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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以显失公平为由行使撤销权之限制

上传时间:2014-01-22 09:43:15 作者:赵凌

   笔者今年办理了一起加盟合同案件,一方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加盟合同并返回相应款项。笔者作为被告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该案经两次开庭审理后,原告自知理由苍白,在败诉已成定局的情况下,主动撤回了起诉。
    案件结束后,笔者颇有感触。笔者也是第一次代理合同撤销权案件。一方面,笔者作为被告代理人,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自然是想法设法证明合同的合法有效和正当公平,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本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笔者在参与案件过程中,也反复审视、质证了原告的诉讼思路和策略,即站在对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立场上,思考一个问题:本案走合同撤销权之诉讼道路,是否最为合理和高效。在此基础上,笔者进一步思考,虽然我国合同法明文规定了显失公平乃行使合同撤销权的理由之一,但“显失公平”一说究竟如何理解与把握?以显失公平为由来实现撤销合同之目的,这条路走起来是难是易?律师作为代理人代理此类案件时,对这一诉讼策略的选择是否该审慎把握。
一、合同撤销权的概念
    合同撤销权,即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是指撤销权人因合同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享有的以其单方意思表示撤销已成立的合同的权利(合同撤销权不同于债权人的撤销权,对于后者,本文概不论及)。
    相对于绝对无效合同而言,可撤销合同属相对无效合同,其在有撤销权的一方行使撤销权之前,合同对当事人仍有效力,故其相对无效。在行使撤销权后,合同无效则溯及合同成立之时,即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
    根据撤销权的特点,撤销权人可以依单方的意思表示就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它赋予权利人以单方意思而使法律关系变动的权利,权利的实现不依赖于相对人。故通说认为合同撤销权属于形成权之一种。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54条至第58条对合同撤销权的发生原因、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效力等问题作出了相对原则的规定。

二、合同撤销权的几种情形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一方可请求撤销合同的情形: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订立的合同
实践中,除了第54条规定的几种情况外,至少还有以下一些情形也按合同撤销权处理: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如对方构成善意,法理上亦有争议),善意相对人在合同被追认之前也可以行使撤销权。2、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被代理人可选择是否追认,等等。

