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lish | 中文

民商论坛

微信转载涉及侵犯著作权问题探讨

上传时间:2015-05-21 14:11:35 作者:黄晓卉

[摘要]在互联网飞速发展的时代,网络媒体应运而生,博客、微博、微信等新兴媒体不断涌现。网络媒体在改变我们的生活的同时也产生了很多新的冲突和纠纷。新的技术带来的法律问题更多的集中在知识产权领域,数字化的作品在网络中被大量地复制和传播,这种方式较之传统侵权更为隐蔽,使得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成了难题。当下,最火爆的自媒体平台之一微信即有大量公众号未经授权就转载或抄袭他人原创作品及传统媒体发表的作品。由于网络著作权物质载体无形、复制方便快捷的特点,给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了严峻的挑战。本文将结合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就微信转载可能引发的著作权侵权问题进行分析与阐述。
 
[关键词] 微信  转载  著作权  侵权  法律监管
 
   一、微信侵犯著作权行为概述
  (一)  微信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表现
    继微博侵权之后,日前,微信公众号“中山商房网”起诉“最潮中山”侵犯其著作权,作为广东省内微信侵权诉讼第一案引起了很大关注。据统计,目前微信用户数已突破6亿,而微信公众账号的注册量也高达200多万个,其中包括了大量企业运营的订阅号。每天,都有大量的文章资讯通过微信发布,然后被个人或公众号转载、再转载。现在更有不少微信公众号在推送文章的界面刊登广告依靠点击率来营利,在这种情况下,微信公众号甚至会以诱导性的话语让用户更多地转载分享。如此庞大的转载量,如果不注明转载出处[1]或者对文章任意加以修改,很可能会侵犯原作者的网络著作权。
    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基于此,网络著作权包含了两层含义:第一层,指传统作品被上传至网络时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这里特指“信息网络传播权”。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后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限的或者无限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某个特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而在立法上明确了这一权利。2006年颁布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这一权利的具体表现形式和保护方式作出了进一步细化规定。第二层是指著作权人对网上数字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如复制权,发表权,署名权,发行权等权利。实践中,微信公众号转载第三方信息涉及侵犯著作权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微信公众号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把互联网或非互联网上的作品通过自己的微信公众号向公众发布,但注明了原创作者的信息、作品信息,且未经过任何修改;
    二是微信公众号未经权利人许可即转载文章,对作品做了少量修改但没有影响作品的实质内容,且标注了原创作者的信息和作品信息;
    三是微信公众号在转载过程中没有标注原创作者的信息和作品信息,或是经过简单的篡改后冒称原创。微信转载主要侵犯的是原创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二)  微信转载侵犯著作权的认定
    1、 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
    判断转载微信的行为是否会侵犯第三方著作权问题,首先应确认被转载的内容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前提条件是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简言之该作品不应当是来自公有领域的信息,更不应当是抄袭而来的作品。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并非字数少就等同于没有独创性,司法实践中很多广告词虽然简短,但最终也被法院认定为具有独创性,从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只要微信内容是独创的,原创作者在该作品完成之时便对该作品享有了著作权。
    2、合理使用还是侵犯著作权
    理论上的“合理使用”是指著作权人以外的人,在某些情况下使用他人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和具体方式。
    就目前的实践来看,微信公众号转载的信息大多来自互联网上已经存在的信息,例如其他微信、微博中的原创作品,也有来自非互联网(比如书籍、期刊、报纸等传统出版物)的信息。很多微信公众号的粉丝数量少则数百人,多则上万人,在不注明文章来源和作者的情况下就全文转载,这显然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如果推送的信息属于原创作者享有著作权的信息,则微信公众号的行为就可能涉及侵犯原创者著作权的问题。  
 
