济往来等各种民事活动的过程中,要做到规范、严谨,切勿抱着侥幸心理、随意对待,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同时,商事主体应按照我国法律等规章制度依法进行活动,否则,不仅不能逃避法律的制裁,还将影响股东及公司的整体利益。
是某与钟某为相识多年的朋友,2011年3月,是某以手头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钟某借款150万元并承诺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钟某当即表示手头没有那么多钱。在是某再三要求下,钟某答应为其想办法。
钟某经与家人商量,并希望家人能暂时帮助是某。钟某的岳母严某同意将其120万元借给是某,且2011年4月6日,通过严某的银行账号将120万元转账至是某的银行账户上。在上述120万元转账后,是某当天将该笔款项转至力士公司的账户上。
2011年11月2日,是某因故去世。钟某遂代严某向是某的妻子曹某及其儿子是小某协商解决上述借款的还款事宜,但曹某、是小某既不与钟某见面,也不提供解决方案。
2011年11月24日,严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曹某返还上述120万元借款,并要求是小某及是某的父亲是大某在各自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12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
江苏张林芳律事务所接受严某的委托,指派毛加俊律师为严某的代理人参加诉讼。
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严某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1、本案120万元借款是发生在严某与是某两个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严某有权要求是某还本付息。
2、是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曹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曹某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因是某去世,严某除享有第2项权利之外,还有权要求是某的法定继承人是小某和是大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点主要在于:本案借款的双方当事人究竟为哪方?力士公司是否实际使用了本案借款?是某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是否的财产是否与力士公司的财产混同?
庭审中,曹某等人提出本案的借款关系实际发生在钟某与力士公司之间,同时,曹某向法庭出示四组证据证明是某的行为是代力士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1、一份签署日期为“2011.4.6”,署名“力士公司 是某”的借条,以及力士公司其他应付款明细账、银行进账单等证据,证明是某在借款当日,将本案借款转入力士公司账户;2、“是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力士公司的银行贷款还款凭证、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其他记账凭证,证明是某经常以力士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3、证人王某的证言,为力士公司主办会计,证实力士公司确对外发生大量债务行为;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曾听到钟某对同桌人说起借款给力士公司的事实。基于上述证据,曹某等人主张严某起诉三被告还款缺乏事实依据。而且,即便是某的借款为个人行为的,该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曹某不应承担偿还义务。是某去世后,其遗产未经确认、分割,三被告缺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针对上述证据,严某一一提出质证意见:1、曹某等人提供的借条存在诸多疑点:是某已经去世,借条的形成无法考证;借条的内容、日期及签名明显不是一个人的笔迹,是拼凑而成,不符合一次形成的书写习惯;是某为高中毕业且为公司老总,不是文盲,没有必要让力士公司会计王某代劳书写一张简单的借条;借条中“是某”的签名,模糊不清,无法确定为是某本人笔迹;而且,即便借条为是某生前所写,也不能证明其对签名以上内容的认可。另,力士公司的账册为公司内部自行制作的材料,且在是某死亡半年之后才提供出来,其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重大疑问;2、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备证明力。同时,严某向法庭补充提交立顿公司的工商外档,证明是某为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档案中尽管表明立顿公司已吊销未注销,但据其网页内容来看,公司仍在实际经营,因此,是某同时作为力士公司与立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便本案借条是真实的,其借款行为也不一定是代表力士公司所借。而且,企业法定代表人具有民事主体独立的人格与身份,其借款行为不一定就是职务行为;3、证人王某述称力士公司2011年全年向外借款总额约2000万元,期末余额约1000万元。但从曹某等人提供的力士公司财务账册中发现,仅在2011年3月至同年6月,力士公司对外借款总额就有1600万元(是某向严某的借款也包括在内),再加上严某所了解到的情况:力士公司未清偿的同期银行贷款达1000多万元,两项外债已远远超出王某所述的2000万元(其中还不包括2011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间力士公司的对外借款)借款,就此,王某不知作何解释。证人邵某则在反复的质询下无奈承认其并未听说钟某将120万元借给力士公司的事实。基于两位证人自相矛盾的证言,及二人与曹某等人之间显然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而且,即便力士公司使用这笔款项的,是某作为借款人,如何支配使用借款,与出借方无关,不影响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为严某和是某的这一事实。
