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A公司系一生产化工原料的单位,其在B银行开设了基本账户,与B银行建立委托结算关系。某日,B银行工作人员在操作时,误将一笔其他单位的50万元存款计入A公司账户(之前A公司账户内仅有存款4万余元)。同日,A公司恰好从C公司购进一批生产原料,并给C公司开具金额为4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并指令B银行从其账户中划款结算。后因B银行在转账前及时发现其工作失误,遂将误计入A公司账户的50万元划出,并以A公司账户存款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了C公司的转账要求。C公司转而要求A公司支付货款,A公司则以其开具支票时账面有足额存款而B银行拒不办理结算手续为由,将B银行告上法庭,要求B银行立即支付票款40万元。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A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B银行归还A公司存款50余万元及利息损失。B银行则称,本案本属违约之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之后则成为侵权之诉,原告变更前后的诉讼请求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且A公司在庭审开始后才提出变更要求,又违反了法律规定,显属滥用诉讼权利,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A公司则主张其是基于请求权竞合的事实而变更诉讼请求的,是合法行使其诉讼权利,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分析: 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一进入诉讼程序,即产生如此激烈的争议,这是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不能变更,直接关系到案件要不要继续审理。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变更,则案件应当继续审理;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可以变更,则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如何处理此类纠纷?从当事人角度看,有一个选择以何种诉由进行主张的问题;从法官的角度看,存在一个此类案件的法律关系属委托结算关系还是存款关系的问题。对此,笔者拟从以下方面提出自己的看法: 首先,从诉的表现形式看。 我们知道,任何案件都是诉的具体表现形式。民事诉讼法中的所谓诉,依据学术界通行的观点,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予以司法保护的一种请求。诉是一种请求,起诉则是提出这种请求的行为。 任何一个具体的诉,都必须具备一定的构成要素。一般认为,诉的要素包括:诉的主体、诉的标的和诉的理由三个方面。诉的主体即是指诉讼的当事人,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即是指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诉的标的是指诉讼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诉的理由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和进行诉讼的事实依据。这三个方面缺一不可,并共同构成诉的内在组成部分。它们是区分不同类别之诉和每个具体诉的依据,并决定着诉的特定内容。 诉的标的,又称为“诉讼标的”,它是诉的核心内容,是区分不同之诉的关键因素。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未发生争议时仅是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当事人提请法院裁判时,民事法律关系才转化为诉讼标的。无论当事人以何种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争议诉诸法院,人民法院都要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确认其实体法律关系,即确认诉讼标的。 诉讼标的是任何一个案件都不可缺少的。在一个具体案件中,当事人依据特定的诉讼标的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旦提出,诉讼标的即被确定下来且不能变更。在诉讼中确定诉讼标的的独立性的意义在于正确把握案件性质并进一步正确适用法律。只有抓住诉讼标的这个关键,才能妥善地解决各种复杂的诉讼问题。 在一个既定的民事诉讼中,诉讼标的决定诉讼请求,在诉讼标的不变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变更其诉讼请求,但诉讼请求的变更不能脱离既定的诉讼标的而与原来的诉讼标的毫无关系,更不能用新的诉讼标的代替原来的诉讼标的。 在前述案件中,据A公司之述,其与B银行之间存在委托结算关系;A公司向他人开出支票并指令B银行付款,B银行不予付款属违约行为。A公司起诉B银行要求后者承担违约责任,其诉讼标的是委托结算法律关系,即合同关系。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来看,本案属违约之诉。原告的起诉业经人民法院受理并开庭审理,诉讼标的确定无疑且不可改变。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不能变更诉讼标的;而A公司又以B银行擅自扣划其存款为由,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银行归还存款并赔偿利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又明确表明本案属侵权之诉,诉讼标的则变成存款法律关系。原告变更前后的诉讼请求,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对应着不同的诉讼标的,且后一个诉讼标的否定了前一个诉讼标的。这就是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已经构成对诉的既定内容的改变,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其次,从请求权竞合的角度看。 所谓请求权竞合,是指同一行为符合民法规定的数种责任要件,从而使受害方有选择要求不法行为人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的权利。请求权竞合亦称责任竞合。在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当事人有权选择一个请求权,且只能选择一个请求权。一旦某个权利被选定,则意味着其他的请求权均被放弃。《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为规范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对当事人在请求权竞合情况下如何行使权利作出进一步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竞合的数个请求权必须基于同一行为产生,而行为有作为与不作为之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A公司在B银行有基本账户,A公司开出支票,B银行应当按A公司指令付款(作为),以履行约定义务;B银行在接到A公司指令后,未予付款(不作为),没有履行约定义务。B银行的不作为使A公司享有违约责任请求权,即A公司变更之前的诉讼请求是基于B银行的不作为。 A公司在B银行开设基本账户并存入款项,B银行负有保证A公司存款安全并计付利息的义务,在A公司未发出指令之前,B银行不得擅自扣划(不作为);B银行在未得到A公司指令的情况下,扣划了A公司的银行存款(作为),侵犯了A公司的财产权益。B银行的作为使A公司享有要求返还财产及孳息的请求权。A公司变更之后的诉讼请求,即是基于B银行的作为。 毫无疑问,A公司变更前后的诉讼请求,是其行使不同请求权的结果;显然,A公司先后行使的请求权,不是基于B银行的同一行为。从请求权竞合必须基于同一行为这一关键可认定,A公司行使的请求权是不竞合的请求权。且A公司在开庭之后才提出变更要求,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法律上讲,A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均无依据,因而不可能产生其预期的法律效果。 此外,从本案适用法律方面看,由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也给法官正确适用法律带来了困难。变更前的诉讼请求基于委托结算法律关系,其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规范予以解决;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基于财产所有法律关系,其纠纷应当适用侵权法规范予以调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将本应由合同法调整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置于侵权法调整的关系范畴内,这样做无疑是将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眉毛胡子一把抓,是不应被法律所许可的。最终,在法院判决之前,A公司主动撤回了对B银行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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