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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经典

企业接纳大学生实习,发生事故由谁赔?

上传时间:2018-05-15 09:06:53 作者:黄纪成

本文案例入选《江苏法院2012年度十大民生案例》
案情简介】
  小曾为甲学院的学生。2009年8月,小曾与甲学院、乙公司签订实习协议,由甲学院安排小曾至乙公司实习。实习协议约定,甲学院应对小曾进行实习前的安全教育培训,乙公司为小曾提供符合国家安全规定的工作环境,进行上岗前安全教育和操作规程培训;小曾在实习期间不认定其为乙公司员工,如果发生人身、财产、安全等事宜由小曾和甲学院共同负责。
  2009年11月2日,小曾在乙公司的车间地沟内,因逆向攀爬行驶中的行车,被压伤双足。因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小曾无奈向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求助,事务所指派黄纪成律师代理小曾诉至法院,要求甲学院、乙公司承担其各项损失。
 
【争议焦点】
  1、事故发生在乙公司内,甲学院没有过错。
  2、实习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明确约定出现伤亡由学生和学院负责,乙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小曾违规越过安全警戒线,故意逆行攀爬行驶中平台,乙公司根本来不及制止,损害结果是因受害人小曾故意造成的,应由小曾承担全部责任。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小曾系在校学生,是基于甲学院安排到乙公司实习,此项实习是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故甲学院对小曾在实习单位的安全仍应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乙公司负有对小曾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义务,为小曾提供安全工作场所,以保障小曾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因三方签订的是不以就业为目的的实习协议,且协议中明确约定小曾与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小曾在实习过程中受伤应按照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
  本案中,乙公司虽然对小曾进行过安全生产教育,尽到了安全教育责任和一般注意义务,但并未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范,对进入生产区域内的小曾的违规攀爬行为未能及时有效地予以制止,管理中存在着重大瑕疵,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虽然三方签订的实习协议约定小曾实习期间造成的人身损害,乙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但该条款有悖于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小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逆向攀爬行驶中的平台具有巨大危险性,其行为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自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损失。
甲学院在小曾的安全教育及管理方面未尽全责,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根据小曾与甲学院、乙公司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由乙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甲学院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小曾自己承担。
  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大学生实习具有重要的社会现实意义。高等院校可以让大学生得到更多实践经验,顺利完成教学任务;大学生在学校里学到了很多理论知识,也需要到实践中去应用,去体验,尽早熟悉工作环境;用人单位为便于进一步增进了解,往往会与学校联系,由学校推荐学生在毕业前到单位实习,以培养新生力量,吸收人才。但大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伤害事故频发,所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涉及到学校、学生、实习单位三方,法律关系认定复杂,法律适用空白,责任分配多种多样,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
 
一、大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实习的性质决定了大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实习活动是院校教学的延伸,是院校教学内容的组成部分,而并非在大学生和实习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是尚未毕业的大学生在临近毕业之前找到工作单位,双方之间签订就业协议,就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进行明确约定,协议内容符合劳动合同的主要构成要件,大学生提供的劳动亦成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则应该认定大学生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但该条款也仅是对在校生勤工助学行为的规定,并未将在校生全部排除在劳动关系主体之外。如果发生事故,则应当按照工伤法律关系处理。
  因此笔者认为,大学生在毕业前的身份是学生,是否与单位建立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身份隶属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受《劳动法》的调整,发生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些问题的答复,都应该看大学生与单位之间是实习关系,还是就业关系。
  本案中,小曾与甲学院、乙公司签订了实习协议,事实上也是进行了实习活动,故本案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不属于工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 大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属于民事侵权,适用人身损害相关法律。
  一直以来,大学生在实习期间因履行实习单位安排的工作而受到事故伤害的,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模糊身份”凸显法律盲区。笔者发现,针对大学生实习的特别法律规定有:
  1、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企业接纳在校学生实习和勤工助学活动的通知》(苏劳社劳薪[2001]24号),其中规定:企业接纳在校学生实习,应及时与实习学生所在的学校签订实习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实习协议一式两份,企业和学校各执一份;接纳实习学生的企业应加强对实习学生上岗前安全防护知识、岗位操作规程的培训,落实安全防护措施,预防发生伤亡事故;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企业用人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对企业违反本通知规定。。。。。。等情况,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学生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原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技工院校学生实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常劳社培〔2009〕21号),其中规定:实习是学校专业教学的重要内容,学生实习考核的成绩应当作为评价学生的重要依据;学生实习由学校和实习单位共同组织和管理,学校是管理和责任的主体;学校和实习单位在安排学生实习时,要共同制订实习计划,要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确保学生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组织安排学生实习,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学生实习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劳动环境;学生到实习单位顶岗实习,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本人及家长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学校和实习单位必须加强对实习学生的实习劳动安全教育,增强学生安全意识,提高其自我防护能力;学校必须为实习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保险;实习期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3、《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其中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直至2017年1月1日起执行的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 第三条明确规定,在校学生在用人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
  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大学生实习属于民事侵权,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三、实习单位应对实习学生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乙公司未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范,未及时有效制止小曾攀爬行为,管理中存在重大瑕疵,故乙公司应对小曾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实习单位与学校、学生在实习协议中约定“学生在实习期遭受人身损害,乙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责任由实习学生及其所在学校自行承担”的免责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故该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因此,实习单位应当进行赔偿,赔偿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进行。
 
四、学校如未尽到管理职责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实习是学生在校课堂学习内容的延伸,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实习期间的身份仍然是在校学生,因而学校应对实习学生承担一定的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如果学校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则学校对学生的人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也有判例认为,学校对实习学生进行了实习前的安全培训,安排实习带队老师负责联络处理实习事宜,即可视为学校已尽到管理义务。学生在实习期间,活动范围已经基本脱离学校,对实习学生、实习活动的管理责任应当由实习单位承担。要求每一名学生都有老师随同实习,显然超出了学校所能承担的合理义务范围,故学校对实习学生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责任。
  还有判例认定实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对实习单位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应按共同侵权处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判决学校与实习单位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保护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更为合理,也能够避免学校与实习单位之间互相推诿,减少讼累。
 
五、实习大学生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事故的发生,通常都是行为人违反相关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导致。从实习大学生发生人身损害事故的过程,可以得知实习大学生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自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损失。
  这也是实习大学生发生事故按照一般侵权还是工伤赔偿不同的法律关系处理的显著区别之一。一般侵权要看受害人是否有过错,如果有过错,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工伤赔偿法律关系中,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工伤赔偿责任。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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