庭审中,严某进一步发表补充意见,述称是某的财产是否混同于力士公司的财产:1、力士公司工商档案记载其现在新的办公地址为国泰新都7幢313、315室,即是某与曹某共同购买的房产,力士公司的这一行为足以说明其公司财产与是某的家庭财产存在混同。2、是某的家庭财产在短期内大幅增加。是某夫妻二人购置的国泰新都三套房子,其资金来源很可能是挪用力士公司的财产所得。3、是某生前热衷于收藏古董、字画,其儿子在外留学,两项费用开销很大,其妻是普通国家公职人员,工资收入显然不足以支撑这两项费用的开支,其资金来源很可能是挪用力士公司的财产所得。另外,力士公司没有理由在短期内大举外债,基于力士公司的商贸性质,其自2010年起,每年向民间借贷2000万元,显不符常理,将其理解为挪用力士公司财产更是与上述几点相互印证。因此,即便本案借款为力士公司所借,是某的家人也应就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及发表的意见,法院未进行审理、查明,而是认为是某为力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因力士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钟某提出借款。钟某向严某等人筹集120万元后通过严某的银行账户转账至是某的个人账户,是某收到该款项后于当天将钱转至力士公司的账户上。因此,本案120万元借款为力士公司向钟某的借款,而非是某的个人借款。首先,由于120万元是从严某的银行账户中转出,故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其次,是某为力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因力士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钟某所借的款项,实为力士公司所使用,应认定是某的借款为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力士公司承担。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严某的诉讼请求。
严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根据一审庭审事实,严某提出上诉理由主要有:
1、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严某与是某之间,而非钟某与力士公司之间。是某在借款时,未明确表明是代表力士公司筹借资金,也为代表公司与出借方签订借款合同,更为代表公司向出借方出具借条。是某的借款行为,依法属于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从严某的角度来看,严某只认是某为借款人,并不认力士公司为借款人。从120万元款项汇出与汇入的权利义务发生的最原始环节可以看出,严某是将借款直接汇入是某的个人账户,而非力士公司的账户。是某在借得款项后,如何支配、使用借款,是其私人范畴内的事情,与出借方无关。款项的后续流向与用途,不影响既定借贷法律关系的形成与存在,更不能改变借贷双方主体。
2、一审法院在严某与曹某等人均认可借款事实真实存在的情况下,以严某即不知晓也无从控制的款项后续流向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人的事实依据,显属不当。原审法院认定力士公司为本案实际借款人,并认为力士公司负有还款责任,即案件处理结果与力士公司明显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119条的规定,力士公司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但是,力士公司并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因此,原审法院仅以曹某等人的单方陈述,在未对案外利害关系人力士公司作任何事实调查的情况下,即认定力士公司为本案的借款人显属程序不当。
鉴于一审法院未就庭审中归纳的争议点进行有效审查,二审法院继续就上述争议点展开调查。
庭审中,严某对“载有是某签名的借条”提出异议,称借条上是某的签名模糊不清、不能辨别是“是某”几个字,也不能证明是是某本人所写。曹某等人辩称该借条是经复写而成,一式二份,加盖力士公司公章的那份已交给严某,力士公司保留的是第二联。借条中是某签名之外的内容,均为力士公司会计王某所写。严某进一步质证该借条没有加盖力士公司的公章,落款处由“力士公司名称、是某签名、日期”三部分组成,是某签名位于力士公司名称与日期中间,该借条的书写格式不符合正常书写方式。法院采纳了严某的观点,要求曹某等人提供与本案借条书写方式相类似的其他借条予以比照。曹某等人提供了出借人为圣光公司的借条复印件一张,经比对,圣光公司的借条加盖了力士公司的公章,落款中,是某签名位于力士公司名称和日期的左边,与涉案借条一式二份的书写方式明显不同。
庭审中,曹某等人向法庭出示力士公司盖章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是某曾出面为力士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严某认为此为力士公司的单方说明,而该公司现为曹某等人实际控制,该说明不具有证明力。经二审法院向力士公司另一股东张某的调查,力士公司一向由是某一个人经营,是某死后,则由曹某及是小某实际管理,张某曾到公司找过曹某但遭回避;至于力士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张某则不清楚。
