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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上传时间:2013-01-24 00:00:00 作者:黄海荣


摘  要
 
    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人身损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指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时,给权利主体直接造成生理上的损害,使其生理或心理产生痛苦,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少,受害人要求侵权人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方式。以加害人致受害人残疾为前提,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两个条件:一是精神损害须达到严重的程度,严重程度的标准主要侧重于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即伤势经治疗所留下的后遗症大小而非伤害本身严重程度的大小,其次还应考虑受害人主观痛苦、个人特异性及社会状况等客观情况综合认定;二是精神损害赔偿不能被残疾赔偿包容,也就是说精神损害赔偿与残疾赔偿具有互为渗透性,并非完全包涵与被包涵或者互为并列的关系。另外,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全面领会并贯彻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征、功能和目的,坚持抚慰为主、惩罚为辅、合理限制等原则进行确定。
关键词:精神损害  严重程度  精神损害赔偿  残疾赔偿 
 

目 录
一、引言
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概念及特征
三、对现行司法解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探讨
(一)精神损害须达到怎样的严重程度
(二)精神损害赔偿与残疾赔偿的关系
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遵循的原则
(一)抚慰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二)合理限制原则
(三)法官自由酌量与区别对待原则


一、引  言
    我国《民法通则》作为民事法律的基本法,第一次在法典中试探性地将精神损害赔偿合法化,但仅限于公民的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对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是否存在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曾作出有益的尝试,对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予相应支持,但由于各级法院对严重后果、残疾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解和认定标准不同,致同样的损害事实,在不同法院可能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严重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权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公布施行,使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逐步完善,基本适应了当前司法实践的要求。但由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立时间较短,在司法实践中上述问题仍然存在一些争议,笔者根据自己所学的专业理论知识结合实践就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发表自己的观点。


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概念及特征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产生致伤、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时,要求侵权人以财产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1]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人身伤害主要包括以下4种情况:一是侵害身体完整所造成的损害,这种损害,不以受害人感受身体上的痛苦为必要,也不以肉体上的实际损伤为必要,比如说剪掉他人的长发,剔阴阳头;二是致人伤害,以人体受到伤害为起点,以伤害经治疗痊愈为临界点,与人体致残相区别;三是致人残疾,以造成人体伤害为前提,以经治疗仍留有残疾为必要条件,与致伤、致死相区别;四是致人死亡,以受害人生命丧失为必要条件,且仍以人身伤害为必要前提。笔者在此主要研究第三种情况即造成人体伤害经治疗仍留有残疾的相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精神损害是指因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人格利益,致其精神活动出现障碍而产生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具有非财产性,存在的独立性和单一性特征。
    人身损害中精神损害赔偿,指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时,给权利主体直接造成生理上的损害,使其生理或心理产生痛苦,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少,受害人要求侵权人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目的就是通过加害人的物质赔偿填补受害人的精神创伤,慰藉其感情的损害,平复其心理及精神利益损害所带来的影响,恢复身心健康,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和抚慰性特征。同时,法律通过责令加害人支付金钱,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体现了法律对加害人的财产制裁即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性特征。只有把对受害人的补偿、抚慰与对加害人的制裁功能有机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益。


