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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学岗相关问题的法律分析

上传时间:2014-01-20 16:04:07 作者:黄纪成 熊丽

【内容摘要】   为确保上学时段学生的人身安全、缓解周边交通拥堵状况,家长护学岗应运而生。家长护学岗涉及多方主体,本文通过对各方主体所涉法律关系的分析,确定护学岗所涉的法律后果集中归责于学生家长和护学家长。护学岗各方主体应充分认识到这一点,明确权利义务的承担,更重要的是加强自身责任意识。
【关 键 词】   护学岗  护学家长  学生家长  无偿帮工
 
    一个学生牵动着一个家庭,众多家庭组成了整个社会。看到学校门口拥挤的车队,学生胆战心惊地过马路,家长忐忑不安的场景,让送学生上学成为了一个社会问题,而不再只是个别家庭的问题。为缓解小学附近道路交通拥堵,各方主体积极应对。除家长接送自己孩子的传统做法之外,目前社会上形成几种较为成熟的做法:交警护学岗、家长护学岗等。
    其中,家长护学岗(本文称护学岗)是学生家长自愿报名,负责在上学时段将学生从其家长车内安全送至校门内的一种义务行为。在护学岗活动中,所涉主体包括学生、学生家长、护学家长、学校,其中尤为值得关注的是该活动可能存在的法律隐患及其责任归属。本文试图对护学岗相关问题进行法律分析,以帮助各方主体厘清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的承担。
一、护学岗所涉法律关系
(一)在护学岗期间,学校对学生没有法律上的监管义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还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学校对学生的监管义务,是指中小学校对在校学生在学习、生活期间或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对学生的教育、安全(含人身、食品及财产安全)、卫生等方面承担监督和管理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学校的监管义务仅适用于校内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相反的是,护学岗恰恰发生在学生从其父母车内到进入校门之前这一段期间,简单来说就是指校外期间,其显然不属于学校监管义务的范畴。同时,学校与学生或学生家长之间没有也不会就护学岗期间权利义务的承担另行约定。
    因此,对学生在护学岗期间的行为,学校不具有法律上规定和合同上约定的任何监管义务。
(二)在护学岗期间,学校与护学家长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尽管护学岗活动是由学校组织学生家长而形成,但如上所述,学校对学生上下学没有法律上和合同上约定的安全监管或接送义务,学校与护学家长一样,只是从善意的角度出发帮助学生家长减少不便。再者,学校与护学家长之间也没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和约定上的权利义务。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因护学岗活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在护学岗期间,护学家长与学生家长之间构成无偿帮工关系。
    既然学校对在护学岗期间的学生不承担监管责任,那么护学家长与学生/学生家长之间则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
事实上,护学岗活动虽是由学校发起,但学校对学生上、下学没有接送义务,护学家长帮助的对象实际上是学生家长而非学校;其次,护学家长参与护学岗活动是义务提供劳务、帮忙接送学生,不收取任何形式的回报。综合上述特征不难看出,护学家长与学生家长之间为无偿帮工关系。

二、护学岗所涉主要法律隐患及其责任归属
(一)学生方面
1、学生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或丢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在护学岗期间,即便学生脱离其父母的保护和监管,但如果学生发生交通事故等人身财产损害或丢失等其他意外情形的,学生家长作为学生的监护人,除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之外,应当对学生所受的损害自行承担责任。
    同时,在护学岗活动中,学生家长是基于对护学家长的信任而将孩子交给护学家长,因此自愿帮忙的护学家长也当然应当在其合理注意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过,需要说明的是,护学家长的注意义务是通常人在正常情形下会做到的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同于监护人的注意义务,因为学生监护人即其家长只是简单将孩子交给护学家长,而没有转移监护权的意思表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对未成年学生的社会性保护等法律精神,再加上人民法院在实务中以上述原则审理出的大量案例,均可以得出:即便在护学岗期间,学生遭受第三人(不含护学家长)人身财产损害或丢失等意外情况的,学生家长无权追究护学家长的责任,但护学家长对学生发生损害等意外情况存在过错的除外。
2、学生导致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
    学生家长对孩子的监护权是全面而具体的,除了享有保护孩子、追究相关责任人员、争取孩子合法权益等权利之外,还应当对孩子的行为(包括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及有关未成年保护的其他规定来看,在护学岗期间,学生造成第三人(不含护学家长)人身财产损害的,学生家长应当在减除第三人或受害人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若学生家长对学生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监护不周的,学生家长还可减轻部分责任。
(二)护学家长方面
1、护学家长遭受人身、财产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鉴于护学家长与学生家长之间构成无偿帮工关系,护学家长在护学岗活动中遭遇交通事故等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同样适用有关无偿帮工的责任归属原则。在护学岗活动中,护学家长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若该损害是因保护学生而发生,学生家长作为受益方,应当从公平角度出发,对护学家长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学生家长明确表示不需要帮忙保护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进行补偿。
    该条第二款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据此,若护学家长在护学岗活动中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害,是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则由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为公平起见,第三人无法确定或其财产不足以赔偿的,作为受益方的学生家长则应当对护学家长进行补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护学家长遭受人身财产损害,若损害是因护学活动而产生的,原则上由学生家长承担赔偿责任;若损害是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学生家长可能需承担补偿责任。
2、护学家长导致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
     同理,护学家长导致第三人(不含所接送的学生)人身、财产损害的归责原则也适用无偿帮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护学岗活动中,学生家长如果没有明确拒绝护学家长帮忙接送孩子,则护学家长在护学活动中造成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原则上由学生家长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若护学家长对损害的产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则第三人有权请求护学家长与学生家长承担连带责任。
    简言之,护学家长原则上是根据其过错承担对第三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但学生家长明确拒绝的除外。

三、结语  
    通过对护学岗相关问题的法律分析,家长护学岗所涉法律隐患的责任,更多地集中在学生家长身上。在护学期间且与护学活动相关的情况下,无论是学生、护学家长遭受人身、财产损害,还是学生、护学家长致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均由学生家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便是护学家长在护学期间遭受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学生家长也可能需要承担补偿责任。相对而言,护学家长主要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生活处处有法律。从法律角度探究社会各类活动,以期能够用专业知识界定法律关系。各方主体,尤其是护学家长和学生家长应当充分了解护学岗可能存在的法律隐患及其责任承担,进一步强化自身责任意识,积极配合、依法开展护学活动,防范风险于未然,化解纠纷于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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