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公司法》第75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规定,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提供了更多的利益救济途径。
本文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法律性质、公司与股东在回购请求的过程中的法律关系、行使回购请求权的条件等进行分析。
同时,对于不具备第75条规定情形之外的约定股权回购条款是否有效,法无明文规定。对此,笔者的观点是应当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在公司法第75条规定情形外规定可以股权回购的其它情形,也可以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作出股权回购的决议。但同时,应当不会令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损。
一、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形成权
《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此条款表述上采用了“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方式。这种表述,容易让人认为股权回购请求权是请求权而非形成权,但是,事实上股权回购请求权是形成权而非请求权。
形成权和请求权皆为相对权。理论界对于形成权的解释是基本相同的,形成权具有某种“支配性”,无需通过诉讼程序,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请求权仅为要求相对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不具备“支配性”的属性,不发生法律关系消灭或变更的效力。
如果将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理解为请求权,则需要公司对于回购行为作出承诺收买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异议股东行使请求权为要约,公司需要对该要约作出承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双方达成股权买卖的协议,即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是基于双方的协议产生的。但是按照此解释,只要公司不承诺,买卖就不成立,若要强制行使,股东就得起诉通过司法裁判来代替公司承诺的意思表示。
显然,如果作请求权理解的话,异议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仍会处于不确定状况,必然增加异议股东行使权利的难度,公司获得了拖延的理由,从而偏离立法者规定股权回购购请求权的初衷。
笔者认为,异议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目的是为了解除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公司应当尊重异议股东单方变动的行为并负有接受并履行的法定义务。如果说异议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最终进入司法裁决的话,那只是异议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回购股权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后的最终救济方式。也就是说,异议股东一旦提出回购请求,那么,回购是公司的法定义务,至于以何种价格回购,双方协商一致。无法达成一致的,通过司法途径进行确定。在股权回购纠纷中,唯一可诉的是股权的价格。在就此而言,将股权回购请求权定位于形成权,能够更好反映其制度价值。
二、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条件
我国《公司法》虽然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权利,但是,并非是任何异议股东都能行使回购请求权的。
75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适用事项,共规定了三款: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笔者认为,实际上这条的操作性不强。首先,无论分多分少,一旦公司5年分配一次的话,就规避了这款的规定。其次,一般来说,实际控制公司经营、控制公司财务命脉的是大股东,公司是否连续5年盈利,可能小股东都没有证据来证明。最后,如果公司章程本身就规定六年或更长的年限分红一次的,那么该事项是否还适用?由于《公司法》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多长时间公司必须分红,也没有禁止股东对分红作出约定。那么,一旦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作出了六年或更长时间的分红约定,这种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范畴的约定,应该受到法律的尊重,该事项就不应当被适用。
2、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公司的合并或分立都是公司组织结构的重大变化,我国《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异议股东即使不赞成合并或分立,但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异议股东无法改变既定决议,那么在制度设计时就有必要通过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来平衡彼此之间的利益关系。
公司合并过程中,必然会存在消灭公司和存续公司两个概念,那么公司合并中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同时适用与消灭公司和存续公司呢?公司因合并消灭,消灭公司的异议股东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是不言而喻的。同样,存续公司也会因为合并而致使公司结构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尤其是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的特征,亦会导致存续公司股东对于后续经营投资信心等产生重要的影响,因此,也有必要赋予其享有回购请求权而退出合并后的公司。从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来看,笔者认为现行法律也并没有对消灭公司和存续公司的异议股东作出区分,因此,同时适用与消灭公司和存续公司的异议股东,这种规定也更有利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利益。
公司分立过程中,无论是存续分立还是解散分立,能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必然是原公司的异议股东。但是,如果涉及是解散分立的,从程序上来说,公司必须先行完成法定回购义务后,再进入解散分立程序。
关于转让主要财产的规定,目前的规定事实上太过笼统和简单。
目前《公司法》或其他法律均没有规定何种财产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财产。因此,一旦进入诉讼,“何为主要财产”还是要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当然,笔者认为,法官在自由裁量时还是应当有一定的判断标准,通常应当考虑该财产的转让是否对公司资产、经营及结构等产生重大影响。
3、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显然,公司法对章程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异议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情形作了严格的限制。除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章程内容的修改,即使同样导致公司结构和经营发生重大改变并对异议股东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异议股东仍不能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虽然。这种严格限定并不合理。但是,在公司法没有修改,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也只能严格遵守。
三、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行使程序
《公司法》75条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3条规定: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从上述公司法规定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来看,“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应该属于异议股东通过诉讼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除斥期间。如逾期,异议股东将丧失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权利。这一规定有利于及早消除公司股权分配和公司资产状况的不确定状态。
