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理所应当对受损车辆进行赔偿,对于购买了保险的车主来说,保险公司也必须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在这个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个矛盾,那就是对车辆定损的价格到底由谁说了算?保险公司所评估的价格是否合理?在实际生活中,我们发生碰车后,一般都是由保险公司定损后交由汽修厂修理,这其中难免就会遇到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与维修价格不一致的情形,是修还是不修呢?如果实际修理费用超过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保险公司会认可买单吗?笔者简单介绍如下二个案例。 在2004年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之前,一旦发生车辆事故,交警便会委托物价部门进行定损,作为交通事故结案时损害赔偿的依据。但新道交法实施后,交警部门取消了交通事故财产损失定点评估,由车主和保险公司自愿协商或当事人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进行评估。车辆定损,由此演绎成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一场力量悬殊的博弈。事实上,几乎所有的车主认为,事故定损实际上最终都是由作为车险合同一方的保险公司说了算,保险公司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从而很大可能使得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比实际维修费用偏低。那么,保险公司是依据什么来定损的呢?据了解,车辆定损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行业标准,定损员主要是凭自己的目测、经验来判断车损大小,其中人为因素占据主导地位,不仅各家公司间的定损标准不一,即使同一家公司,不同的定损员也能给出不同的价码。
案例一:2010年某月某日,张先生驾驶奥迪轿车在行驶时,因倒车造成了交通事故。他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交巡警大队也随即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进行鉴定,确认维修费用共计1.25万元,评估费500元,共1.30万元。某修理厂对张先生的奥迪轿车进行了维修。然而,当张先生手持修理清单和发票等相关材料准备理赔时,保险公司却拒绝接受,并协商无果。张先生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张先生保险金人民币1.30万元。
案例二:2011年5月18日,A女士驾驶尚酷轿车在行驶时,与B先生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A女士与B先生分别向各自投保的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报案,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是责任无法认定。甲保险公司对A女士车辆定损7.1万元,乙保险公司对A女士车辆定损为3.5万元。4S店依据甲保险公司的定损确认书对A女士的轿车进行了维修。当A女士手持相关材料准备理赔时,乙保险公司却拒绝接受,并协商无果。A女士一纸诉状将B先生和乙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在审理中,乙保险公司对A女士的修理费用不认可,申请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笔者作为原告代理律师据理力争,不同意被告的鉴定申请,法官采纳笔者意见,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并不是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法认定的、有合法资质的定损单位。所谓保险公司的定损,只不过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为确定理赔数额提出的一个参考依据。而这个参考依据只有在投保人认可的前提下,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作为事故受损车辆的理赔单位,不能既评估车辆损失,又进行赔偿。如果他们将两者兼顾,那就等于保险公司一家说了算,从法律上失去了与投保人的平等关系。解决问题的根本是引入独立的具有资产评估资质认定的专业单位进行定损,譬如公估公司,就相当于上述案例中物价部门的价格认证中心。
据了解,在国外,保险公司往往将车辆定损的“麻烦”交给专业公估公司。目前,国内某些城市也已有具备资质的公估机构,并且自新道交法实施后,当车主和保险公司在定损金额上产生纠纷时,公估机构也已开始接受车主委托对受损车辆进行过定损,然而,对于公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结论,大多数保险公司表示无法接受。没有相关强制性规定,车辆定损的实际话语权最终还是在保险公司手里。
笔者建议国家相关部门应尽快出台相应的政策法规,制定出事故受损车辆的定损与理赔统一标准,并授权第三方机构为受损车辆定损,然后再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只有规则科学了,结果才能让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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