二审法院认为,严某依据向是某银行卡汇款120万元的银行回单,要求曹某等人作为是某的共同债务人及继承人归还借款,曹某等人则提供的是某以力士公司名义出具的借条以及力士公司其他应付款明细账、银行进账单等证据,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力士公司与钟某之间。鉴于本案是某出具的借条与其出具给其他债权人的借条存在明显不同,本案借款是否为力士公司所用有待进一步核实,但曹某等人以力士公司被法院查封为由未向法庭提交力士公司财务账册,综合力士公司股东张某的情况调查,以及本院在2012年5月9日审理力士公司借款纠纷执行一案中,力士公司曾向法院提交过该公司的财务账册,曹某等人在能够出具力士公司财务账册的情况下而拒不提供,应对涉案借款主体这一事实承担不利后果,故其主张的本案借款发生于力士公司与钟某之间的事实不予认可。鉴于双方当事人未就严某持有的银行汇款回单这一款项的借款性质没有争议,认定银行回单中的借款权利义务主体应为严某和是某。但由于曹某不知晓是某借款的这一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是某的借款用于其与曹某的家庭共同生活,本案债务应认定为是某的个人债务。现是某已死亡,故曹某等人作为继承人富有清理遗产归还债务的义务。综上,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理遗产并清偿严某的120万元及其利息。
有些案件看着似曾相识,仔细阅读材料才会发现案件背后错综复杂的事实所引发的一系列法律关系,已经让每个案件变为繁简各异的案件。就所接触的民间借贷纠纷来说,本案较为复杂,所涉法律问题较多,既有民间借贷关系,还有股东有限责任及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职务行为的界定、家庭财产是否混同于公司财产的界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继承法律关系。本案的处理,不仅要求法官和律师具备扎实的法律功底,还需具备过硬的办案能力,否则便会出现本案一审的判决结果。关于本案所涉及的主要几个法律问题,其实都是围绕是某的行为属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而展开。本案的胜诉,则取决于代理律师对法律风险的控制。
一、将本案借款控制在是某的借款行为属个人行为的范围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公司的职务行为应满足:主体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利用职务的便利从事活动。
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点就在于是某“是否以力士公司的名义”、“是否为公司经营活动”而从事的借款行为。首先,严某持有通过其银行卡向是某银行账户汇款120万元的银行回单、借款中间人钟某证言及证人杨某证言,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是某与严某之间。为就此提出抗辩,曹某提供是某签署的借条、力士公司应收款明细账等材料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位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为发生于钟某与力士公司之间。其次,作为主张方的曹某,在实际掌控力士公司的情况下拒不提交力士公司的财务账册,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明,因此法庭未认可本案借款用于力士公司的这一事实。
案件进行到此,则需考虑是某死亡后该债务的承担主体问题,就涉及夫妻共同债务以及继承关系问题。1、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在一般情况下,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发生的债务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有以下情况例外:(1)《婚姻法解释二》后半部分的规定“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2、继承问题:《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曹某等三位继承人均未放弃对是某遗产的继承,其有责任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
二、退一步讲,即便是某的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基于是某的家庭财产与力士公司财产发生混同,曹某也应对力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实践中,股东往往通过将其财产混同于公司财产的方式,恶意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主要表现有:公司的经营场所与股东的居所混合使用,或者子公司与母公司的经营场所为同一场所;股东不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而未作适当记录,或者没有保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在本案中,基于是某所在的力士公司的经营场所实为是某夫妇享有的两处房产、曹某等人拒不向法院提交力士公司财务账簿等资料,可以认定是某的家庭财产明显混同于力士公司的财产。
尽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未就此问题进行调查,这既有一审法院工作上的不到位,也有二审中的不必要。但是作为本案严某的代理律师,向法院提出是某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是考虑到如果是某的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的,则可以是某家庭财产混同于力士公司的财产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曹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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