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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个人独资企业的诉讼主体资格

上传时间:2014-01-22 09:30:39 作者:吴伟中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化,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也愈来愈壮大和发展。笔者在办案工作过程中,数次碰到一个有关个人独资企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笔者经初步了解后,发现这个问题在具体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法律界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和观点,笔者在此浅谈一下自己的认识。
关于这个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所谓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目前尚没有法律明确它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它与个体工商户的责任承担相类似,因此,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上注明登记的字号”之规定,应以企业投资人为当事人,但可以列明企业字号。也就是说,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以投资人为当事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以企业为当事人。其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是非法人组织,应归属于其它组织之列,因此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种观点: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诉讼中可以共同参与。因为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且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与投资者财产混同,难以区分,为了将来避免再次起诉和有利于执行,可列为共同被告。
 
     在查阅相关法律法规之后,笔者认同上述第二种观点。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的定义,在立法上是将个人独资企业这一企业主体与投资人这一个人主体严格界定的。《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依据上面第(1)条规定,就只需确定私营独资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关系,看是否适用上述司法解释。1988年实施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6条把私营企业划分为三种: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私营独资企业是指一人投资经营,并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因此1992年的“民诉意见”司法解释中规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当时并没有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随着2000年《个人独资企业法》出台,由此而产生个人独资企业一词,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法》配套法规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48条规定:“本办法施行前依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私营独资企业,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条件的,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本办法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 可见,从2000年开始个人独资企业取代了私营独资企业,之前对私营独资企业的相关法律规定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所以1992年“民诉意见”司法解释规定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因此符合规定的个人独资企业也应当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在已经肯定了个人独资企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同时,那么在实践中如何把握或操作呢?对此,笔者简单总结、稍作归纳,提出以下一些个人意见:
1、通常情况下应只列个人独资企业为当事人,但可列明投资人。可能会有人提出这样的疑问:只列企业为当事人,假如企业资不抵债,将以何依据来追究企业投资人的责任?是否会引起重复诉讼行为?其实这种担忧是不必要的,因为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执行程序来要求企业投资人承担《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无限责任,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6条第5款“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2、是否可将个人独资企业和企业投资人都列为当事人,将它们列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3条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也很模糊,实践中如此操作估计过不了法院立案这一关。即使法院受理,如果企业和企业投资人都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民事责任又该判决如何承担呢?是判决企业和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还是共同责任呢?
3、如果在诉讼前,个人独资企业因故被解散、注销的,则应以企业投资人为诉讼当事人;如果在诉讼中,个人独资企业因故被解散、注销的,则应变更诉讼主体,以企业投资人为当事人。
4、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死亡或继承的情形如何处理?如果个人独资企业在经营中,投资人意外死亡,则仍应以个人独资企业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以投资人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若个人独资企业发生继承,则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的规定处理,即法定继承人以继承财产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5、个人独资企业依法转让后,企业债务如何承担?《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7条规定企业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可以依法转让。该依法转让也未规定企业必须要清算。若企业转让后,原企业债权人起诉企业,但此时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已经发生了转让,受让人已经支付了对价,企业投资人也发生了变化,再让受让人承担原企业的债务等于加重受让人的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目前在这一问题上没有法律条文直接规定,笔者认为比较妥善的处理方法是:个人独资企业发生转让时,转让前企业产生的债务直接由原企业投资人承担责任,转让后企业产生的债务由转让后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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