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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经典

“自杀”医院也需担责?

上传时间:2016-07-25 16:42:09 作者:律所管理员1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徐某(系化名)因颈部疼痛及右上肢麻痹,前往某医院推拿科就诊,被诊断为颈椎病。随后,该院医生对徐某进行了抗生素输液、拔罐、推拿、针刺、牵引等治疗。徐某遵医嘱分别多次进行了上述相关治疗。2013年7月9日上午,该医院医生对徐某普通推拿完毕进行旋转扳动时,徐某突然出现眩晕、右耳耳鸣等症状,经医生急救后症状好转。同日下午,徐某无明显诱因又出现了当天上午同样的症状,经120急救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耳突发性耳聋。在住院过程中,徐某经治疗右耳听力无任何改善,遂遵医嘱出院。出院后,徐某前往上海及北京等权威医院治疗,听力仍无明显改善,专家认为徐某属于创伤性耳聋,药物难以恢复。后来,患者徐某慕名来到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委托寇德建律师作为代理人,起诉常州某医院。
徐某由于长期处于眩晕、耳鸣、右耳全聋且难以治愈,在这种情况下,徐某精神极度焦虑、抑郁,于2013年11月2日自杀身亡。
案情情况:
    经过认真仔细分析患者徐某提供的相关病历资料,同时查阅大量相关医学文献及案例,寇德建律师初步确定了诉讼方案,即认为:首先,某医院在诊治患者过程中,未能严格遵守相应规章制度,病情未充分明确,诊断存在过错;其次,治疗过程中,该医院草率地对患者进行抗生素输液、拔罐、推拿、针刺、牵引等过度治疗,且简单粗暴地对患者颈椎进行旋转推拿,从而导致患者当场眩晕,进而发展为右耳不可恢复性全聋,过错明显,因果关系确定;第三,由于医院的过错,造成患者徐某右耳全聋及眩晕头晕等严重后果,应当进行相应的赔偿。
    2013年8月,患者徐某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向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常州市某医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寇德建律师为原告诉讼代理人。
    2013年11月2日,也就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徐某因长期处于眩晕、耳鸣、右耳全聋且难以治愈的状况,在这种情况下,徐某精神极度焦虑、抑郁,遂自杀身亡。
    徐某去世后,患者家属作为原告继续进行未完的诉讼程序。
    2013年12月9日,经过前期的准备及相应鉴定专家的选定,常州市医学会召集原、被告及医学专家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医院不存在过错,耳聋原因无法明确。
    2013年12月10日,面对常州市医学会专家鉴定意见,寇德建律师代理原告向法院申请再次鉴定,申请由江苏省医学会再次鉴定。
    2014年7月10日,江苏省医学会做出鉴定报告,认定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耳聋的损害后果无法明确。鉴于患者就医的经历及患者耳聋的事实,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时已经查明,原告又向法院申请向第一人民医院调查相关事实。
    2014年12月1日,钟楼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48523元,其中对耳聋残疾的后果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对自杀死亡的后果承担百分之十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2015年4月10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律师评析:
    本案较为特殊,在被告全部治疗行为中,被告错误救治行为仅仅造成患者的耳聋,最终死亡的原因是由于患者不堪疾病折磨自杀。因此,在相关过错及因果关系认定上具有一定的困难。本案最终经过代理律师的努力,提交相关医学资料,证明原告耳聋与被告旋转推拿颈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终取得了较为满意的结果。本案的审理,给我们带来的启示是:
1、由于医疗纠纷诉讼中鉴定的重要性,专家的意见也会不一致,医疗诉讼中不服市级医学会的鉴定结果,可以提请省医学会重新鉴定。
2、任何医学治疗行为均应建立在较为明确的诊断基础上,诊断不明确时的治疗行为一般违反了相关治疗原则,医疗机构可能构成过错。
3、滥用抗生素治疗目前是一个普遍都存在的现象,违规使用抗生素治疗,掩盖、延误病情,医疗机构可能存在一定的过错。
4、过度检查、治疗,对原告损害后果的产生、病情的发展有一定的推动作用,存在一定的过错,甚至出现超出检查本身可能出现的后果,医院往往也需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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