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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须知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一方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的,是法人的应向本院递交法人资格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是其他组织的应向本院递交该组织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文件;公民作为当事人的应向本院递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或者公民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起诉时应向本院递交对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地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五、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六、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七、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下列证据: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经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表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八、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届满前提出。

九、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十一、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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