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经过:
2014年8月4日早晨,患者杨某由于发热、呕吐前往我市某三甲医院门诊诊治,经过该院医生简单的化验检查后(主要指标:血常规白细胞数降低),作为普通的“上呼吸道感染”进行对症治疗,给予康复新液(主治胃病)、蓝芩口服液(主治咽炎)两种中成药进行治疗;2014年8月5日17时50分,患者杨某病情没有好转,高热,体温39.4°前往复诊,门诊诊断为“发热待查”,医生予以降温、抗炎、抗病毒治疗;当日20点20分,患者杨某经治疗仍未好转,体温40.3°前往复查,医生简单给予消炎痛栓降温及检查胸片; 2014年8月7日7时28分,患者杨某仍呕吐不止,经再次诊治,该院医生血液常规进行等检查后,给予抗生素及止吐药对症处理;当日12时,患者杨某仍呕吐不止,医生予以血常规、血液生化、B超检查后无果;2014年8月8日7时55分,患者杨某发热、呕吐、抽搐休克急诊,经相关血液检查后,在医生的建议下在当日10时30分进入该院血液科住院治疗;2014年8月9日零晨2点50分,患者杨某高热抽搐不止,医生建议转科至重症监护病房(ICU)治疗;2014年8月16日,患者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由于患者家属对患者杨某的死亡存有异议,就赔偿事宜与医院协商无果。2014年10月11日,委托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寇德建、毛佳红律师代理诉讼。
经过仔细审查原告提交的病历等证据材料,代理律师认为:被告存在如下过错:首先,某三甲医院在诊治患者杨某过程中,未能严格遵守相应规章制度及医学规范,未及时明确诊断及鉴别诊断;其次,治疗过程中,疏忽大意,对患者杨某进行了简单的验血检查及抗生素输液治疗,进而病情加重,延误了治疗;第三,由于被告疏忽大意,未能履行严谨诊治的义务,忽略了患者表现出的呕吐症状,进一步丧失了及时处理的时机,相关经治医生的业务水平与被告三级甲等医院的诊疗水平不对应,存在过错;最终,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患者杨某死亡严重后果,对此严重后果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随后,代理律师代理原告方依法向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同时申请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被告的过错及其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鉴定结论:
2015年3月27日,常州市医学会作出常州医损鉴(2015)015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认为被告的诊治行为存在以下过错:1、患者杨某8月4日至8月8日之间的就诊情况已经提示患者患有病毒性脑炎的可能,被告未能充分认识及会诊;2、患者收治住院后为及时进行腰穿、脑脊液等检查明确诊断;3、病历书写不规范。最终认为:依据鉴定材料,患者系死因系病毒性脑炎,此类患者的预后取决于疾病的严重程度和治疗是否及时,被告的过错行为延误了患者疾病的诊断、治疗,是导致患者死亡的因素之一,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
法院判决:
2015年10月21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天少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方医药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488094.09元,诉讼费及鉴定费5107元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律师评析:
1、本起医疗纠纷属于典型的不作为侵权;
2、医患关系中,患者生病到医院诊治,医生作为专业人员,对患者具有高度审慎治疗的作为义务,大多数医疗行为均表现为积极的治疗措施,多数医疗纠纷属于一般意义上的作为侵权;
3、本案被告不是基层乡镇医院,作为三级医院的资质,无论是医院的硬件条件,还是医生治疗水平等软件因素,均为国家医院评定等级的最高级别。因此,对医生诊治水平及审慎治疗的要求较高。依据鉴定结论,被告主要过错表现为:应作为而没作为。患者诊治过程表明医生其应当及时发现患者病情的变化、及时进行相关检查、明确诊断积极进行诊治,但其没有作为,存在过错。
4、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此类不作为侵权作明确了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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