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11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2011)常知民初第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发明专利权人林某、上海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控侵权人常州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侵权起诉。
原告林某在1989年发明了一种医学检查器,并在1991年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发明专利授权。2001年,林某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上海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使用。2002年,林某作为我国医疗器械行业内的专家,主持制定了该医学检查器的国家标准,但在行业内引起了极大的争议。
2011年7月,林某、上海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侵犯发明专利权为由,将包括常州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起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各被告停止侵权并每家赔偿30万元人民币。
常州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接到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后,慕名来到我所,聘请我所黄纪成、曾博两位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全权代理应诉工作。
我市是国内主要的医疗器械生产基地之一,被控侵权的产品几乎就是行业内的标准产品,生产企业数量众多,在多家企业均被林某和上海某医疗期限公司告上法庭的情况下,面对来势汹汹的侵权指控,常州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选择积极迎战,委托专业律师进行应诉工作,不失为一种明智之举。
我所两位律师接受被告常州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委托后,即对原告的发明专利技术进行认真研究,并将原告专利与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详细技术比对,发现原告发明专利与被告生产的产品在技术特征上存在差异,但仅从原告专利证书所记载的权利要求文字表述内容,不能完整和独立区分原告专利技术与被告产品在技术特征上的实质差异。为此,被告的两位律师调取了原告林某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时所作的书面称述,从中发现了原告在申请专利时所明确放弃的权利范围。据此,两位律师经过进一步比对,得出了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在技术特征上的明显区别,即被告的产品不构成对原告发明专利的侵犯。据此,两位律师准备了充分和有力的应诉方案,等待着法院开庭。
在常州中院组织的庭前听证和法庭审理过程中,我所位两律师根据既定方案,结合专利领域内的禁止反悔原则,详细论证了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原告发明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即被告产品不构成侵权。经过法院数次开庭审理和双方当事人的充分辩论,法庭明显认可被告方的抗辩观点和理由,并建议原告撤诉。俩原告经权衡再三,最终决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并得到了法院的准许。至此,我所两位律师代理被告,圆满完成了应诉工作。
本案是我所在知识产权领域代理的又一成功案例,代理律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凭借丰富的执业经验,有效组织了诉讼应对方案,不仅直接维护了本案被告合法权益,同时也间接维护了相同领域其他近百家生产企业的利益,使他们免去了被逐一起诉并承担侵权赔偿的法律风险。
今后,我所律师仍将秉承优质、专业、高效的服务宗旨,为社会各界有需要和面临困难的组织和个人,提供我们热忱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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