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取代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来,实施至今,对涉及交通事故认定的相关事项,学界一直存在争议,事实上在社会上也引起了不同反响。
笔者在此浅谈一下自己的看法和体会。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含义、性质和作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这就完全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含义和性质,即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以上材料的分析判断,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以及当事人造成事故后果的责任大小,既可作为自己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也可作为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作出罚款、拘留、限制驾车人员的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还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证据,并且为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提供依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基于交通事故这一特殊民事侵权行为的发生,是以一个专业部门的角度作出的事故认定,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是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作用,是一个专业的技术性的分析结果,对法官而言这个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而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或调解中,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自己主张的证据,也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个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进行质证。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区别。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一般参照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令第89号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通过对法条的分析比较,我们可以看出新规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新特点:1、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名称上没有原来的“责任”二字;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确定赔偿义务人;3、某些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不载明责任认定与划分;4、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状况的分析和认定,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所以当事人不能就“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原来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而依法作出的行政文书,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书可以要求复议、复核。
三、《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后交通事故认定的程序变化。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当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接到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五十四条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损害赔偿的,可以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予调解。当事人在申请中对检验、鉴定或者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调解。”
第五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期限为十日。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开始;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已作废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已作废的公安部令第10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按下列时限作出:轻微事故5日内;一般事故15日内;重大、特大事故20日内。因交通事故情节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认定的,须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上述规定分别延长5日、15日、20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后事故认定程序的最大不同,就是现在的程序取消了上级机关的重新认定,即不能提起行政复议,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即使一般性的调解,也是基于当事双方自愿进行,可随时终止。另外,《道路交通 安全法》实施前,交通事故分两种类型,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公安交通部门责任 认定范畴,而现在公安交通部门则都应依法作出事故认定。
四、笔者最近接触的一个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2006年8月初,常州市武进区某乡镇的一条正在半幅修建的公路上,发生了一起重大交通事故。杨某驾驶的货车与李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因杨某对该事故认定不服,故调解无果,李某家属一纸诉状将其告上了法庭。
武进区人民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此案。在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焦点就集中在了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那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了自己的观点和理由,并出示了相关证据。
被告对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的认定表示异议,被告认为死者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理由如下:
1、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死者当时是饮酒驾车,实际应是醉酒驾车。被告提供的“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中,检验结果为:死者血液中酒精含量达85.0毫克-100 毫升。根据有关规定,20―80毫克属“酒后”,80毫克以上属“醉酒”。所以死者当时应是醉酒驾驶。醉酒驾驶危害极大,它能大大降低驾驶员的判断能力和操作能力,容易产生视觉障碍,并导致心理的变态,从而 给自己和他人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理应予以严厉处罚。
2、公安部门的尸检报告证明死者死因系颅脑损伤而致。颅脑损伤系头部受到了重创,而死者当时未戴头盔是颅脑损伤致死的又一个直接因果关系。如果死者当时戴了头盔,那么就有可能避免这起悲剧的发生。
3、死者当时是超速驾驶。事故发生地因施工,只能半幅通行,在限速20公里的区域内,被告当时驾车时速仅为30公里,且在自己车道行使,对方一撞而亡,并致被告车辆的方向盘断落,可想而知当时相对的车速是多快了。
4、死者生前只持有外地汽车驾照,无合法摩托车驾驶证,应属无证驾驶,且其办证程序违法,即本地人办外地证,规避了法律,对自己、家人和他人的生命安全不负责任,故应由其自负其责。
5、死者生前所驾摩托车未经过安全年检。
以上五点死者的违规违章行为,充分证明死者对引发该起事故的责任相对较大。原告将交巡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作为证据递交法庭,被告请求法庭对此应予重新认定。
法庭将上述五点理由询问了原告并得到了证实,后经调解无效,择日进行了判决。最终法庭因种种因素虽然没有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但还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采纳了被告代理人的意见。
五、总结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事故认定的一些新规定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处理事故的一种证据,不具有强制力,而且认定书未具体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更没有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复议,也不可诉。同时,新规定使交通事故认定书更具有客观性和透明性,并维护了司法的权威性。首先,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认定时,应当严格以交通警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而收集 的证据和有关专门机构做出的检验、鉴定结论为依据,不得搀杂主观判断或者其他间接证据。这从法律上确保认定书的客观性;其次,人民法院是确认证据合法性、合理性的司法机关。新的交通事故认定将事故认定书作为民事证据的一种,它并不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其是否合法、真实,是否具有关联性,应当由人民法院在质证、认证过程中进行审查。对公安机关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 可以依法纠正。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责任大小时,认为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确有错误的,可以不予采纳。
