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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的修改建议

上传时间:2013-01-24 00:00:00 作者:曾博 唐爱忠

【案情介绍】
  2006年2月 ,王某作为投保人在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人寿保险合同(分红型)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王某儿子汪某。合同签订后,王某按照合同约定于2006年、2007年、2008年分三次共向保险公司缴付了保费30万元。2009年3月15日,保险公司李某以办理红利申领为由从王某处获取王某身份证原件、保险合同等资料,向保险公司办理合同解除手续,并将退保金额据为己有。2009年8月,王某发现保险合同被解除,李某也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王某以保险公司未经其本人同意解除合同给其带来巨大损失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保险公司认为依照应《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处理结果】
  经法院主持调解,王某与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同意按合同未解除前状态重新签订保险合同。
  近年来,我国保险行业发展迅速,保险机构和从业人员迅速扩大,各种保险产品层出不穷,但是普通消费者在选择保险产品时,往往处于消息不对称的劣势地位,当保险人的经营不规范时,消费者往往发现保险人当初承诺的条件无法实现,但又因为法律设置的不合理,自身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本文将从一个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出发,探讨对《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的修改建议。
  一、《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的现有立法及不足。
  《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选择解除保险合同时,通知保险人即生效,保险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人身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当被保险人出现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保险人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商业保险合同。
  由于保险合同本身承担了很重要的社会保障职能,相对于普通民商事行为,《保险法》作为特殊的部门法,就保险合同进行了特殊规定。其中有关保险合同解除方面,第十五条规定为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三十七条规定为“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结合《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等的规定,可以概括出《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除有以下两个基本规则:
  1、除因投保人未在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导致合同效力中止超过二年外,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
  2、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除要求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外,无权再追加保险人的任何责任。
  《保险法》的上述规则隐含了这样的假设,即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不会也不可能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因此法律也没有赋予投保人可能因保险人违约而应有的法律救济权利的必要。
  本文认为,这一假设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也违背了基本的公平原则。
  第一、“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不会也不可能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的假设不符合客观实际。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保险行业作为新型的金融服务行业也得到了长足的进步,特别是大量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产品被当做理财产品进行不适当的宣传,加上保险公司出于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在经营过程当中违规操作的现象呈普遍性的发生。例如从中国保监会披露的情况看,各地区、各类机构的违法违规问题十分普遍,仅从2011查处的情况看,就有103个保险机构共非法套取资金8065.8万元,涉及保费8.55亿元,像业内知名的中国平安保险、中国人寿保险等保险机构均赫然在列。可以说保险机构违法违规操作的现象已经成为整个行业的顽疾,仍然将“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不会也不可能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的假设当成事实的做法无异于掩耳盗铃式的自欺欺人。
  在本文所引用案例中,投保人王某系在保险人业务员李某的游说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在整个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保险人均是指派李某一人经办所有的工作,以至于李某私自将保险合同解除,并将退保的金额据为己有的过程,投保人均无从知晓,而保险人在整个过程中也没有向投保人本人进行任何确认和审核,导致投保人的重大合同利益因保险人单方面管理的过错被处分。从合同解除的角度考察,在王某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业务员李某是代表保险人,保险人未经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就将保险合同解除明显违反了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的规定。实际情况与《保险法》立法时的假设明显不相符合。
  第二、《保险法》未赋予投保人可能因保险人违约而应有的法律救济权利违背了基本的公平原则。
  首先,从法理上,公平原则是最基本的法律使用原则之一,在民事活动中强调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当民事主体之间发生争议时,按照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调整双方的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基本的法律原则,公平原则在《保险法》中同样应该适用,当保险人违约导致投保人权利受到侵犯时,法律应赋予其救济的权利,否则无法实现利益的均衡。
  其次,从法律层阶上,《保险法》是特殊民商部门法,其上位法包括民法和合同法;不同阶层的法律,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是《保险法》第四十七条排除了投保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因保险人违约而享有的救济权利,明显不符合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则。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的修改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保险公司提出的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七的规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处理意见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在本案中,不应适用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并且在《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时,应按照上位法《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追究保险人的违约责任,最终保险人同意按照原保险合同继续履行。
  考虑到“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不会也不可能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的假设不能成立,以及《保险法》未赋予投保人可能因保险人违约而应有的法律救济权利违背了基本的公平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应享有解除合同并获得不低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完整救济权利。
  本文建议对《保险法》四十七条修改,具体表述为“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因自身原因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因保险人过错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七天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费,并且赔偿投保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参考文献
【1】《保监会通报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中介(2011)1788号文件。
【2】 《保监会抽查103个保险机构发现普遍违规 非法套取资金8千万元》,载于《法制日报》,2011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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