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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定解除权除斥期间之刍议

上传时间:2014-01-20 09:39:57 作者:董锁洪、熊丽

【内容摘要】  法定解除权为合同守约方救济权利之一,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对其行使期限作出规定。为实务操作需要,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2款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确定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并以此为基础,确定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起算及协调适用。
【关键词】  法定解除权  除斥期间  起算  协调适用
 
    实践中往往出现这样的案例:甲乙双方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甲把车卖给乙,合同签订后10天内付全款,款到交车。但乙一直没付款,甲认为乙不想买车了,就没理睬这事,并在一年后将车卖给了第三人。但在合同签订三年后,乙方提出付款交车,甲方是否负有交车的义务?是否可以行使合同的解除权而免除合同的违约责任?
合同解除权是合同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尤为对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有所规定,但就其具体行使期限未作明确规定。具体到案例中,甲方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关键在于其合同解除权能否继续行使?如果继续行使的,不利于交易的安全与市场的稳定;但如果不继续行使的,作为原合同的守约方,甲方要因为乙方的违约行为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有违公平。面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法制现状,无论作何选择似乎都不太合理。
一、厘清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期间的必要性
    鉴于上述法制现状及司法困境,有必要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作出合理界定,这样对司法实践有重大意义。
    ()促进交易安全和市场稳定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作出规定,有利于解除权人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以解除合同作为救济手段, 摆脱难以履行的合同束缚,另觅其他交易者。不过,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只需解除权人的单方行为即可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所以如果解除权人长期不行使解除权, 双方的合同关系就将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是对权利的滥用。所以,从兼顾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 有必要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作出规定。
    ()有效监督解除权人及时而全面地行使权利,避免权利的滥用。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作出规定,要求解除权人在一定期限内积极行使解除权,既是对解除权人权利的保护,也是避免可能的拖延而导致权利的滥用。
  (三)促进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实现公平合同法上的合同解除规定, 既是作为受害人的解除权人获得救济的一种途径,也是对违约人的一种制裁手段。但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使得解除权人享有无限制的合同解除权,加重了相对方承担不利后果的可能,导致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分配的失衡,有违公平。反之,亦然。

二、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权除斥期间的争议
    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系形成权,一经解除权人行使通知或催告义务即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解除权适用的是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也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即除斥期间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完全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相对人行使异议权
    有观点认为,解除权人的合同解除权没有时间限制,意即解除权人自行决定是否解除或何时解除合同,对方对此可以提出异议。因为这样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享有决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权利和机会,相互制约,不仅不会损害社会整体利益,而且还体现了合同的意思自治。
    本文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可取。首先,这种做法与我国合同法现有规定不相符。我国《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除斥期间,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据此可以看出,《合同法》对解除权人的解除权并非没有期限限制,只是没有作出可供实务操作的明确规定,但显然不是由解除权人自由选择解除的时间。其次,不利于双方法律关系的稳定,违背我国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我国法律对解除权的设置是为保护解除权人即守约方的利益,若相对方即违约方享有异议权的话,则有违《合同法》立法宗旨;退一步讲,相对方的异议权受限于解除权人,因此,合同可能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稳定, 从而影响交易, 违背我国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第三,毫无限制的行使权利就是对权利的滥用,有违我国立法基本原则。意思自治是我国民法领域尤其是合同法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但并不意味着解除权人可以在可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任意享受权利。
  (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应类推适用《解释》第15条第2款的规定
    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15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后,就有学者提出其他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除斥期间且无催告情形的合同解除权存续的合理期限的确定,应类推适用《解释》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即类推适用一年的解除权除斥期间。
    对此,有人提出我国是成文法而非判例法法律体系,不可随意类推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否则不利于我国法律法规的权威性、确定性及可预见性。尽管如此,参照《解释》第15条规定确定合同法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仍是大势所趋。一是合同法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与撤销权的行使期间相同,符合相似的事物相同处理的理念。二是允许解除权人在过长的期限内解除合同,动辄废止既有的合同关系且恢复原状,则破坏现存的法律秩序。三是有一年的时间来权衡利弊,决定解除合同与否,应该说不算短。四是成文法系的国家并非不考虑判例的指导作用,而是在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适用判例。法律不能穷尽所有,在面对法律空白时,可以参照适用最相类似的规定,否则犹如固步自封,法制无法进步。
    因此,在法律未规定或当事人未约定的情况下,相对方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则可以参照《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的1年除斥期间行使解除权。