三、对现行司法解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探讨
(一)精神损害须达到怎样的严重程度
    对精神损害有人提出有损害就应赔偿的原则,按照该原则必然造成赔偿范围过宽,司法实践中没有采纳这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侵权责任法》都明确把精神损害赔偿缩限在严重的精神损害范围内。但对于怎样判定“严重”,没有作出说明。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精神痛苦是法院判决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但也有学者认为把精神痛苦等同于精神损害,是用生物学的观点来理解法学概念,是错把生物学上的精神损害与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混为一谈。 [2]笔者认为,痛苦本身就是一种生物学反映,如果完全抛开生物学基础,仅从法学层面去讨论精神损害,会使这种讨论称为没有根基的坐而论道。
    痛苦作为一种心理感受,具有无形性特点,很难进行量化,更何况举证。于是有观点认为应当按照人身伤害严重程度来确定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事实上使用这一概念是错误的,人身伤害严重程度是一个刑法学意义上的概念,是伤害罪与量刑的标准,其分级可以分为重伤、轻伤和轻微伤。而民事赔偿意义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更侧重于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即损害的后遗症大小而非伤害本身严重程度的大小。如面部受伤后引起一定面积的色素沉着或脱落,如果经治疗无法恢复,留下后遗症即构成残疾,但如果经治疗得以恢复,未留下后遗症即不构成伤残。
    那么,是不是身体留下的伤残程度越高,对受害人来说精神损害程度就越大?显然,两者之间也不是正比关系。 [3]笔者认为,社会科学中的数学永远是模糊数学,这种方法只能为法官裁量提供参考,对于人身伤害中同一伤残级别的伤害,当事人的痛苦程度未必相同,比如一个未婚未育男性丧失性功能,显然比一个年逾八旬的老汉丧失性功能,精神损害程度要大得多。 [4]也就是说人身损害中伤者的伤残等级及主观痛苦只是应当考虑的一个方面,另外还需要综合事实因素所得到的压力值判定。如加害人实施侵权的手段及所造成的社会影响等。
(二)残疾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司法解释规定了残疾抚慰等内容,但由于对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性质没有从法律与医学的角度很好区分,特别是2001年3月10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它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这个规定,可以一目了然地得出这样的结论:在人身损害中,加害人造成受害人残疾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就是残疾赔偿金等。简单地说,该规定把残疾赔偿金列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使得精神损害赔偿金是抽象意义上的财产赔偿,还使实质意义上的心理抚慰的争议变得更为激烈。
    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纠正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残疾赔偿金的错误定性,其规定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以平均年收入为标准,该损失仅仅是对残疾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的赔偿,不再具有精神损害赔偿金对受害者精神痛苦的抚慰功能,两者对伤者的补偿角度不同,分别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也就是说伤者在获得残疾赔偿金同时,仍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有一定的不合理性。人身损害案件中,伤残鉴定是案件的重要证据。我国的伤残鉴定标准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标准》,两标准中的许多条款都适当考虑了伤者的社会心理因素,亦即精神损害的因素。比如面部轻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不会影响人的工作生活能力,定位为十级伤残;把40周岁以下的女职工发生面部毁容按其伤残等级晋升一级。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语境下,为什么把40周岁以下的女职工面部毁容按伤残等级晋升一级?显然是因为面部的损害对40周岁以下的女职工来说,精神痛苦反应会更强烈一些。而相关标鉴定准对于男性生殖系统损害评定伤残程度主要以性功能和生殖能力为基准评定的,而性功能作为人的一种生理功能,其功能的损害是一种物质性损害而非精神性损害。鉴定标准也并没有因为伤者的年龄、是否生育等因素作出区别对待。如果法官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把在伤残鉴定中已经被考量的精神损害痛苦因素再予考量,对于同一份精神痛苦在鉴定与审判过程中两次评价,会引起精神损害赔偿结果的不公。
    另一方面,痛苦是人的一种心理体验与情绪反应,当这种心理体验过于强烈,完全可以外化成不正常的情绪反应,出现医学上所谓的精神障碍。医学上把脑部解剖损害、全身性中毒和躯体疾患而影响脑生理功能所致的精神障碍称为器质性精神障碍,把强烈情绪反应而引起的精神障碍称之为功能性精神障碍,也就是说因精神痛苦而引起的病理症状达到一定程度时可以构成残疾,而转化为残疾赔偿。此时,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同样不需要再次考量伤者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5]
    综上,笔者认为,残疾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互为渗透性,并非完全的包涵与被包涵或者并列的关系。也就是说,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伤者的精神痛苦因素在鉴定过程中已经考量,并把残疾级别提级,也就是等于提高了伤残赔偿的费用,实质上是把精神痛苦赔偿物质化。那么,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就不予再次考虑并评价伤者的精神痛苦;反之,在鉴定过程中未予考量伤者的精神痛苦因素,那么法官在审判过重中就需要予以考量并评定。


