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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传真

遭遇横祸竟要担责 律师维权讨回公道

上传时间:2008-03-24 00:00:00 作者:万 州 马 奔

男子在为同村村民建造房屋时遭遇飞来横祸:吊机上的绳索因未绑牢而导致吊装的楼板砸断第一块上好的楼板,致使该男子跟随楼板摔到楼下并受伤。一审法院认定伤者承担20%责任。伤者感觉自己遭受不白之冤,他后来委托律师上诉维权,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认定伤者不需要担责,雇主承担全责, 并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同时判决张林限期赔偿王洪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126726.37元。 
    
常州人张林因家中造楼房,请了同村村民王洪等人为其施工,支付工资报酬标准是40元/天。为了上楼板,张林喊王洪等人安装吊机吊装楼板。由于天下雨,王洪等人为张林家新房上了第一块楼板后就停止了施工。第二天上午7时左右,王洪等人站在第一天上好的楼板上继续上楼板;在上第二块楼板时,王洪所站的楼板突然断裂,导致王洪楼板摔到楼下,身受重伤。王洪随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共花去医疗费100554.57元。经鉴定,王洪所受之伤已构成七级残疾。原来,由于吊机上的绳索未固定牢靠,造成吊机侧翻,吊机上的第二块楼板砸到第一块上好的楼板上,造成第一块楼板断裂,最终导致意外事故的发生。王洪出院之后就找张林,希望张林能够对他意外受伤进行赔偿。但张林却认为自己已经很够意思了,在王洪住院期间已为王洪垫付了好几万元医药费。因协商不成,王洪一纸诉状将张林告上法院,要求张林赔偿其经济损失131225.82元。在法庭上,被告张林辩称,本起事故是由于王洪开吊机不当所造成,自己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赔偿原告王洪的损失,同时要求原告王洪退还垫付的医疗费等77627.1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洪无瓦工资质。被告张林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52334.20元,支付原告护理费168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王洪受张林雇佣为其造房,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受伤,现原告以雇佣关系要求作为雇主张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林应当赔偿,但由于原告明知自己无瓦工资质仍为被告进行施工,且在施工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本起事故发生,原告也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医疗费为97447.47元、误工费为5393元、护理费为3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4元、营养费为990元、交通费为33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6504元的主张,并无不妥,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了伤,致使其遭受精神上的损害,结合被告在上本起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额为10000元。上述除精神损害赔偿金外的各项赔偿项目合计人民币155953.47,由被告按80%的比例(即124762.78元)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也由被告直接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54014.20元,余款80748.58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 
    
一审法院宣判后,王洪感觉很冤。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王洪想到了要上诉。他后经别人介绍找到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盛丽芳律师。盛律师在仔细了解情况后,认为该案确实存在错误,并很快就帮王洪写好了上诉状,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法庭上,代理律师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医疗费诉讼请求为97447.47元,不包括被上诉人支付的门诊治疗费3107.10元。上诉人诉请的护理费3833元中亦不包括被上诉人已支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而原审法院在赔偿总额中又重复扣减了上述两项费用计4787.10元;二是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雇佣关系中雇员受伤应由雇主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即雇主)承担80%的责任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迳行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雇佣关系中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我国现行侵权行为法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并可适用过失相抵。但适用过失相抵是有前提条件的,即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必须是在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免除或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至于重大过失的衡量标准,一般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量相关因素进行客观的判断,主要是看受害人是否违反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王洪在受被上诉人张林雇佣、为其造房上楼板的过程中受伤的,从该事故的原因看,系由于运送楼板的吊机侧翻导致其脚下的楼板被压断坠落所致,上诉人在此过程中既无法控制吊机的安装和运行,也难以预见吊机侧翻会引发脚下的楼板被压断坠落,故该事故并非是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所造成,不能认定其存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重大过失。 
    
关于上诉人无建筑工匠资质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有选任之责,本案被上诉人雇佣无瓦工资质的上诉人为其建房进行施工活动,首先存在人员选任上的过失,不能完全归咎于上诉人,更不能以此为由认定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上诉人作为受害人,其缺乏相应资质从事受雇活动的行为应作为一般过失看待,不能减轻雇主的赔偿义务。(文中原、被告均为化名)

扬子晚报  3月20日  作者  万州   马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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