三、合同法定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起算
    依据《解释》第15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方若违约的,则鲜有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情况发生。即便情况发生,该条款前半部分的起算并不存在问题。《解释》第15条除斥期间起算的争议在于该条款后半部分。后半部分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且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应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解除权。通常而言,这里解除事由的产生与解除行为的生效会存在时间差,因此又衍生出一个问题:如何确定“解除权发生之日”。
  (一)除斥期间自催告之日起计算
    有学者认为,合同法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应从相对方催告之日起计算,该起算实际仅适用于以催告为解除合同形式要件的情形,比如,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文认为,自催告之日起计算除斥期间的观点不可取,原因主要在于:
    第一,催告权系只要一方向相对方发出催告的意思表示,即当然发生催告的法律后果。显然,催告权属于形成权,其应在另一权利即解除权的基础上才有行使的可能与必要。因此,若将催告之日视为解除权发生之日,显然不符合法律逻辑。第二,该起算方式仅适用于以催告作为解除合同形式要件的情形,无法满足我国合同法其他几种合同法定解除情形的需要。第三,如果从催告之日起计算一年的除斥期间,则可能导致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法律规定相冲突或矛盾,如解除权人给予对方的继续履行期限超过一年时,该继续履行期限是否还有效?如果有效,就意味着1年除斥期间规定的失效。如果无效,就意味着解除权人不能给迟延履行一方更长的继续履行期限,但这种强制性否定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做法显然违背合同法精神。因为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自由放弃自己的权利,却又不允许对方再迟延一段时间履行债务。
  (二)除斥期间自催告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另有学者还主张,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一年除斥期间应从相对方催告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该观点与第一种起算方式实为一种,均仅适用于以催告为解除合同的形式要件的情形,两者的关系犹如一个问题的两个角度,具体而言就是:如果催告时一并告知履行期限的,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则自催告履行期届满后开始计算;若催告时未告知履行期限的,则自催告之日起计算除斥期间。
与第一种起算方式相似,这一观点无论是从形成权的法律性质,还是从适用范围及法律后果上来看,均不适用于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
  (三)除斥期间自解除事由发生之日起计算
    另外还有观点认为,合同法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应自延迟履行债务等解除事由发生之日起计算,依据也较为充分:首先,合同解除权的产生并不一定就等于解除权的生效。例如,《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相对方可以解除合同。但要注意的是,此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并不当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是还要经过通知对方等程序,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通知以及催告违约方继续履行等,实际上可以说是解除权发生效力的条件,也可以说是解除权产生与解除权生效之间的桥梁。因此,前述两种观点实际上就是将二者混为一谈了。第二,为合同解除权设定除斥期间的立法本意,就是为了督促解除权人及时表明是否行使解除权的态度,从而使合同双方处于不稳定状态的关系确定下来,即要么解除合同,要么使合同继续有效。如果以前述二种观点的看法为准,则解除权人在明知存在解除事由后,只要不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或者催告对方急需履行,就可以使自己的权利永远不会消灭,而将对方始终置于不稳定状态之中,也使除斥期间的设置丧失其意义。第三,以前述二种观点的看法为准,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形:违约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过2年的诉讼时效,已经可以不再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履行合同义务,而守约方竟可以以解除合同的方式,要求其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以至于在实际上使诉讼时效制度也失去作用的后果。反之,如果以出现产生解除权事由时作为解除权产生的起算点,则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而履行或者违约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2 年,除斥期间永远也不会超过诉讼时效,二者之间也不会产生矛盾。因此,即使退一步,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也应当以第三种观点为准,以避免法律体系内的冲突。
   综合来看,自解除事由发生之日起计算合同法定解除权的1年除斥期间的观点,符合我国理论与实务需求,更为可取。当然,如果仅仅是从导致解除权产生事由发生之日的事实,来确定“解除权产生之日”,也会存在不恰当之处。如解除权人确实不知道相对方存在违约事由等等情况的,这样确定就不够公平。因此,“解除权产生之日”固然要以“导致解除权产生的事由发生之日”起算,但还应当是在“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由发生”的前提之下起算。

四、三个月除斥期间与一年除斥期间的协调适用
    除一年的除斥期间之外,《解释》第15条第二款还就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的解除权规定了三个月的除斥期间。
  (一)三个月除斥期间应与一年的除斥期间独立适用,互不影响
    如果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没有催告另一方行使催告权,因此应当按照一年计算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但在计算至第九月时,相对方催告解除权人的,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还有多长时间?有观点认为,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还有三个月,因为除斥期间的适用基础发生了变化,解除权人在不同的阶段应当适用相对应的除斥期间。总而言之,就是认为1年的除斥期间与三个月除斥期间可以适用于同一对象。该观点易导致解除权人滥用除斥期间而拖延解除权的行使,与《解释》规定解除权设置除斥期间以限制解除权人及时行使权力的立法宗旨不相符。因此,这一观点不可取。
    本文认为,《解释》第15条第二款规定的两个除斥期间相互独立,互不影响。具体到上述问题中就是,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还有1个月,即1年除斥期间的计算不受事后催告与否等因素的影响。除上文所述原因外,首先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它的期限是不能变更的,即使存在不可抗力也同样如此。不存在除斥期间允许延长的可能。其次,这两种除斥期间在计算上各自独立,不存在互相影响关系。即这两种除斥期间的限制,实际上是对解除权人的双重限制:一方面,解除权会因相对方催告后经三个月期间不行使而消灭;另一方面,即使没有相对方的催告,解除权也会因为一年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这两个限制中的任何一个发生作用,就足以使解除权人的解除权消灭。
  (二)选择适用三个月除斥期间或一年除斥期间的判断标准
    由于三个月除斥期间与一年除斥期间只能择一适用,明确两者的适用前提则尤为重要。延迟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违约方,通常不会主动催告另一方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违约方即便选择催告的,也往往不会在解除权事由发生后的第一时间进行催告,有时甚至会静观守约方是否有所行动后决定催告与否,因此催告的时间与解除事由发生的时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那么这个时间差应控制在什么范围内?如果在解除事由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后,相对方进行催告,解除权人是适用三个月的除斥期间,还是一年的除斥期间?也就是说,《解释》第15条第2款的催告是有条件的催告还是无条件催告?
    本文认为,无条件催告也就是在解除事由发生之日即发出催告,更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实务操作需要。首先,催告方作为违约方,是第一时间知道解除事由发生的人,因此规定其在解除权发生的第一时间行使催告权,可以防止滥用催告权拖延时间;第二,无条件催告在时间上看似严苛,但实际上已考虑催告人在第一时间知道解除权的实际情况;第三,无条件催告可以明确判断两种除斥期间中的哪一种,有利于法律法规的操作性,提高实务效力。第四,如果采用有条件的催告即在解除事由发生之日起的一段时间内进行催告,则将产生一系列后续纠纷,尤其将加大判断适用何种除斥期间的难度。综上所述,在解除事由发生之日,经对方当事人发出催告后,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则为自催告之日起三个月;否则,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则为自解除事由发生之日起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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