三、合同显示公平认定过程中的难点和立法缺憾
    事实上,在我国除了《合同法》之外,在其他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有直接关于“显示公平”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消。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上述司法解释是迄今为止唯一对“显示公平”作出进一步名词解释和情形细分的立法成果。但很显然,这种解释和细分仍缺乏足够的可操作性,与发达成文法国家动辄精确到“鸡毛蒜皮”的立法技术相比,仍有较大的改进空间。其一,何谓“利用优势”?实践中,合同双方往往一方处优势、一方处劣势,是不是弱势方只要证明双方的确存在明显优劣之分,就能较“轻松”地动用合同解除权?何谓“没有经验”?实践中,提出合同撤销之诉的一方,必定强调自身如何之“新手”和“无辜”,其主张如何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二,签订合同作为一种典型的市场经济行为,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没有经验”所引致的经济风险,究竟该交给优胜劣汰的市场去调节,还是赋予“新手”一定的行使解除权的空间?等等问题,不一而足。
    说到底,真正要把显示公平的含义落到实处,还是要在司法解释所提到的“公平、等价有偿”上下功夫。显然,这六个字本身没有也不可能把问题说细、说清。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显失公平,往往是个疑难问题。正是由于立法层面对显失公平未作出详细可操作的规定,不可避免地在适用过程中产生了不少弊端。诸如,有关显失公平的标准弹性太大,适用范围过于宽泛,司法上容易出现不统一。许多不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或许也被当作不公平处理,导致合同撤销权滥用;又如合同一方草率签订合同,后因价格涨落等与法律无关(不应由法律调节)的原因,导致交易风险剧增、收益未达自己预期,便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严重破坏了交易秩序的稳定,这种情况多出现于房产买卖和金属等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再比如,一方当事人不愿再履行合同义务,便以双方地位不平等、自己属弱势为由请求撤销合同。
    纵观以上种种问题,从根本上讲,涉及到民法几大基本原则在运用中的价值取向问题。在我们这样一个本就缺乏民法传统和市场经济历史土壤的国度,经常会出现挥舞着“公平原则”来轻易否定“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现象。因此,应当对以显示公平为由主张撤销权的行为人予以必要限制。
    笔者认为,对显失公平制度进行必要的规制,对适用情形予以最大程度地明确化,有利于保证合同双方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完成交易行为后,督促人们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保障合同秩序的稳定,进而倡导良好的社会风气,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四、认定显失公平的基本要素暨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针对以显失公平为由行使合同撤销权的问题,应当从立法层面进行必要的限制。即通过司法解释、重要判例等形式,对司法实践中显示公平的认定问题予以明确。在笔者看来,其至少应当同时符合以下几个要件:
(一)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这是构成显示公平的基本条件。要评定权利义务是否明显不公,应当从合同的内容和履行后果等方面予以考察。如合同上明确规定一方享有过多或过于优越的权利,而其他方负担过重或行使权利的条件过于苛刻,甚至某一方根本没有享有到基本的权利而另一方无需承担最基本的义务,则构成明显不公。受不公待遇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此外,权利义务的明显不平等还包括因履行而必然或极有可能产生经济利益上的悬殊。如一方获取的价金或报酬大大超过或明显低于其交付标的物的价值,即客观上,履行合同势必产生利益严重失衡的后果。
    当然,立法的过于原则化是我国立法思想和立法技术上的通病,如果在明显不平等的认定上没有具体的、量的标准,则问题难以得到最终解决,也无法解决司法审判人员的主观随意性。对此,我们可以看一下相关立法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如出卖人因买卖有失公平所受低价损失超过价金十二分之七时,即有取消买卖的请求权(参见中顾法律网相关资料)。在我国,也有诸如民间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违约金一般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之规定,等等。
    暂且不论以上数字和比例的确认是否足够科学合理,但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成文法国家而言,尤其是在司法从业人员的道德水准和业务能力还有很大提高空间的情况下,法条的精细化和可操作化无疑是相对正确的立法方向。在类似的问题上,刑法司法领域对法官量刑尺度的统一和规范也是取得了很好效果的,也得到了包括律师在内广大司法实务界人士的欢迎。这对于完善显失公平在量上的认定标准亦有借鉴意义。
(二)获利方主观上存有恶意。即获利一方明知且故意利用了自己的优势地位订立了显失公平的合同。显失公平是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有着明显区别,因此有必要考察合同各方的主观方面,以便正确认定显失公平的特征。
    因此,下列情形不应构成显失公平。 (1)获利方不了解对方情况,并不明知自己的优势地位。 (2)获利方有明显的善意。如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向对方说明了可能导致不公平之事实的存在,且对方仍选择订立合同。  (3)获利方仅有过失行为。如对另一方主动提出的合同签订条件因未予审慎考虑,且有理由相信获利方并非故意隐瞒相关事实。(4)显失公平的后果系因不可抗力或合同签订后的情势变更所致。对此,笔者一向主张所谓的情势变更原则既然已经没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且对这一原则的含义理解比较难以统一,司法实践中容易被滥用,那么有必要通过明确的立法行为予以废止。
(三)主张撤销权的一方未能充分行使意思自治。意思自治原则是各国民法的重要原则,合同行为是运用这一原则的主要领域。如果因为一方当事人的明显优势地位,因而使得对方接受了苛刻的合同条件或者自己真实意思的表达受到了限制,则法律可以允许利益受损一方请求撤销合同。当然,对这一情形的认定与趁人之危的认定有若干竞合之处。
(四)主张撤销权的一方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两款,分别规定了两类撤销权消灭的情形。其中第一款的规定通俗易懂,实践中也经常被运用,笔者在此不再赘述。但其第二款之规定,在司法实践或许并未受到足够的重视。
    在笔者代理的案件中,由于主张撤销权的原告在正式合同签订后,在对合同条款明确知晓的情况下,仍然主动、积极地履行了合同。并且在案件诉讼过程中,一方面声称合同显示公平须撤销,另一方面为了最大程度上降低投资风险,仍旧以双方的合同关系作为卖点,希望获得经济利益。面对这种言行不一、缺乏诚信的行为,我方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并将相关证据出示。笔者的观点非常明确,暂且不论合同本身是否公平,原告的行为已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其主张当然不能得到支持。
    笔者看来,对于《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尤其是第二款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应进一步加强重视和运用力度。很多人认为,只要自己提出的撤销权请求没有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则自己的主张就没有硬伤。包括一些审判机关工作人员,往往也是先初步审查除斥期间是否过期,如果一年没过,似乎下一步工作就是合同条款的公平性问题。
    笔者认为,对《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两款规定,应当综合考虑,一并审查。正常情况下,主张合同撤销权的一方既然认为合同不公,则不可能积极履行这份合同,或者即便一开始履行了,也会在最短时间内停止履行。我们可以给其一年的时间考虑是否维权以及维权的方式,但不能接受其在提出撤销权之前甚至之后一直积极履行着合同,这显然与常理不符,与合同行为的趋利性不符。换句话说,我们允许他停下来慢慢考虑,但不能允许其一方面满嘴公平正义,另一方面有选择地持续利用合同投机牟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主张合同撤销权,尤其是以显示公平为由主张撤销权的当事人,应当在立法层面予以明文限制,在司法层面进行严格审查,以确保合同关系的稳定,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交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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