    二、微信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微信公众号的法律责任
     判断微信公众号转载第三方信息是否侵权,应分为以下几种具体情况:
     一、如果微信公众号在转载过程中没有标注原创作者信息和作品信息,或者是经过简单地篡改后冒称原创的,无论转载的信息是互联网信息还是非互联网信息,那么该行为不但侵犯了原创作者对于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性权利,还侵犯了原创作者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
    二、如果微信公众号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把非互联网上的作品通过自己的微信公众号向公众发布,尽管发布时注明了原创作者信息和作品信息,且未作任何修改,但这样的行为同样会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如果微信公众号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把互联网上的作品通过自己的微信公众号向公众发布,此时又可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其一是著作权人在原始发布的网页上已经申明不得转载的,或者是权利人采取了技术措施,通过技术手段限制第三方浏览、欣赏的作品(例如注册成为会员之后才能浏览的作品),一旦未经允许进行了转载,该行为势必会构成侵权。其二是原创作者上传作品到微信或其他网络平台,但没有明示“拒绝转载”等字样,此时若被其他微信公众号转载后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按照目前的法律制度,互联网转载行为不适用于“法定许可使用”[2]。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网络转载行为采取了明示许可的方式并规定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3]。故这种转载显然侵犯了原创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另外一种意见却认为,原创作者将作品在微信公共平台或其他网络平台上传播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信息共享,如果一个作品在原始发布时没有对公众接触或获取该作品做出任何限制,也没有申明不得转载,第三方微信公众号进行转载时已在显著位置标明了原创作者的信息,此时可以考虑给予这种行为免责或者适用法定许可规则。笔者认为,出于繁荣互联网文化、促进信息交流的目的,第二种解释更符合目前的发展趋势,但是此种意见还需要进一步的立法支持。
     针对微信公众号的转载行为,根据现有法律,侵权者可能承担网络侵权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侵权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被侵权的原创作品,微信公众号应当立刻予以删除,同时在微信平台上刊登对原创作者的道歉申明。关于使用他人网络作品应支付的报酬和侵权赔偿的数额标准,现行法律尚无明确的规定。由于微信平台的无形性和用户的广泛性,原创作者的实际损失往往难以计算。
    《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对侵犯著作权情节严重的予以刑事处罚的首要条件是以营利为目的,构成此罪的数额标准为个人违法所得达5万元以上,如果没有达到此数额但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才能构成此罪。网络著作权侵权一般违法所得金额较小,侵权人认为难以构成刑事犯罪而存在侥幸心理,这也是导致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频发的原因。值得一提的是,2011年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了利用网络侵犯著作权的定罪标准,从非法经营数额、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作品被点击数、注册会员人数等方面做出了规定[4]
   (二)个人转载是否涉及侵犯著作权
    在自媒体时代,人人都是麦克风。很多微信用户会随手一点将文章资讯分享到“朋友圈”,个人转载是否会侵犯原创作者的著作权?与微信公众号转载信息有所不同,微信私人圈内转发的信息是在有限的私人圈内共享信息,而不是面对不特定的公众。那么,微信朋友圈转发是否属于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微信用户将他人公开发表的作品在数量有限的朋友圈内转发分享,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由于该行为并非是向公众传播,因此不应当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而是应当适用对作品“合理使用”的规定,即不会侵犯作者对作品的著作权。
然而,随着微信群人数的不断增加,微信私人圈也随之不断地扩大,部分私人微信群从某种程度上讲已经具有了私人交流之外的公共传播的功能,这种圈内转发信息与公共传播已经没有多少实质性差异,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转发他人作品,理论上仍存在侵犯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可能性。当然,如果转载的内容属于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无论是通过微信公共号转载还是在私人圈内转发,都属于对原作品的合理性使用,不涉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问题。
  (三)微信平台的责任
    微信平台在性质上属于法律规定的“为服务对象提供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在特定情况下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侵权责任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应该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事实上,权利人向微信公众号的管理人主张权利存在诸多不便,许多权利人因举报或投诉程序繁琐、举证要求多而不了了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避风港原则”[5],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及时删除了侵权作品,可以依据“避风港原则”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当著作权人发现其作品在微信传播时,腾讯公司可以援引“避风港原则”避免承担责任。
 