但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事故认定的一些新规定阻碍了当事人救济的途径。将交通事故认定界定为不可复议也不可诉,这是某些权力机关为了避免自己 承担责任的结果,有悖于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人民法院审 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也是当事人自行和解或 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一个重要依据。虽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交 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必须根据某一具体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证据对当事人的民事 责任做出认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般直接作为认定 民事责任证据采用。
鉴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际情况,如何才能保证交通事故认定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呢?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持有异议该如何得到救济呢?笔者在此提出自己的三点建议:
1、申请重新认定。
如何申请重新认定呢?笔者认为有以下几条途径: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提出重新认定的申请。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其立法本意就是要执法公开,要接受监督,另一层用意是当事人拿这些原始证据材料可以到其它有资格作交通事故认定 的部门去作重新认定。
2 、把交通事故认定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范围。
新交法取消了旧交法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的申请上级机关的重新认定程序,从而使行政机关失去了一个自我纠错的机会,也使得当事人失去一条寻求合法权益保护的途径。在现代法治国家,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方式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司法救济不一定是解决包括行政争议在内的各种纷争的最佳途径,行政救济因其专业化、效率高等优点而倍受重视。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救济中的一个重要方式,通过上级对下级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在合法性和合理性方面进行检查,可以更为有效地解决纷争。当事人对事故的认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也使当事人失去一个司法救济的机会。众所周知,权力有着被滥用的天然属性,没有制约的权力,必将肆无忌惮。尤其是在我国,行政权渗透到公民生活的各个角落,对行政权的行使进行制约已是共识,行政诉讼就是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进行控制的一种重要方式。所以,将交通事故认定这种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可行的,也是应该的。
把交通事故认定纳入复议和行政诉讼范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给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就给予了公正的预期。但在实际运作中,存在种种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事故认定书前,应当给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机会;对于重大的交通事故的认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现在行政的开放性和透明性已深入民心,行政部门和民众互动是其中的一个重要表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交通事故认定的操作不是很透明,作为当事人只能等待结果,这加剧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公正性的怀疑。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事故认定书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陈述,对事故责任分担的申辩,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对事故的过程进行讨论分析,这样可以尽可能的听取当事人的有益建议,也可以给当事人一个说理的地方,从而使最后的事故认定书能以理服人。如果是重大的交通事故(如死亡一人)以上,可以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听证的权利,在听证会上可以请专家对事故的发生进行分析解剖,对事故责任的分担进行阐述和建议,并对当事人的所提的问题进行回答。同时当事人也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2)细化交通事故中各部门的分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事故现场的取证,记录下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具有资质的专门机构对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二、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事故现场的客观事实的记录者,对于交通事故的相关技术性问题,如当事人的生 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从这一点上来看,在实践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这些问题全部交由自己来处理,这是一种类似于即当裁判又当运动员的行为。再加上新的事故认定是不复议也不可诉,更使得这种的事故认定的公正性让人怀疑。如果能将责任认定的部分从原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中剥离出去,既可以解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愿当被告的意愿,也可让当事人有更多的选择。这样也就使当事人有了选择的权利,有了公正的预期,使当事人充分感受到司法公正。
(3)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引入专家证言和陪审制度。前面已经阐述过,交通事故的认定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人民法院的法官难以准确分析交通事故的成因和结果。因此,在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中,可以聘请交通事故方面的专家出庭作证。专家可以依据交警对事故现场收集的证据和有关专门机构做出的检验、鉴定结论进行分析,作出中立的判断。同时,专家参加庭审,接受当事各方的质证,对各方的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从而在最大程度化解当事人因责任分担而起的予盾。另外,法院可以聘请一些资深的专家担任陪审员,直接参与审理案件。专家陪审员通过庭审以及和当事人及法官的沟通交流,对于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分担 作出一个相对客观公正的判断。
3、民事诉讼中法院应认真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组织当事双方质证,从而确定是否予以采信。
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或调解中,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自己主张的证据。如有异议,人民法院不能把它直接作为认定民事责任证据采用,必须组织当事双方进行质证。如果发现确有充足理由或证据与事故认定书所载不符,法院就应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不予采信,从而根据事实和证据对事故责任作出重新认定。
当然,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或调解中,也可聘请交通事故方面的专家出庭作证或担任陪审员,从而使法庭最终作出客观、公正、合法的判决。
在上述笔者列举的交通事故中,正是在民事诉讼时,原告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自己主张的主要证据,而被告代理人江苏常州张林芳律师事务所的范继东律师则对此表示了异议,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范律师庭前做了许多调查工作,取得了一些重要的有利证据,在法庭上胸有成竹,慷慨陈词,层层推理,有根有据。在表达对死者家庭遗憾之余,范律师更多地是站在了公正立场,娓娓道来,依理服人,既有大度之处,更有原则性一面,体现了一个律师善良正直、于情于理、维护正义的高尚品格,展现了一个律师应有的素质和形象,发挥了一个律师应尽的义务和作用,赢得了当事人的赞许和法庭的认同,最后的判决结果虽败犹荣。这个案例充分说明,要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特别是在法庭上),是非常不易的,必须有足够的证据和充分的理由;同时也说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也不是全都正确无误,在一定条件下也是可以否定的,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合理,从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地维护并从中良好地体现律师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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