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遵循的原则
    如果说《民法通则》公布以前我国民法学界对人身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争论主要集中于是否应当承认这一制度的话,那么近十年来我国民法学界和司法部门所要解决的难点问题就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而历来数部法律和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没有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的解答,在成文法上仍然是一个盲点。
笔者认为,要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仅要明白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征、功能和目的,而且还要正确区分彼此之间的关系。 
(一)抚慰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人身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的经济赔偿并不是立法的真正目的,其真正目的是为了以财产的方式填补受害人的精神创伤,抚慰受害人,从而有效遏制致害人再次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这也是精神损害赔偿具有的人文关怀的内涵。 精神损害虽不能以金钱衡量,但抚慰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物质条件是可以用金钱衡量和支付的,这种赔偿不是以相当的价值替换特定的损害,而是抚慰性的表现,用以填补因身体损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因此学者们贴切地把精神损害赔偿金称之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人身伤害造成精神损害的民事救济手段,其主要目的是使受害人情感上的痛苦通过加害人的经济赔偿得到减轻或消除,对受害人起到抚慰作用。尽快恢复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平和其心境,尽早步入工作和生活的正常轨道。抚慰个人即是稳定社会。但这种抚慰的效果,必须要以足够的赔偿金为基础才能得以发挥。而加害人给付赔偿金的行为即是对其违法行为的惩罚。也就是说只有把精神损害赔偿的主、次原则有机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益。
(二)合理限制原则
    人们对赔偿金的合理期待应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取向,与我国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但由于我国目前还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不是很发达,公民的经济收入仍属偏低。如果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加以限制,一味满足受害的要求是脱离实际,而且难以执行。与此相反,精神损害赔偿过低,不但不能抚慰受害人痛苦,起不到赔偿作用,反而会使加害人轻视司法的威严,更不能起到警戒他人的社会效果。那么,人身损害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具体应该限制在怎样的一个合理区间呢? [6]笔者认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限制,应当考虑当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第(6)项:“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其中“当地”也就是指受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实施侵权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经济负担能力的不同等客观情况,酌定限额。如: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常州当地居民实际生活水平制定了〈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第67号《关于印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该通知第十九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限额不超过50000元”。
(三)法官自由酌量与区别对待原则
    司法实践中,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程度是法院判决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但是痛苦作为一种心理感受,很难进行量化,受害人也很难进行举证,除了用有些、非常、极度这些模糊的形容词外,很难表述出这种不可言传的心理感受。有学者试图对痛苦程度进行种类分级与级别,通过数学运算来核算赔偿数额。笔者认为精神痛苦的个案差别是比较典型,若用统一确定赔偿没有科学依据,客观上不能对精神痛苦作出任何数理上的评价,也难以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规定:确定该赔偿金的数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中的含义自是酌量。但是,自由裁量权不是无限度的权力,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并不意味着法官在确定赔偿金数额时可以随心所欲,主观臆断。而是要根据上述的几个因素及每个案件的不同特点进行酌量,合理确定。
    法官在自由酌量原则基础上,在具体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时候,必须对精神损害的不同利益因素的损害予以区别对待,比如,在同一地域内生活的20岁少女与80岁老太太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遭遇毁容后的精神损害程度,无论是从利益损失角度,还是个人主观心理痛苦和社会压力值判断,20岁少女承受的精神痛苦更大,此时法官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时就需要有效运用自由酌量与区别对待原则。
 
参考文献:
1.蔡菁:《索赔•人身权损害赔偿》,群众出版社出版2005年版。
2.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出版1994年版。
3.杨连传:“论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痛苦”,载《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4.祁雪瑞:《律师谈精神损害赔偿》,河南人民出版社出版2002年版。
5.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论残疾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互为渗透性”,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593期。
6.杨立新:《精神损害全程操作索赔》,法律出版社出版2007年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蔡菁:《索赔•人身权损害赔偿》,群众出版社出版2005年版,第55页。
 [2] 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出版1994年版,第645页。
 [3] 杨连传:“论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痛苦”,载《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4] 祁雪瑞:《律师谈精神损害赔偿》,河南人民出版社出版2002年版,第10页。
 [5]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论残疾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互为渗透性”,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593期。
 [6] 杨立新:《精神损害全程操作索赔》,法律出版社出版2007年版,第1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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