虽然,目前的条款规定有利于尽快地稳定公司正常运营。但是,从实践来说,异议股东和公司及大股东来相比较看,都是出于弱势地位。大量的小股东不懂公司法,更不清楚公司法75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异议股东不清楚利用《公司法》75条的规定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容易丧失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
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有股东对公司法75条规定的相关决议投了反对票。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应当规定由公司书面告知异议股东可以行使相关股权回购请求权,与公司协商的期限和提出诉讼的期限,以及不及时行使相应权利的法律后果。通过此种制度设计来更好地维护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尽快地稳定公司的生产经营。
四、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在公司法第75条规定情形外规定可以股权回购的其它情形,应当予以认可。
实践中,我们可能会碰到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规定“如股东辞去相应职务或退休离开公司的,则由公司将其所享有的股权予以回购。”章程中的这一约定是否有效?笔者认为,这种约定是有效的。
1、“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和“公司进行回购”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很多人认为,我国公司法上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形仅限于第75条所规定的情形,即只有在第75条所列举的事由发生时,由异议股东提出请求,公司才能进行回购,其他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一概不得进行股权回购。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混淆了“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事由”和“公司进行回购的事由”这两个概念。
在《公司法》75条的规定特定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公司有法定义务进行回购,不得拒绝,除非公司能证明异议股东的请求权不合法或者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要求。
因此,第75条所规定的情形,是公司有义务接受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的法定情形。当然,回购的价格应由股东与公司协商确定,但公司没有拒绝回购的权利。
但是,《公司法》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股权回购。当然,有人会说公司法第143条规定了“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笔者认为,公司法第143条仅仅针对的是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也不存在任何其他规定指明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适用”或“准用”143条的规定。
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前提下,公司章程中对于公司回购股权的条件及方式进行了约定的,并由股东大会表决通过,那么应当认可这种约定的效力。
2、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进行股权回购约定,不同于《公司法》禁止的抽逃行为。
《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抽逃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将其资本暗中抽回或者变相转移等行为。
通常情况下,如若公司发起人或股东抽逃了出资,公司是断然不可能进行减资手续的。也就是说,实际注册资本与登记注册资本是名不副实的。
但是,一旦公司根据章程中的规定启动公司回购股权程序,则公司在注销相应股权时,必然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减资,并到相关的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相关的减资备案手续。与上述所谈抽逃出资有着本质的区别。
3、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有其合理性和积极意义
从理论上说,《公司法》是私法,私法首当其冲的原则是意思自治。因此,作为私法上的组织---公司,如果公司依照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规定,合法“开除”股东,由公司回购该股东的股权,这种规定应当被遵循,这符合私法自治的精神,而且有利于“公司”的利益。
人合性和封闭性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显著特征,也使得股东不能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那样可以自由转让股份。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后,公司既可以再转让给其他股东,也可以注销,这样则可高效地促成股东的退出,有利于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五、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后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
无论是异议股东行使的股权回购请求权,或是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行使回购股权的行为,股权回购很可能导致公司资本的减少,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减弱,从而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利用的保护就非常重要。
公司法第178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也配套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收购其股东的股权的,应当依法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及相应的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如果公司没有依照前述规定通知债权人、应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而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则可要求已退股股东在退回的股本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参考资料:
1、王丽娜 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http://old.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610/20/220864.shtml
2、乔宝杰、王兵 论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之情势
载于《法律适用》,2011年第10期
3、刘可、周丹 浅析破解公司僵局之路径选择—兼论《公司法》第75条和第183
http://sxxc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60
4、邹育兵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约定的法律效力之我见
http://dggsf.com/html/news/Shareholder/1149.html
5、黄爱学 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的法律性质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79895
6、张恋华 以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约定合法有效
http://www.zwmscp.com/a/gedipanli/gedipanli/2010/0709/2916.html
7、北京京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商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回购案
http://blog.sina.com.cn/s/blog_8d20478b01012bd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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