    三、针对微信侵权行为的监管
   “技术进步历来就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为作品创作、传播提供了更有利的工具,另一方面也为未经授权侵犯作者权利的复制和传播带来了便利[i]。”对于互联网资源共享中的著作权法律保护,既要采取保护主义的立场,又应该考虑到自由精神的追求;既要承认“著作权是私权”,又要看到著作权制度的公益取向[ii],规范著作权人、微信用户和公众号以及微信平台的权利与义务,并与民事、刑事等多重保护方式积极协调,促进以微信为代表的自媒体的健康发展,维护网络上的规范秩序。
    著作权人作为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受害主体,无论是知名作家、专家,还是知名度较弱的作家和网友,其作品都应受到《著作权法》的平等保护。事实上,很多作者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甚至认为自己的作品被转载是扩大自身影响力的一种方式,还有部分作者因为网络著作权侵权诉讼举证难、时间长、赔偿低而不愿意诉讼。长此发展下去,必将影响作者的创作热情和网络文化的有序发展。首先,作者应提高自身的维权意识,如果发现微信公众号未经许可擅自把自己的作品向公众发布,甚至文章的标题或内容被篡改后,要及时向微信平台投诉和举报。其次,当作者发表文章时,如果不愿文章被刊登在微信或其他平台上,应在文章中明示“不得转载”或做出“著作权申明”。再次,如果侵权人或微信平台没有做出及时有效的处理,根据法定程序和要求,权利人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用户个人和公众号是活跃在为微信平台上的主体,要减少或避免微信转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发生,必须从转载者这个源头着手。目前,微信转载混乱的主要原因之一是转载者在转载前根本不对所转载信息的原始来源是否合法进行必要的审查,甚至转载的是一些没有原始出处和作者信息的作品。微信用户个人和公众号应尽量抵制、拒绝转载没有作者署名和出处的文章。用户个人要提高警戒意识,在点击分享前多留意文章中的作者申明,对于著作权人已经申明不得转载或者原先并不是公开发表的文章,则不得转载。如果确有必要转载,个人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微信公众号一定要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合理支付报酬,且不得删改作品的作者信息、出处和文章内容。
    微信服务提供者虽然无法事先对微信公众号转载他人信息进行控制和审查,但是,面对目前这种转载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不少侵权行为的现实,应该采取积极措施进行必要的防范和监管[iii]。一方面,在公众号管理上,完善《微信公众平台的服务协议》中著作权保护方面的条款,用户一旦注册成功,即等于接受这些条款。同时,加强对公众号的审核和定期考核,建立信用评价体系,限定违规次数。例如,在首次被举报后采取删除的方式,之后若多次被举报将有更严格的处理措施,比如封号等。另一方面,设置专门的著作权侵权投诉平台,向公众和著作权人提供多种举报和投诉渠道,简化证明材料和程序,对于权利人的投诉给予及时回复。如果微信平台存在恶意串通与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况,如对明显的侵犯人网络传播权的事实采取放任态度,就不能以“不明知,不应知”免责,而应该适用“红旗原则”[6],微信平台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或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不可否认,全世界互联网立法律都是相对滞后的。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应用超越了构建互联网文化和法律框架的速度。在法律法规方面,我国应当尽快完善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以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扩大现行法律保护网络资源共享中的著作权权利范围。尤其对于“合理使用”的细化规定,转载行为中的免责和法定许可情形等,法律应加以明确的规定。另外,法院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应承担的责任时,在使用“避风港原则”之前,应首先考虑红旗原则。
    微信是互联网技术普遍运用的代表,由微信转载引发的著作权侵权问题是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典型表现。目前,中国知网和万方数据库等对于学术期刊和论文都会采用有偿的方式获取阅读权限,在以后的实践中应将有偿阅读渗透到更广阔的领域。网友和微信用户应尽快转变互联网全免费的观念,不在网络上随意分享和转载未经授权的作品。随着法律体系的完善和普法的深入进行,让更多的人学会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和劳动成果。



[1] 又称“洗稿”,指新闻传媒通过一系列手段将稿子由“黑”洗“白”,掩盖其真实来源,争取审查时间或躲避著作权侵权。
[2] 《著作权法》第33条 第二款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3]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 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4]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 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
[5] “避风港原则”源于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该项原则包括两部分,即“通知+移除”,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限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借鉴了这一原则。
[6] “红旗原则”源于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是“避风港原则”的例外适用,指如果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是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商就不能装做看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的理由来推脱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借鉴了这一原则。


参考文献
  [1] 吴汉东,胡开忠:《走向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 王鑫,罗泽胜:《互联网资源共享涉及侵犯著作权犯罪问题探讨》,《中国科技论坛》,2013年第9期
  [3] 窦新颖:《微信公众号转载他人作品侵权吗?》,《中国知识产权报》,2014年第9版
 
 

返回当前列表: 主页 >律师论坛 >民商论坛 本文关键词:

Copyright © . All Rights Reserved.苏ICP备06053889号

地址:常州市晋陵北路1号新天地商务广场A座15楼

电话:(0519)86612899 88139221 86612035

传真:(0519)86615348 Email:zlf@zlflawyer.com

网站声明:本网站所有文章,除注明转载来源的文章外,所有权利均属本网站所有或行使,任何转载行为,均应与本网站联系并征得同意后方可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